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7041号
原告: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10楼1011号。
法定代表人:谭世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什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的什劳人仲裁字(2021)3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四项的错误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8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214.5元,并判决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护理费及交通费;2.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1.***在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中从事安装工,属于临时工,工资日结。***应举证证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但仅提交了5200元交易信息,该转账交易不能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证明。在***不能举证证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时,应当按照2019年德阳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3315元/年计算,停工留薪待遇为22214.5元(53315元/年÷12个月×5个月)。2.医嘱中并无***需要护理的建议,且***未举证证明其确实需要护理,因此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护理费。3.交通费系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交通费。
***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什邡市巨多双创智能制造产业孵化园一期一标段建设项目安装7#-8#厂房钢结构项目劳务分包给黄晓斌(音)。2020年3月4日,***经邻居赵和陈(音)介绍到前述项目上班,从事安装工作。3月27日,***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随后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上肢多处骨折,颅脑损伤,左肋骨骨折,肺挫伤,腰2-3横突骨折;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20年5月28日,***收到款项5200元,但***不知晓付款人身份信息,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该款应是包工头黄晓斌方人员支付。
2020年6月10日,***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5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项目的名义为***购买了工伤保险。
另查明,***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83339.03元,具体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61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5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03900.5元、医疗费822元、护理费34950.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900元(260元/天×365天)、营养费5310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790元、康复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6日作出什劳人仲裁字(2021)3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同时营养费、康复费并非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予支持。遂裁决:一、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896元;二、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6000元;三、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护理费7488.36元;四、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交通费200元;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收到前述裁决书,于2021年7月27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转账凭证、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证明、门诊病历、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陈述受伤后未再到工地上班;住院期间为60天。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所受损伤为工伤,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裁决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仲裁裁决对营养费、康复费不予支持,***对上述项目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应由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项目,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书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辩称该费用应按照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其并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书按照德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认可,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仲裁裁决书确认该项费用为103896元,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其应支付的该项费用也为103896元,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认可了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2个月,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故仲裁裁决书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00元(5个月×52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以派人护理,理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庭审中,***自认住院60天,因***未提供实际产生护理费证据,参考行业平均工资,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天×120元/天=7200元。
4.关于交通费。该项费用系工伤职工到统筹区域外就医而产生的费用,且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对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8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元、护理费7200元;
三、原告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元、医疗费822元、营养费5310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790元、康复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
如果原告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鑫常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亚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