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龙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291民初332号
原告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宁波龙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龙联公司对原告恒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姣龙、魏巍、被告龙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提供上海优迪诗公司出具的证明、合作伙伴证明,拟证明杭州领创思迈科技有限公司是HID产品浙江唯一代理商,龙联公司无权在浙江销售HID产品。龙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上海优迪诗公司在2019年是HID产品生产厂家的合作商,而本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从时间上来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而且二者合作方向不明,不能确定是否获得HID授权。龙联公司提供原厂质保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检验报告,拟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系原厂正品,并能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全套证明资料,符合合同约定。恒通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与其向官方渠道采购获得的证明书和检验报告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制造商授权质保函、原产地证明、检验检测报告作为证据。本院认为,龙联公司提供的原厂质保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检验报告上均加盖了安保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公章,与恒通公司提供的制造商授权质保函、原产地证明、检验检测报告上安保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公章并无明显区别,恒通公司虽对龙联公司提供的原厂质保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检验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龙联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龙联公司虽非HID产品代理商,但代理商及区域经销制度系生产商为规范经销行为进行的内部管理,在原、被告对此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书》,均应按约履行,龙联公司能够按约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检验报告,恒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龙联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解除《产品采购合同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诉请解除《产品采购合同书》、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产品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龙联公司备齐货物后,恒通公司却迟迟不按约付款,反而另行采购并欲解除与龙联公司之间的合同,现龙联公司诉请继续履行《产品采购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通公司为其承包的交通银行安防系统工程,于2017年7月13日与龙联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为HTKJ-20170713),向龙联公司采购品牌为HID的门禁系统等产品,约定:合同总金额819560.9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30%,发货前预付合同总价30%,到货后3个月付30%,安装调试完10%;卖方保证按合同向买房交付的货物均是原厂正品,全新未经使用的设备,并配有相应的随机备件和技术资料、质保书、检测报告合格证、原产地证明等,产品质量、技术指标符合生产厂家的出厂质量标准和国际技术标准。2017年7月20日,恒通公司向龙联公司支付预付款245868.27元。HID产品到货后龙联公司通知恒通公司,恒通公司根据工程业主的要求,要求龙联公司提供项目授权及项目产品质保书。之后恒通公司未再向龙联公司支付货款,从其他商家另行采购了HID品牌门禁系统并在其承包的工程中进行安装。《产品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门禁电源控制箱30个、分线接线箱63个,龙联公司已交货给恒通公司。 原、被告一致确认安保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HID产品在中国的制造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防系统集成及设备采购与相关服务合同、《产品采购合同书》、银行回单、微信记录、《确认采购HID产品是否为原厂出品的通知》及邮寄凭证、智能系统竣工验收汇总、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恒通公司是否可以解除《产品采购合同书》。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HTKJ-20170713的《产品采购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2617元,保全费1831元,合计44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恒通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燕儿
书记员  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