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空间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

酒泉空间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拟稿纸

(2018)甘0902民初39号

原告:酒泉空间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段志国,男,

原告酒泉空间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志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空间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海、被告段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空间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志国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吉运山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为30000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段志国曾于2017年2月前分六笔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230000元,现工程保修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至今未付,故而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段志国辩称,我承认原告酒泉空间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工程完工后,我依照合同规定陆续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000元,剩余70000元未支付是因为我经营的吉运山庄因种种原因未能正常营业,目前我处于负债状态,无法按时偿付此笔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段志国拖欠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段志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酒泉空间网架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志国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段志国分六次向原告酒泉空间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工程保修期满后,被告段志国未能如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保修期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段志国以自己长期负债为由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空间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段志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