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飞龙实力建设有限公司

泗县飞龙实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宿州中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4574号

原告:泗县飞龙实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人民政府东侧朝阳路向南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757464019。

法定代表人:郭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南,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中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国际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87569717K。

法定代表人:盛文力,该公司经理。

原告泗县飞龙实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宿州中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到庭参加诉讼,中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浦公司退还飞龙公司泗州枫景住宅小区二标段3号、6号、9号、12号、15号、16号、19号楼工程剩余质量保修金482495.25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浦公司承担(庭审前飞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中浦公司退还飞龙公司泗州枫景住宅小区二标段3号、6号、9号、12号、15号、16号、19号楼工程剩余质量保修金66935.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止)。事实与理由:飞龙公司诉中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皖13民终2612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飞龙公司所承建的泗州枫景住宅小区二标段3号、6号、9号、12号、15号、19号楼于2015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16号楼于2016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墙面、屋面等渗漏保修金为总造价1%,即482495.25元,该款项应由中浦公司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均质保期已到,但中浦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飞龙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中浦公司将泗州枫景住宅小区二标段3号、6号、9号、12号、15号、16号、19号楼及商业裙房工程分包给飞龙公司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对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并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五项对质量保修金的收取和返还约定为:墙面、屋面等渗漏保修金为总造价1%,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飞龙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所承建的泗州枫景住宅小区二标段3号、6号、9号、12号、15号、19号楼于2015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16号楼于2016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双方事后因涉案工程款产生纠纷,案件经本院和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两级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均认为涉案的墙面、屋面等渗漏保修金482495.25元,应从工程款中暂时扣除,该款应由中浦公司在5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由于中浦公司在上述质保期满后没有支付飞龙公司该项质保金,飞龙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中浦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退还飞龙公司该项质保金415559元。

以上事实,有飞龙公司递交的《工程承包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飞龙公司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飞龙公司与中浦公司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合同,相关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涉案的墙面、屋面等渗漏保修期已经于2021年3月28日届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浦公司应该在2021年4月28日前如数退还飞龙公司涉案质保金482495.25元,由于在本案立案后,中浦公司已经退还飞龙公司该项质保金415559元,中浦公司依法还退还飞龙公司涉案质保金66936.25元,飞龙公司在庭审中仅要求中浦公司退还涉案质保金66935.46元,因飞龙公司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浦公司没有及时向飞龙公司退还质保金,飞龙公司要求中浦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超期退还涉案质保金没有约定利息,中浦公司依法应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飞龙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中浦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泗县飞龙实力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66935.46元及利息,本金482495.25元的利息,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本金66935.46元的利息,从2021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宿州中浦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完债务止,以上两段利息的利率均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被告宿州中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维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