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02民初4203号 原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473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金庭酒店外墙装饰干挂工程”,工程款在完工后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但被告拒不结算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947357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量有争议,应当申请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鉴定。2023年8月10日,8月15日,被告处项目负责人**财向原告项目负责人***电话告知其在决算单中的部分工程并非原告承建,该部分工程不能算到决算中,并且就发包方提出的问题已向原告负责人***说明;二、对于合同价款内的工程原告并未完全施工,而对于增量双方并没有决算,在原告提交的决算书中,增量也没有被告处签字,对于原告提出的增量存在争议,不应当予以认定;并且合同签订为包干价,原告提出的变更增加干挂铝单板301451.10元并未审核,其工程是否在包干合同第2项外墙干挂铝单板中需要鉴定确定工程量;三、原告虽然向被告处提交决算书,但是提交后,被告经审核,发现增量部分有出入,针对原告提出的增加的铝方通部分工程系上一家公司负责施工,并非原告实际施工量,该问题已向原告处负责人***告知,其知晓该事实;因此,针对决算书中的该部分不能认定已进行确认;四、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提供相对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应当向其付款,但是,原告仍有已付款66万余元发票未向被告提供;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也未达到付款的条件。综上,恳请法院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不能以原告提供的存在争议的决算书作为本案工程量审理依据。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4页、证据二工程施工情况说明1份1页、证据三外墙干挂价格汇总清单1份1页、证据四工程取费表1份1页、证据五幕墙装饰计量表1份、证据六工程签证单3份3页,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讼的增加工程量中的外墙干挂铝单板是否应当另行计费的问题,系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工程竣工决算单1份7页,与原告送达给被告的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增量金额应否计算的问题,系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铝单板成本核算明细1份1页、证据九外墙干挂工程结算明细1份1页,到庭被告不予认可,系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证据十彩色照片1张,到庭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金庭酒店已经开业,使用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对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结算单1份(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贵州分公司欲证明没有变更增加干挂铝单板部分施工的证明目的,系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被告**贵州分公司提交的录音2份(提交刻录光盘),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无法核实录音相对方的具体身份,且录音内容也无法证实被告负责人**才明确提出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系其他施工队施工的事实,对该录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州分公司提交的照片2张,无法证明外墙施工北部分非原告施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6日,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和地点:1.工程名称金庭酒店外墙装饰干挂工程;2.工程地点宁夏中卫沙坡头区;二、工程范围和内容:1.工程范围:金庭酒店外墙干挂铝单板、干挂石材、铝方管装饰、外墙涂料及背面镀锌铁皮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包制作加工、安装及维护、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施工;2.工程内容:按照甲方要求及对照图纸施工;3.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三、开、竣工日期:1.开工日期为甲方提供车辆人员可进出道路后,3天内开工;2.竣工日期为乙方进驻现场开工后45工作日内竣工。若因甲方原因、雨天无法施工或不可抗力因素而影响工程延期竣工的,经双方书面签证,顺延竣工日期;四、工程造价:1.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此价为包干价),含主材费、制品费、运输费、吊装安装费、措施费、税金、管理费、利润、规费、风险费用;2.本工程合同造价不含报建费、审图费、及报价清单以外或其它一切附加费用;五、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预付总工程款的25%;2.完成总工程的60%(北立面全部完成)甲方再付乙方至工程总价款的55%;3.在验收合格后,拨付到工程款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付清;4.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六、甲方驻工地代表:甲方委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即甲方施工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监督、协调和工程洽商事务,甲方中途更换驻工地代表,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委派***(电话:XXX)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即乙方施工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制作、施工、安装、协调和工程洽商事务,乙方中途更换驻工地代表,应书面通知甲方;七、工程验收及质量保证:本合同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交书面验收通知,甲方应于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如甲方收到乙方验收书面通知十天未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已竣工工程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八、甲方责任及义务:1.办理建设工程所需全部审批、报建手续及承担相关全部费用;2.提供工程临时设施范围的场地“三通一平“(包括水、电、道路、临时堆放场地等);3.配合乙方进行工程基础定位,确定工程定位标准;4.协调乙方与土建配合施工等关系……8.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九、乙方责任及义务:1.按时进场施工,严格按照甲方的工程进度控制进度,按期完工;2.自行照看机器设备、材料,自备施工有关辅助设施;3.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及时向甲方汇报工程进度情况;4.保证原材料及施工质量符合现行施工规范及行业标准……十一、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十二、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三、附钢结构报价清单。被告**贵州分公司与原告分别在合同落款的甲乙方处盖章确认。 该合同的附件外墙干挂石材、铝板、铝方通、涂料价格汇总清单中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位、单价、合计价格如下:1.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量276.90平方米,单价705.98元,合计195485.56元;2.外墙干挂铝单板,工程量1554.65平方米,单价789.01元,合计122634.4元;3.铝方通(40×40)氟碳烤漆,工程量2238.2米,单价68.45元,合计153204.79元(含人工及辅料);4.铝方通(120×65)氟碳烤漆,工程量1819米,单价132.5元,合计241017.5元(含人工及辅料);5.外墙乳胶漆,工程量1506.9平米,单价32.5元,合计48974.25元;6.屋面造型背面镀锌铁皮封边,工程量392.5平米,单价88.55元,合计34755.88元,价格总计1900072.68元(表格中的总数多写了一个0)。 2021年11月29日、20日,原告出具三份工程签证单,载明根据被告**贵州分公司生产经理**的指令,完成金庭酒店东侧混凝土雨棚拆除,工程量52.5米,单价230元,共计12075元;完成金庭酒店1层挑檐(雨棚)拆除,工程量52.5米,单价110元,共计5775元;完成中卫金庭酒店原外架拆除,工程量2329.6平米,单价12元,共计27955元。被告**贵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及工程负责人**才均签字予以确认,其中中卫金庭酒店原外架拆除项目被告确认的金额为27000元。 2021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的案涉工程工程取费表金额为48297.42元,被告予以确认的金额为46000元。 2022年1月15日,被告**贵州分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承接的其公司外墙装饰干挂工程,施工内容已于2022年1月15日施工完毕,进入自检验收阶段,特此说明。 2022年4月6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决算单一份,载明合同价款190万元,在合同执行期间,共发生8项变更(详见清单),其中增加6项,合计393701.98元,减少2项,合计113543.18元。详细决算内容见工程决算明细表,附加8份,共9页。工程决算总造价2180157.92元。 被告已付本案工程款1233000元(不包括4535号案件中核减的60万元),金庭酒店现已投入使用。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合同完成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贵州分公司对原合同包干价190万元,增加的工程取费表载明的价款46000元,增加的装饰垃圾清运费1400元、金庭酒店东侧混凝土雨棚拆除费用12075元、金庭酒店原外架拆除费用27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中的干挂铝单板301451.1元(480.14平方米,单价627.84元)是否应计算在本案的工程款总数额中。对此,本院认为,一、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决算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构成包括三个部分:1.合同总价190万元;2.增量工程6项393701.98元;减量工程2项113543.18元,工程决算总造价2180157.92元。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贵州分公司送达的工程竣工决算单中附加了增量工程中的铝单板成本核明细及外墙干挂工程结算明细,但原告已向被告**贵州分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中载明了具体增量工程的金额、减量工程的金额及工程最终确定的总价。且增量及减量工程载明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外墙干挂工程结算明细中的增减量金额一致。被告**贵州分公司提交的决算单中虽有其工作人员手写的审核意见,但该审核意见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被告**贵州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审核意见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虽被告**贵州分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工程负责人**才与原告公司工程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内容形成于2023年8月原告起诉前几天,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贵州分公司明确向原告告知原告提交的决算单中的部分工程系他人施工。故可认定被告**贵州分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决算单未提出异议;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虽为包干价,但该包干价中干挂铝单板明确载明的具体施工面积为1554.65平方米,并明确约定了“本工程合同造价不含报建费、审图费、及报价清单以外或其它一切附加费用”。而在工程施工中增加、减少工程量普遍存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有增有减符合施工惯例;三、增量工程中的干挂铝单板301451.1元工程价款虽有争议,但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施工了此部分工程。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发包方不予决算的情况下维权艰难。2022年1月15日,被告**贵州分公司出具工程施工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自该日起施工完毕,进入自检验收阶段。但此后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无奈下2022年4月6日出具工程竣工决算单并送达被告**贵州分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于故对被告**贵州分公司辩称应当对争议工程款进行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本院认为,本案增量的工程中的干挂铝单板301451.1元应当计算在总工程款数额内。故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180157.92元(190万元+46000元+1400元+5775元+12075元+27000元+增加工程量301451.1元-原告自认核减部分工程款64568.93元-48974.25元),核减被告已付本案工程款1233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947157.95元。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贵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贵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开具金额为947157.95元的发票后(已付工程款未足额开票的,双方自行私下对账开具),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7157.9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7元,由原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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