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民初604号
原告: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利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有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10楼1011号。
法定代表人:谭世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广安市联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侣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