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21号3号楼30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凯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青0103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恒凯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欠条》及***、***的陈述就认定***在案涉工程中尚有未付的劳务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恒凯劳务公司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自2021年5月起,被上诉人未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有关“人员调配”的证据。***、***、***于2021年12月初对“***班组”进行结算,***班组实际完成了304000元的排水工程量。经核实,***已经支付了***290000元劳务款,剩余14000元系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保修金,该《结算单》计算的单价与《主楼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固定单价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一致,故该《结算单》是***与***、***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班组的员工主张欠付劳务费与事实不符,恒凯劳务公司有理由怀疑***等人虚假诉讼。其次,***与***2021年4月10日签订的《主楼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固定单价合同)》中,明确了***系***案涉项目的第二负责人,该合同第4.2条中明确***授权现场负责人***“负责接收、签署有关文件、通知、会议纪要以及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等,即便2022年1月5日恒凯劳务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单》中“***”的签名不属实,但***签名属实,***与恒凯劳务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也是经***授权,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结算单》真实有效,恒凯劳务公司依据该结算单全额支付了劳务款。***仅凭一张《欠条》证***劳务公司欠付其劳务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给付责任不明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由***、恒凯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资21711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给付责任不明确。***系案涉水电安装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凯劳务公司已经依据双方的《结算单》将劳务费支付给***,并不存在拖欠或未付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恒凯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1711元,且***也认可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劳务;2.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中***签名不属实,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实际足额支付了劳务款;3.一审法院判决***、恒凯劳务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责任主体明确。 西建公司述称,1.西建公司与恒凯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西建公司已经向恒凯劳务公司支付了730余万元工程款,并不存在违约;2.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3.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结算,因此本案与西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雇佣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由***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属实;2.***系*****天铂二期的带班人员,***无权代表***与恒凯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并收取恒凯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并不认可恒凯劳务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单》;3.就案涉工程***仅收到40余万元工程款,恒凯劳务公司并没有向***结算全部工程款,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凯劳务公司、西建公司、***共同一次性付清***劳务工资21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凯劳务公司、西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西建公司与恒凯劳务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西建公司将**天铂二、三期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恒凯劳务公司。2021年3月1日,恒凯劳务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天铂二期北水电安装工程由***包工不包料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为:施工图内所有的上下水及电预埋及安装工程、消防及弱电配合工程,还含有主楼及地下室临时水电安装和维护,地下室暖气,强排及电气等工程安装。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及验收、工期、工程单价、违约责任等款项。***雇佣了包括***在内的农民工进行了施工。后经结算,2022年6月1日***给***出具拖欠其工资21711元的欠条一张,现***主***劳务公司、西建公司、***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务工,拖欠***工资21711元未付,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西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恒凯劳务公司,恒凯劳务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且西建公司已经向恒凯劳务公司给付了工程价款,故***要求西建公司共同给付***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要求西建公司共同给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恒凯劳务公司承包**天铂二、三期水电安装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个人,根据其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内容,该分包合同并不是简单的提供劳务,属于工程分包范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现在,恒凯劳务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拖欠***的工资21711元,恒凯劳务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要求恒凯劳务公司、***给付***工资217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凯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没有参加务工,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且恒凯劳务公司在向***承担责任后,有与***进行结算并追讨多给付其款项的权利。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恒凯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资2171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元,由***、恒凯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恒凯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城中区劳动保障监察线索反映登记表(工程)》一份,拟证明***欠付雇佣人员劳务工资人数仅为5人,并非13人。对此,***、***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其他工人未去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欠薪问题,并不代表***及恒凯劳务公司不欠其他工人工资。西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凯劳务公司提供的《城中区劳动保障监察线索反映登记表(工程)》未加盖劳动监察部门的印章,来源无法确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不欠付其他人员劳务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恒凯劳务公司与***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由***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其后***又雇佣***等人在案涉工地实际施工。2022年6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案涉工程工资余款21711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恒凯劳务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没有履行相应监督管理义务,导致拖欠***等人劳务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恒凯劳务公司应该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故一审据此判决恒凯劳务公司向***给付工资21711元并无不当。至于恒凯劳务公司所持***并未提供劳务且其已与***进行了结算并足额付清了工程款,不应再向***支付劳务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自认***系其雇佣人员,并向***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工资余额21711元,且恒凯劳务公司是否与***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其作为承包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的认定。因此,恒凯劳务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凯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苏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