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6922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
被告:吴某,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诉被告罗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5.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4日,被告罗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某公司借款,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吴某在该协议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款项出借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故成诉。
被告吴某向本院答辩称,1.各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账户和实际出借账户不符,无法确认是否为同一笔借款,或者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被告吴某系一般保证人,《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上述借款借款人愿意以个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若还不能足额归还,再由被告吴某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该条前半部分约定的内容系一般保证,虽然之后提到连带经济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吴某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并且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被告吴某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4年8月14日,原告某公司、被告罗某、被告吴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某出借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年利率5.2%;被告罗某不能按约足额还款,即愿意以个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若还不能足额归还,再由被告吴某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出借账户和收款账户等内容。202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罗某转账300000元。罗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曾于款项到期后2024年8月在微信中向被告吴某催要,被告吴某未向原告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各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被告罗某、被告吴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某公司已向被告罗某出借了款项300000元,被告吴某抗辩原告的出借账户和协议约定不符,不确认为同一笔借款,但被告吴某未能就其抗辩内容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罗某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5.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上述借款届时乙方如不能按上述规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借款人愿意以个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若还不能足额归还,再由丙方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该条中既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即一般保证,又有“连带经济责任”的表述内容,故应认定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自2024年8月24日起六个月。原告某公司抗辩称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故被告吴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某公司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及时,自202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5.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86元,均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