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4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海湖大道99号大商业3层99-139号。
法定代表人:***,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2号二区4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税务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八一路129号。
负责人:***,国家税务总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税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家税务总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税务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国家税务总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税务局职工。
上诉人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大通县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青海**公司一审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2021年5月31日《**大通税务局项目各工种支付情况5.31》统计单认定严重错误。此张统计单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理由判决书中已经写明,不再赘述。针对该张统计单问题,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签发调查令并向银行调取了交易流水信息。首先,该调取的证据在一审判决内容中没有进行任何论述和评判,根本未提及;其次,该证据系上诉人针对统计单的反驳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错误;再次,对已付款事实,一审判决未按照证据效力进行评判认定;第四,一审判决未注意双方的交易模式及习惯,即转账代付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的工程款项均以农民工专户进行转账支付,且为被上诉人宏远公司专户代付。银行转账流水证据与上诉人会计给劳动局笼统统计的单据证据的效力相比较,强弱一目了然,如此简单的证据效力评判造成了事实认定巨大错误。根据转账事实,本案已付款为1312154元,而非1526739元,欠付工程款项为:
1800000+42015.1-98961.42-1312154=430899.68。2.大通县税务局应在宏远公司未付430899.68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川宏远公司辩称,统计单是由青海**公***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提交给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是对其已收到工程款的确认。一审法院对四川宏远公司向**公司已付款的认定事实正确。
大通县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四川宏远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四川宏远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第19页中认定系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2021年6月与被上诉人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从案涉项目施工现场退出,此节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通县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款结算、支付标准第1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支付进度款。”第2项约定:“进度款支付标准:甲方按乙方每月3号前提供的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报告表、施工现场人员考勤表、人员工资表,经甲方现场核实后(工资表必须本人签字),甲方在每月15日左右支付乙方上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如不满足乙方需要时产生费用有乙方自行解决。”根据该条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先行每月3号前向上诉人提供完成合格工程量的报告表施工现场人员考勤表、人员工资表,经上诉人现场核实后(工资表必须本人签字),上诉人在每月15日左右支付被上诉人上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第二组的证据中显示其向上诉人提交的系2021年2月、3月的工程量报表,对于合同签订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工程量报表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故系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进度报表及相关考勤资料,而非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经按照《大通县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施工合同》的合同形式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0万元。同时《施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现场实际工程量;本项目所有明示和暗示的施工范围内全部工作。”其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无论现场实际工程量是否发生增加变更,均应当包含在180万元的合同总价款内,一审法院将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一并算在总工程款中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其次,《施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场施工,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2万多,2021年6月被上诉人未按期完工并在未告知上诉人及业主方的情况下提前退场,上诉人找他人完成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内容,共计支付了劳务费400599元,上诉人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再次,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第20款其他约定(6)违约处理中约定:“赔偿甲方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解除合同,3日内无条件退场,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60%结算工程款,另30%作为对项目部造成的损失赔偿。”该条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因被上诉人提前退场,构成违约,那么应依据该条款的约定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结算工程款。即使按照合同总价180万的60%或按鉴定机构的完成比例结算,上诉人已经远远超付工程款,上诉人保留追偿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结合前述,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海**公司辩称,四川宏远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付430899.68元未支付。四川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青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川宏远公司向青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02996.68元;2.依法判令四川宏远公司向青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2996.68元为基数,同期LPR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支付完毕止;3.依法判令大通县税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4000元由青海**公司、大通县税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5日大通县税务局作为发包方,四川宏远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国家税务局大通县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国家税务局大通县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大通县税务局内,工程内容:办公楼个别结构构件加固;屋面防水重新铺设,外立面修缮粉刷,建筑外窗更换;室内门窗更新,吊顶、轻质隔墙改造,墙面修补及整体粉刷,楼内地砖重新铺设;给排水管道及***具更新,通风设备安装;供暖管道和散热设施更新;动力配电系统改造,照明插座及防雷设备更新;加强电梯一部;消防系统维修改造;综合布线、视频安防、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维修改造;院内化粪池改造,围墙、道路和地坪修复等。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包括的所有项目。签约合同价格为人民币5840864.34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款一次性包死,在合同期内不做任何形式的价款调整。
2020年11月21日,四川宏远公司与青海**公司签订《大通县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现场实际工程量;本项目所有明示和暗示的施工范围内全部工作(所有的拆除施工,含场内、外清理、运输);砌体施工;抹灰施工;屋面和卫生间防水施工(含屋面保温层、保护层施工等)、外立面和内墙改造和粉刷施工;轻质隔墙、幕墙、扶手和吊顶改造及施工;本项目所有部位油漆、涂料施工;本项目所有供暖(供暖设备安装除外)、给排水、消防管道、设备的改造施工;本项目所有***具及卫生间设施的改造施工;本项目所有楼面、地面、楼梯间、卫生间、配电间、厨房间及其他相关部位的墙面、地面改造施工及块料面层粘贴施工;本项目所有的动力配电、照明插座、配管配线、防雷设施、消防系统、综合管线、视频安防系统改造施工(设备调试有设备供应方负责、管路系统调试由乙方负责);室外道路、场地、围墙、化粪池及给排水、消防、照明等配套系统的维修、改造及施工等。承包方式为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形式为包干总价合同。承包工程价款为180万元。
《大通县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款结算、支付标准第1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支付进度款。”第2项约定:“进度款支付标准:甲方按乙方每月3号前提供的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报告表、施工现场人员考勤表、人员工资表,经甲方现场核实后(工资表必须本人签字),甲方在每月15日左右支付乙方上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如不满足乙方需要时产生费用有乙方自行解决。”四川宏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2021年6月青海**公司与四川宏远公司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后,青海**公司从案涉项目施工现场退出。现案涉工程竣工后由大通县税务局实际使用。
另查明,四川宏远公司向青海**公司的付款情况:2021年5月1日前支付564240元,2021年5月24日支付288155元,2021年5月27日支付61845元,2021年8月18日至19日在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支付民工工资612499元,共计支付1526739元。
再查明,青海**公司申请对已完成的大通县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工程量(完成比例)造价及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青海恒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造价鉴字(2023)第002号《对申请人已完成的大通县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工程量(完成比例)和增加的室内砌体、抹灰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若按照案涉双方当事人以及案涉被告确认的未完工程项目计算。申请人已完成的大通县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工程量(完成比例)分别为94.5%、93.6%。(二)申请人已完成的大通县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增加的室内砌体墙体、墙体抹灰工程量造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肆万贰仟零壹拾伍元壹角整(42015.10元)。青海**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四川宏远公司应否向青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0299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青海**公司要求四川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未付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项。青海**公司与四川宏远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案涉总工程款为18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未完成工程项目计算,未施工的项目价款为98961.42元,合同外增加的室内砌体墙体、墙体抹灰工程量造价鉴定价格为42015.10元。至今四川宏远公司向青海**公司已付1526739元,而**公司对其中的2021年5月1日前支付的564240元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支付的金额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该付款凭证中有青海**公***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主张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川宏远公司应支付青海**公司216314.68元(1800000+42015.1-98961.42-1526739)。关于四川宏远公司是否向青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青海**公司与四川宏远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大通县税务局未与四川宏远公司对该案涉工程完成交验及最终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从青海**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16314.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青海**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青海**公司要求大通县税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四川宏远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大通县税务局与四川宏远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未最终结算,大通县税务局在庭审中还认可合同总价款为5840864.34元,且已向四川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73.4%即4290000元。故大通县税务局应在欠付四川宏远公司工程款的26.6%即1550864.34元内向青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青海**公司要求四川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50299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而四川宏远公司辩解的,因被答辩人提前退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结算工程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青海**公司要求大通县税务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314.68元,并自2022年1月1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4000元;三、国家税务总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税务局对上述一、二项在给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26.6%即1550864.34元范围内向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8.97元,由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0.97元,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青海**公司、四川宏远公司、大通县税务局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基本事实经过并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四川宏远公司是否欠付青海**公司工程款及欠付金额。
本院认为,四川宏远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总价款的1800000元中在已经向青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526739元后,2021年6月因青海**公司违约提前退场,公司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支付劳务费400599元,已付清青海**公司工程款。经审查,四川宏远公司提交的《大通县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7-9月工资表》的形成、制作、发放情况中无青海**公司的确认,无法确认与本案相关。提交的《建设银行代收汇总清单》交易日期为2022年1月22日,无建设银行的**,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青海**公司退场,且证人与四川宏远公司负责人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青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四川宏远公司所持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青海**公司所持《**大通税务局项目各工种支付情况5.31》与客观实际转账338155元不一致。经查,《**大通税务局项目各工种支付情况5.31》加盖有青海**公司公章,且经过了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青海**公司提交的转账流水,表明双方除农民工账户外还存在其他账户资金往来,无法否定《**大通税务局项目各工种支付情况5.31》**签字的效力,一审认定青海**公司2021年5月1日四川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564240元正确,青海**公司主张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的四川宏远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正确,亦应维持。
综上,青海**公司、四川宏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88.97元,减半收取4844.57元,由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4844.4元退回青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88.97元,减半收取4844.57元,由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4844.4元退回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