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02民初3922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05月1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莉,广安市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10楼1011号。
法定代表人:谭世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杨 芹
人民陪审员  黄素兰
人民陪审员  蒋 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