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4649号
原告:泗县飞龙实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州市泗县人民政府东侧朝阳路向南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757464019。
法定代表人:郭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明,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经济开发区朝阳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77061158Q。
法定代表人:张城,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系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义,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原告泗县飞龙实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被告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足利公司拖欠飞龙公司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0826666元(该利息以8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为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期利息主张以84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足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飞龙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足利公司综合楼、研发楼、展示楼等工程,截止2014年8月6日足利公司共计拖欠飞龙公司工程款1160万元。2014年1月6日双方约定房产过户到飞龙公司名下后工程款不再计算利息。2018年11月26日,双方确认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利息为10826666元,对前述欠款及利息足利公司保证积极配合尽快还清。然而,足利公司不但未能偿还,反而于2020年12月向泗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6年4月20日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324民初97号判决书。再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足利公司共欠飞龙公司工程款840万元,飞龙公司对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足利公司破产债权申报阶段,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飞龙公司申报的利息部分不予登记,为维护飞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足利公司辩称:1、泗县人民法院已经出具(2021)皖1324民再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对涉案工程款840万元已经调解结案,双方调解时并没有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该认定飞龙公司已经放弃欠款利息;2、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皖1324民初97号判决书也没有对欠款利息进行判决,只认定工程总价款11172326元,并在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该认定飞龙公司已经放弃欠款利息;3、虽然足利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飞龙公司出具欠条,但足利公司欠飞龙公司利息总额不能超过工程总价款11172326元的30%;4、足利公司和飞龙公司双方签订数份补充协议,相关协议在起诉时已经作废,现在无法认定足利公是否将涉案房屋抵偿给飞龙公司;5、足利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应该计算至一审判决书生效为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飞龙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足利公司综合楼、研发楼、展示楼工程,足利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飞龙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方。由于双方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产生纠纷,飞龙公司以足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足利公司支付飞龙公司工程款1160万元,并且要求飞龙公司对所承建的研发楼、展示楼及综合楼在1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皖13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足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飞龙公司工程款1160万元,并判决飞龙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具体为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大门北侧展示楼、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院内研发中心楼前排两栋和后排靠西面一栋的小楼,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办公楼,面积约2500平方米左右的楼房)依法拍卖的价款在111723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书送达后,飞龙公司与足利公司均未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6日,足利公司向飞龙公司出具欠条,相关欠条的内容为:“今欠飞龙公司人民币10826666元,此欠款根据足利公司和飞龙公司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第七条之规定,房产证过户到飞龙公司后所欠工程款不再计算利息,足利公司欠飞龙公司工程款1160万元月利息按2分,计息欠款时间2014年1月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按46个月零20天计算为10826666元,本公司保证以上欠款均为事实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理还清此笔欠款。欠款人足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城”。2020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20)皖132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受理李成强、高玲玲对足利公司的破产申请。2020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20)皖1324民监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6)皖13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21年2月28日作出(2021)皖1324民再4号民事调解书,相关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为,足利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龙公司工程款840万元,飞龙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具体为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大门北侧展示楼、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院内研发中心楼前排两栋和后排靠西面一栋的小楼,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办公楼,面积约2500平方米左右的楼房)依法拍卖的价款在8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在足利公司破产债权申报阶段,足利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飞龙公司申报的利息10826666元的债权不予认定,飞龙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足利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申请表,2021年6月8日,足利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飞龙公司送达债权审查确认单,该确认单对飞龙公司申报的利息10826666元的债权不予确认,不予确认的理由为,本院出具的(2021)皖1324民再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对涉案工程款已经调解协议。飞龙公司接到上述确认书后于2021年6月15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足利公司和飞龙公司2014年1月6日签订协议后至今,足利公司没有将相关房产的房产证过户到飞龙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2016)皖13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足利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飞龙公司出具欠条,认可自己拖欠飞龙公司从2014年1月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并且认可拖欠的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飞龙公司要求本院确认足利公司拖欠自己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2021)皖1324民再4号民事调解书,足利公司拖欠飞龙公司的利息依法应该以840万元为基数;由于足利公司认可的年利率24%没有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足利公司依法应该按年利率24%向飞龙公司支付利息;由于足利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和飞龙公司签订协议后没有将相关房产的房产证过户到飞龙公司,也未对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足利公司拖欠飞龙公司的利息依据双方的约定应该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足利公司拖欠飞龙公司的利息依法应该截止于2020年8月13日。通过上述结论并进行计算,足利公司拖欠飞龙公司的利息应该为13272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权,飞龙公司要求确认截止2020年8月19日足利公司拖欠自己工程款利息10826666元,因飞龙公司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飞龙公司要求确认足利公司2020年8月19日以后拖欠自己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2016)皖13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利息进行处理,本院(2021)皖1324民再4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上述判决书进行再审才形成的法律文书,飞龙公司先向足利公司主张工程款,后向足利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足利公司主张飞龙公司已经放弃向自己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权利,因飞龙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且与自己在判决书生效后向飞龙公司出具欠条相矛盾,故本院对足利公司第一、二条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是对工程款利息该不该确认而产生的纠纷,而不是对违约金该不该确认而产生的纠纷,足利公司第三条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足利公司没有将相关房产的房产证过户到飞龙公司,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足利公司第四条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足利公司第五条答辩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泗县飞龙实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0826666元。
二、驳回原告泗县飞龙实力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40元,由被告泗县足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2170元,由原告泗县飞龙实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