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花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明阳街***村51号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后院2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28号工业团地管理中心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诉人大连市花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控股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被上诉人施工现场为开放性现场,窨井没井盖也没有其他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对公共安全造成很大威胁,过错明显;上诉人则是基于正当理由进入现场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掉入窨井中,没有明显过错。所以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合理。二、因两处伤残增加的10%的赔偿计算方式不正确。三、精神损害赔偿偏低。
大连市花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大***控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市花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2021)辽0291民初5403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查明错误。一审过程中,花园市政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大连小窑湾国际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工程甲方于2016年11月20日与工程监理公司一并出具的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业主竣工验收,工程已经移交业主方并投入使用,且竣工验收时案涉工程整体完备,不存在任何井盖缺失的问题,否则不会通过验收。因此,2017年5月11日***受伤时,花园市政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单不能证明工程交付的认定是错误的,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司法实践不符,此时花园市政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验收并投入使用,否则应以现有证据加以认定,而不能臆定案件事实。2.一审遗漏了应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业主方大连小窑湾国际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已经撤销,但政府机构撤销后有法定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一审法院按身体权纠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时,应查明2017年5月11日***受伤当时的侵权主体,因此工程业主大连小窑湾国际商务区管理委员会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该主体属遗漏当事人。另,第三人德泰公司表述自身是案涉工程的承继主体,而不是业主方大连小窑湾国际商务区管理委员会的承继主体,因此,第三人到案后仍然缺失共同诉讼当事人。3.一审判决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过错责任认定错误。本案作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花园市政公司需对***所受伤害存在过错。但***与花园市政公司无任何关联,花园市政公司对其2017年5月11日***受伤的结果无任何过错,侵权责任不成立。综上,该案一审存在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及主观过错认定错误等事由,也可以由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
***辩称,不同意花园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控股有限公司辩称,二上诉人的主张与我方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1万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商务区内湖路区域内从事绿化网铺设工作时,因未看见路边无盖窨井,跌入井中受伤,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送医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等,入院治疗21天,并进行脾切除手术。产生住院医疗费38092元、门诊医疗费1493元。诉讼中,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组织摇号选择,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后陪护60天,加强营养60天,误工时间120天。
案涉窨井所属的小窑湾国际商务区内湖路道路管网工程系由花园市政公司承包施工,于2016年5月30日开工,2016年11月20日竣工并提交竣工报告,2021年8月16日***控股公司审验后完成竣工验收,期间花园市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5月11日前已将工程交付。
因大连小窑湾国际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已经撤销,案涉道路管网工程***控股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后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受法律保护,如因他人原因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赔偿。花园市政公司承建的案涉道路管网工程虽已竣工且提交竣工报告,但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交付使用,在未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其仍为实际管理者,仍应对属于工程项目设施的窨井承担管理责任,对于井盖在案涉事故中发生的缺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花园市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德泰控股公司虽继承了原小窑湾管委会的案涉建设项目,但因案发时并未接收案涉工程、不承担管理职责,且原告并未要求德泰控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德泰控股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设施缺失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原告并非过路人员,而系在案涉地点进行施工的人员,雇主和其本人应承担安全生产的义务及足够的自我注意义务。至于原告是向其雇主主张权利还是向花园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系原告的选择权,一审法院不予干涉。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过错程度,原告、花园市政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花园市政公司应按5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及金额,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38,092元,门诊医疗费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护理费120元×60天=7,2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50,531元×13×31%=203,639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59,024元,应由花园市政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39,51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误工证明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市花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5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72元,被告大连市花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78元;鉴定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60元,被告大连市花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0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花园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花园市政公司主张在案发时其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业主方大连小窑湾国际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但其提交的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单》并非工程竣工验收的正式文件,其内容亦未记载案涉工程交付业主方大连小窑湾国际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使用,该路段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并未投入公共交通使用,花园市政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业主方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工程,因此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对于尚未交付的工程仍负有管理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提出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鉴于***个人在观察工作环境上的失误等因素考虑,确定其个人承担5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伤势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审法院按系数31%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亦无明显偏低,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花园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上诉人大连市花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大连市花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原楠楠审判员景梦婵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如 琪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