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海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段塘东路636号泛亚中心3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屹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司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郁萌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祝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228号1幢3楼-11。
负责人:郁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为与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宁波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司青,被告恒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祝祥,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起诉称:被告恒元公司系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的总公司。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签订一份宁波徐家漕工程智能化系统施工分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将徐家漕经济适用房(庙洪路地块)工程中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设计和施工,并约定了详细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2011年5月该工程竣工后,宁波市公安局安全防范技术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宁波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意见书中认为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但是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货款2340000元后至今未付还余尾款1145566元,虽然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宁波徐家漕工程智能化系统施工分包合同,二被告不支付工程余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114556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工程交付之日起(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67888.4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恒元公司、恒元宁波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尚欠原告工程款1145566元均是事实,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要最终的审计报告出来才能支付,被告是2014年10月才拿到最终审计报告,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要计算也要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
原告恒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恒元公司、恒元宁波分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宁波徐家漕工程智能化系统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徐家漕经适房智能化系统分包合同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2.开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5日开始施工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3.宁波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施工且竣工的工程已经于2011年6月13日验收合格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扫描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审计单位审定结算价为4356957元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最终报告。经审查,两被告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5.工程款收讫日期表、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只收到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4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6.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建设局反映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并向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再次催讨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7.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恒元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恒通公司质证,被告恒元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工程审计报告是2013年4月6日一审通过,第二次审计在2014年10月份,被告是2014年10月9日拿到报告书的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结算根据总包合同,总包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支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等审计结束后支付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6日,(业主)宁波海曙区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宁波市海曙区建设局)与(发包人)宁波海曙房海房产开发经营公司、(承包人)被告恒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波海曙房海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将徐家漕经济适用房(庙洪家地块)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元公司建设。该合同第26条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两者较小的85%,所有的变更联系单待综合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至经确认的变更价款的90%,综合验收合格前,联系单不参与进度款支付;余款待最终审计结束并扣除工程保修金后付清。同月,原告与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签订《宁波徐家漕工程智能化系统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将徐家漕经济适用房(庙洪家地块)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上交分包合同价的20%为本工程的施工配套费、管理费用及税金后一次性包干;工程造价暂定3600000元,此价款仅为暂定价,最终以决算为准;结算方式为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按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执行;付款方式为不支付预付费,原告每月上报已完成工程量(包括联系单增加部分),经业主、监理和甲方审核完毕,且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到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按核定已完工程量同比例扣除上交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的代交国家税金、管理费和配合费后的全额予以支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款等额的工程所在地的建安发票或材料发票,25%以工资单结算;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以智能化系统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决算总价的3%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340000元。2011年6月13日,该智能化系统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0月9日,被告恒元公司取得最终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智能化系统工程部分造价为4356957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50000元计算。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为被告恒元公司设立的非独立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宁波徐家漕工程智能化系统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工程保修期已满两年及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455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45566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按被告恒元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执行,且约定付款时应扣除20%的施工配套费、税金及管理费用。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第26条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两者较小的85%,所有的变更联系单待综合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至经确认的变更价款的90%,综合验收合格前,联系单不参与进度款支付;余款待最终审计结束并扣除工程保修金后付清。原告与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依据该约定一致确认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50000元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最终审计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主张至该日)的利息损失21740元。被告恒元宁波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恒元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455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1740元(暂计至2015年2月9日止),两款合计1217306元,该款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521元,减半收取8760.5元,由原告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6.5元,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7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永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