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01民初5114号

原告: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昌市西溪乡新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057494275P。

法定代表人:殷从刚,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620101042,法定代表人:谭世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原告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开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木戈约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何 小 菊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