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3民初3862号
原告:大荔县建筑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222360600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07。
法定代表人:常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新,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荔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46万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大荔县XX商城XX#、14#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项目施工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筑工程款8460000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大荔县XX商城XX#、14#住宅楼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也属实,现施工已完成,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现欠原告工程款8460000元未付属实,因为房屋按揭销售回款没有到位所以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大荔县XX商城XX#、14#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大荔县XX路XX段北侧;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66天;工程总价款为约3344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顶支付总价的30%,外墙装饰完工支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40%,扣除质保金;工程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工程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党海军,工程监理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成立新。
另查明,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大荔县XX商城XX#、14#楼室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大荔县XX路XX段北侧;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总价款为24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隐蔽工程完支付总价的40%,道路完工支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30%,扣除质保金;工程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工程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党海军,工程监理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成立新。
再查明,案涉工程完工后,2022年3月16日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2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签署了《XX商城XX楼结算表》,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8466973.8元(叁仟捌佰肆拾陆万陆仟玖佰柒拾叁元捌角整),双方在该结算表上均签字**确认。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包括以房抵工程款)共计30001127元,尚欠原告8465846.8元未付。2022年6月5日经原、被告再次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46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实际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
上述案件事实由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工程签证单、测绘合同、测绘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拖欠工程款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对剩余8460000元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显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16日竣工,2022年3月28日进行了结算,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应认为原告提起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该时间点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故原告主张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荔县建筑公司工程款8460000元;
二、原告大荔县建筑公司对大荔县XX路XX段北侧、大荔县XX商城XX#、14#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20元,由被告义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淑娥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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