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龙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2民终2654号
上诉人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龙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9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恒通公司与龙联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HTKJ-20170713),并判令龙联公司返还恒通公司已付合同款245868.27元;3.改判龙联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6391.20元。事实和理由:一、龙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备齐合同项下货物,一审认定龙联公司已备齐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龙联公司未将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质保证明书、检验报告等交于恒通公司,且龙联公司始终未证明其产品为原厂正品。HID产品制造商安保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迪公司)提醒业主及恒通公司,龙联公司提供的产品可能存在以旧翻新、真假掺杂的情况。一审中,龙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明确承认其参加了业主、恒通公司、安保迪公司上海代表共同参加的会议,会议上安保迪上海代表已明确告知龙联公司可以通过告知进货渠道或者提供货物以进行货物正品检验,但龙联公司始终拒绝告知进货渠道或者提供货物以进行检验。龙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其所谓的正规售后服务是让其公司的员工自行对安保系统进行升级而非货物的官方售后服务。因合同项下安保产品用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本部新营业用房,银行对安保的要求极高,龙联公司既未能证明货物为原厂正品,又未能证明其提供的货物可以享受官方售后服务,存在违约行为。
龙联公司辩称:龙联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恒通公司继续支付合同总价款30%时就已备妥货物,无需另行证明货物是否备齐,但恒通公司拒绝提货、拒绝继续支付合同价款。龙联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将产品的证明文件交给恒通公司核查,恒通公司核查后才与龙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龙联公司已出示了恒通公司要求的证明文件,且该些证明文件与恒通公司自身提供的文件实质一致,足以证明龙联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原厂正品。恒通公司可随时检验龙联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系原厂正品。按合同约定,先由恒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再由龙联公司交付货物及证明文件,后由恒通公司确认货物是否为原厂正品,故货物是否为原厂正品的举证责任在于恒通公司。龙联公司提供的质保证明书可以证明货物能享受正规的售后服务,恒通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恒通公司、龙联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HTKJ-20170713),龙联公司返还恒通公司已付合同款245868.27元;2.龙联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6391.20元。 龙联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双方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书》继续履行,恒通公司支付已供货物货款36223.50元。诉讼过程中,龙联公司撤回要求恒通公司支付已供货物货款36223.50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通公司为其承包的交通银行安防系统工程,于2017年7月13日与龙联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为HTKJ-20170713),向龙联公司采购品牌为HID的门禁系统等产品,约定:合同总金额819560.9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30%,发货前预付合同总价30%,到货后3个月付30%,安装调试完付10%;卖方保证按合同向买房交付的货物均是原厂正品,全新未经使用的设备,并配有相应的随机备件和技术资料、质保书、检测报告合格证、原产地证明等,产品质量、技术指标符合生产厂家的出厂质量标准和国际技术标准。2017年7月20日,恒通公司向龙联公司支付预付款245868.27元。HID产品到货后龙联公司通知恒通公司,恒通公司根据工程业主的要求,要求龙联公司提供项目授权及项目产品质保书。之后恒通公司未再向龙联公司支付货款,从其他商家另行采购了HID品牌门禁系统并在其承包的工程中进行安装。《产品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门禁电源控制箱30个、分线接线箱63个,龙联公司已交货给恒通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安保迪公司是HID产品在中国的制造商。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恒通公司是否可以解除《产品采购合同书》。恒通公司提供上海优迪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作伙伴证明,拟证明杭州领创思迈科技有限公司是HID产品浙江唯一代理商,龙联公司无权在浙江销售HID产品。龙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上海优迪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是HID产品生产厂家的合作商,而合同签订于2017年,从时间上来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而且二者合作方向不明,不能确定是否获得HID授权。龙联公司提供原厂质保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检验报告,拟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系原厂正品,并能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全套证明资料,符合合同约定。恒通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与其向官方渠道采购获得的证明书和检验报告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制造商授权质保函、原产地证明、检验检测报告作为证据。该院认为,龙联公司提供的原厂质保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检验报告上均加盖了安保迪公司公章,与恒通公司提供的制造商授权质保函、原产地证明、检验检测报告上安保迪公司公章并无明显区别,恒通公司虽对龙联公司提供的原厂质保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检验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龙联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龙联公司虽非HID产品代理商,但代理商及区域经销制度系生产商为规范经销行为进行的内部管理,在双方对此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买卖合同,《产品采购合同书》应按约履行,龙联公司能够按约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检验报告,恒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龙联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解除《产品采购合同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认为恒通公司诉请解除《产品采购合同书》、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产品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龙联公司备齐货物后,恒通公司却迟迟不按约付款,反而另行采购并欲解除与龙联公司之间的合同,现龙联公司诉请继续履行《产品采购合同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恒通公司、龙联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HTKJ-20170713的《产品采购合同书》;二、驳回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2617元,保全费1831元,合计4448元,由恒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安保迪公司声明与证明函各一份,拟证明安保迪公司未向龙联公司出售过HID智能门禁产品,龙联公司提供的原厂质保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检测报告等来源不明,龙联公司未证明其已备齐货物。经质证,龙联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证据真实,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中提到的龙联公司不是HID产品的官方渠道,近几年安保迪公司没有直接销售HID产品给龙联公司,但《产品采购合同书》并没有约定龙联公司取得HID产品须经官方渠道。龙联公司的义务是保证提供的HID产品系原厂正品。龙联公司一审时提供了上海优迪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海优迪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安保迪公司的代理商,该代理商有销售龙联公司的产品。龙联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上海优迪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龙联公司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上海优迪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浙江区域HID产品的代理商,证明龙联公司向上海优迪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也能采购到HID产品。恒通公司质证后认为,二份销售确认书不能证明龙联公司向上海优迪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HID产品,且其中一份销售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二份销售确认书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安保迪公司没有向龙联公司出售过HID智能门禁产品,而龙联公司也认为其未直接向安保迪公司采购HID智能门禁产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龙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其中一份销售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故龙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经审理,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涉案《产品采购合同书》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龙联公司未按期按质按量交货,每迟5个工作日交付符合合同标准货物的,恒通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合同未交付货物金额的0.3%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书》约定龙联公司向恒通公司交付的产品均是原厂正品,全新未经使用的设备,并配有相应的随机备件和技术资料、质保书、检测报告、合格证、原产地证明等。龙联公司虽向恒通公司提供了盖有安保迪公司公章的原厂质保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检验报告,但根据恒通公司提供的上海优迪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优迪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HIDGLOBAL铂金级合作伙伴,自2007年以来杭州领创思迈科技有限公司作为HIDGLOBAL浙江省区域唯一代理商为客户提供产品供应和技术服务。安保迪公司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和恒通公司的函载明HIDGLOBAL对选择渠道伙伴均有严格的标准及管理控制体系,为此HIDGLOBAL一直推行合格渠道及供应商认证制度,每年会对符合要求的渠道及供应商进行技术培训及考核,考核通过颁发证书,所以强烈建议用户选择经过认证的渠道及供应商,以避免市场上出现仿冒HID品牌或以旧翻新、真假掺杂的可能。上述证据显示上海优迪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HIDGLOBAL合作伙伴,杭州领创思迈科技有限公司系HID产品在浙江唯一代理商,龙联公司无权在浙江销售HID产品。恒通公司于2018年1月发送给龙联公司的通知中要求其提供项目授权及项目产品质保书,但龙联公司一直未能提供项目授权书,也未提供采购合同等能证明产品来源于合法渠道等证据。上述安保迪公司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和恒通公司的函明确裁明该公司一直推行合格渠道及供应商认证制度,每年会对符合要求的渠道及供应商进行技术培训及考核,考核通过颁发证书,龙联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上述有关证据,在此情况下,恒通公司暂停支付其余货款,并在向龙联公司催促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后,龙联公司仍未能提供的情况下,恒通公司为履行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之间的《安防系统集成及设备采购与相关服务合同》,另行采购HID品牌门禁系统不构成违约,龙联公司认为恒通公司违约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导致恒通公司另行采购HID品牌门禁系统的原因系龙联公司迟迟未能提供其产品为HID品牌的原厂正品的相关证书,不能证明其提交的产品为HID品牌的原厂正品,致使恒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恒通公司不得已另行采购HID品牌门禁系统进行了安装,故继续履行涉案《产品采购合同书》已不现实,恒通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继续履行该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合同解除后,龙联公司应返还恒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45868.27元,恒通公司要求龙联公司支付违约金16391.20元符合合同约定,可以支持。恒通公司应返还龙联公司已交付的产品。 综上,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9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龙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书》; 三、被上诉人宁波龙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上诉人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45868.27元,并支付违约金16391.20元; 四、上诉人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被上诉人宁波龙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涉案门禁电源控制箱30个、分线接线箱63个返还给被上诉人宁波龙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由被上诉人宁波龙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提取,提取费用由被上诉人宁波龙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提取时上诉人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五、驳回被上诉人宁波龙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2617元,财产保全费18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4488元,由被上诉人宁波龙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被上诉人宁波龙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方资南 审 判 员 朱 静
代书记员 许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