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2028号
原告:***,女,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凡凡(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孝勇,总经理。
被告:刘友兰,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刘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凡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刘友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2、判令被告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8年3月13日前为31848元,之后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刘友兰对以上请求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刘友兰于2008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万元。应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在2014年10月17日、2015年3月20日出具借条两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两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7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年息2分。2015年3月20日,两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年息2分。两张《借条》均加盖被告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刘友兰签名。
原告陈述,被告刘友兰因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其借款,38万元《借条》系之前借款汇总后重新出具。2008年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多次借款共欠原告18万元,其中借款10万元,利息8万元。2014年10月17日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20万元汇票交付被告。上述款项合并出具38万元的《借条》。原告对其主张的之前借款的事实及交付20万元汇票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并陈述10万元借款如何支付,什么时间支付及8万元利息如何计算均记不清楚了。2015年3月20日《借条》系2013年3月20日所借,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刘友兰应原告要求将日期更改为2015年3月20日,该笔款项具体如何出借也已记不清了。原告陈述,除20万元汇票外,其它款项均以现金交付被告刘友兰,原告之前每次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均未少于10万元。
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显示,被告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孝勇。原告主张张孝勇系被告刘友兰配偶,于2015年去世,刘友兰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
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31848元,计算方式为: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8年3月13日,按照年息2分计算的数额,加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3日按照年息2分计算的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友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刘友兰签字,并加盖被告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能够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但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以款项的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两张《借条》中的款项均系大额出借,没有支付凭证加以印证。且根据原告陈述,38万元《借条》中包含之前所借的10万元及利息8万元,但对10万元的支付时间、支付过程及8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均陈述记不清楚,对于10万元《借条》最初出借的情况亦记不清楚。故原、被告之间虽达成借贷合意,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及交付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