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83民初6150号
原告:***,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大连市花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冯连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大连市花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个人信息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东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魏晓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