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11民初4567号
原告:大连信德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千山路1C号1—8—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76074045G。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大连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01343L。
法定代表人:万大伟,系经理。
原告大连信德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信德建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信德建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生意上的伙伴,原告为被告供应装饰材料,被告定期给原告结算货款。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货款98,000元未付,并于2016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大连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合作,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起初被告按期给付货款,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货款未付。2016年8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就拖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共计98,000元。截至庭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8,000元未付,被告无故拖欠无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连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信德建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大连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雅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