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2523民初372号
原告:某大邑红运租赁,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噶尔县狮泉河镇马泉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25xxxxxxxxxxxx。
经营者:黄某,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噶尔县狮泉河镇马泉路交界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被告:***,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大邑红运租赁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大邑红运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大邑红运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和租赁物丢失折价款45,044元及以45,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止为9,104.52元,以上暂共计54,10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搭建钢管及配件出租给二被告位于阿里地区军分区训练场项目。二被告自2020年7月31日至9月6日期间从原告处租赁上述建材,2020年9月16日至10月22日期间归还部分租赁物,租赁费为79,221元,丢失租赁物折价款为40,823元,以上共计120,044元。被告***预付押金45,000元抵扣欠款后,欠付75,044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付款30,000元,现余下45,04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全部支持。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视为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因为该项目是其承包的,不是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
原告某大邑红运租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用于阿里地区军分区训练区工程,且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某。
被告***质证认为,其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是两个主体,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没有承包涉案项目,其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案涉《租赁合同》应由其承担。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某45,000元押金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事实上其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的履行是由其完成。
证据三、租、还数量登记表及价格计算,拟证明,2020年,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等建材的租赁费为79,221元;租赁物丢失价款为40,823元,以上共计120,044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45,000元后,欠付75,044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行结算的登记表,其并未在上述登记表上签字。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接受了原告的租赁物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外人鱼台某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目前还剩45,044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因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但是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五、三份录音,拟证明一是202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账,被告***确认欠款45,000元,并承诺当月付款的事实。二是202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并要求被告***还款45,000元,声称因被告***欠付期限较长,不再按原告与被告***之前约定的给被告***减免45,000元中的5000元后,被告***同意的事实。三是202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认可是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并称会尽快付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三份录音中与原告对话的人是谁,其无法确认。故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六、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诉讼费1,152.61元、保全费561.05元,公告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产生的费用该谁承担,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承担。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搭建钢管及配件等工程设备出租给被告***承建的阿里地区军分区训练场项目中使用,并约定了租赁工程设备的租金价格标准等。
该合同第一页左上角乙方处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甲方处由某大邑红运租赁加盖公章,该合同落款处乙方单位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公章。
在合同第四项中载明:“租金按月计算,税金由乙方承担,租赁物资使用完毕后,乙方在7天内办清结算并向甲方付完全部租金。”合同第七项载明:“租赁日期双方确认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所有租赁物还完为止。”
202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以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押金45,000元。
2021年11月5日案外人鱼台某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并在交易附言中显示阿里军分区训练场工程款。
202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称“魏某乙,我的钱什么时候能付,还有45,000元”。
2024年5月2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4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进行起诉后逐成本纠纷。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赔偿款共计45,044元应否由二被告承担;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付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因被告***承建的阿里地区军分区训练场工程项目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同时在案涉《租赁合同》处加盖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起至所有租赁物还完为止。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归还租赁物的最后时间为2022年10月22日。原告依据发货、入库清单计算出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等建材的租赁费为79,221元;租赁物丢失价款为40,823元,以上共计120,044元。被告***以个人微信转账和个人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押金45,000元,以及委托案外人鱼台某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其次,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并不是案涉项目承包人,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公章是其所加盖的,其并未受到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也并非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章是其为了达成案涉租赁合同而借用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公章加盖的。且被告***在庭审中对于欠付原告租赁费,均进行自认应由其个人来承担。再次,本案中没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某案涉货款的事实,案涉所支付的所有货款都是以被告***的名义或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且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是以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得到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追认。最后,在案证据也无法体现,被告***是否向出租人即原告表明其具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代理权。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租赁建材材料的经营者,而出租人即原告在未经核实被告身份的情况下,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租赁货物,原告在达成案涉租赁合同中未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故,被告***租赁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结合本案《租赁合同》及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租赁建筑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于案涉价款无支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租赁费及赔偿款45,0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以45,044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在案涉合同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损失,原告因二被告逾期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逾期的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照案涉发货清单和入库清单进行核对后计算出被告***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等案涉建材的租金等,虽然被告***辩称,该结算单是原告自行结算的单据,并无被告***进行过签字确认的辩解,但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总计45,044元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自行结算的单据予以确认,原告自行结算单据上显示最后一次入库时间是202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按月计算,税金由乙方承担,租赁物资使用完毕后,乙方在7天内办清结算并向甲方付完租金。经庭审调查,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45,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诉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大邑红运租赁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45,044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以45,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大邑红运租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61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某大邑红运租赁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2.61元,本院将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诉讼保全费561.05元,由原告某大邑红运租赁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