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0224民初169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喜、***、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他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承包费共计137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三之女婿***签订了《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就“**县返乡创业安置小区3#楼”承包木工项目。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所有木工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局部临时变更,且包括:(1)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3)塔吊基础及临时设施、(4)室内脚手架、(5)工程施工钉子、铁丝,木工用的工具等。合同价款约定为,每平方标准层2.9米层35元/㎡。合同款项二次结构完工退场付到97%,余下3%抹灰完工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之前一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入场施工,2021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三以“甲方没有拨钱”为由通知原告停工,截止至起诉之日依然没有重新开工。2022年4月19日,被告三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签订“算账单”,明确“木工班组长***在青海省**回族自治县***返乡置业安置小区建设项目3#楼支模展开面积基础至16层,面积为21202㎡×35元,总额款742070元,借支款605000元,余额款137070元”。上述“算账单”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三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三均以“甲方未付款”为由拖欠支付。 被告***辩称,工程承包对着,但是甲方的工程款没有到位,我有两个合伙人,挂靠被告四川宏远公司。原告的账余额137070元认可,没有异议。合伙中我占40%,被告**喜30%,被告***30%,合伙协议里有约定,我要求按这个比例支付。分两期支付,10月15日付第一期,第二年6月30日付第二期。 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提及的诉求不认可,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是和被告一***之女婿***签订了《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与被告***所述的合伙协议无关。原告是否在返乡置业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干活,其工人考勤等都没有,故认为不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承包费。 被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是否是***返乡置业小区建设项目的工人、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也不了解该工程的付款、进度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主体资格适格; 2.算账单、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委托女婿***将**县***大厦“返乡置业安置小区建设项目3#楼”木工班组项目分包给原告、以及经过结算欠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算账单属实,委托书属实,劳务合同属实,都是我签字弄得。算账单当面与原告算的当时有原告、钢筋班组班长及我。劳务合同是我女婿签的,我也认可。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委托书三性不认可,被告***委托女婿管理***项目,是被告***个人与女婿之间的关系,被告**喜、***不知情。劳务合同三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无法确认。算账单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四川宏远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原告与被告一、二、三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无法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四川宏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停工报告三份、工资发放表名册,拟证明被告***有权结算及发放农民工工资。 证据2.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通知书、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合伙协议书,以证明四川宏远公司应发放农民工工资及被告***、**喜、***之间是共同投资人按进行了比例出资,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补充协议的三性与证明方向认可,对于停工报告上的四川宏远公司的章子是资料专用章,***与四川宏远公司的停工报审,无法证明原告与***及被告***、***有关系,只是***与四川宏远公司以及***公司之间的工作流程。证据2三方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否是被告***女婿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由被告***、***有合伙义务的承担,被告***及女婿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其他证据是***与四川宏远公司之间的管理人的义务,与被告***、***无关。 被告四川宏远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证据1补充协议三性与证明方向无异议,被告四川宏远公司作为挂靠方,没有给与其他被告有返点及其他钱的支付;停工报告是资料专用章,应该有项目公章,被告四川宏远公司无法查明真伪;发放工资,是发包方进行的打款,只是走了个四川宏远公司的账。对于证据2协议不予质证,无法确认真伪。其他证据是***与四川宏远公司之间的管理人的义务,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县***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返乡创业安置小区3#楼”的《补充协议》。2021年6月12日,被告***、***、***三人签订了总包建筑该项目的一份《合伙协议书》。2021年7月26日,被告***委托其女婿***与原告的其他签订了《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县***返乡创业安置小区3#楼”承包木工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为,每平方标准层2.9米层35元/㎡。合同款项二次结构完工退场付到97%,余下3%抹灰完工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后原告组织人工进场施工,至2021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的其他停工。2022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其他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算账单》,写明:“木工班组长***在青海省**回族自治县***返乡置业安置小区建设项目3#楼支模展开面积基础至16层,面积为21202㎡×35元,总额款742070元,借支款605000元,余额款1370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算账单》《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委托书》,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停工报告、工资发放表名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通知书、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合伙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提供劳务,后经结算由该被告出具算账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告***的合伙人***、***也应当对该笔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在庭审中,被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原告并未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劳务费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无约定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其他所欠劳务承包费共计13707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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