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25民初174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刘友兰,公司股东。
被告:刘友兰,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与被告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丽公司)、刘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丽公司、被告刘友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欠款92785元;2.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0年元月份开始在我处购买钢板件,至2010年7月共计欠款92785元,经多次索要未果。
两被告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6份;2.催要欠款证明材料9份;3.证人出庭作证1人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亮丽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板件,收货后,被告刘友兰及亮丽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自2010年1月29日至7月31日,共为原告出具欠条6份,计款92785元。该6份欠条均署有亮丽公司字样和经办人个人签名。原告自2011年1月起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亮丽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亮丽公司给付欠款,并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追索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最早于2011年1月起开始催要欠款,所以利息的起算时间可确定为2011年2月1日。由于被告刘友兰等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为执行亮丽公司的工作任务,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亮丽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友兰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92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785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济南亮丽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卫东
审 判 员 林圆圆
人民陪审员 肖立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