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338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91********,男,汉族,1991年9月18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中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209312,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9XDJ1C,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21号3号楼30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诉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一次性**所欠原告劳务工资23856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间,第一被告将其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远洋红星天铂二期北西建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了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水电工程中的轻工转包给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安装和部分零工交由***带队入场施工,且***和***又签订了协议书,***与工人明确约定工资平分等。另外,第一被告和***班组中的7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三级安全教育协议书等,但以上合同签订后即由第一被告全部收走,但均办理了门禁卡和人脸识别,而另外6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长期拖欠工资不发,双方导致纠纷矛盾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陆续支付了近29万元的工资,但至今尚欠近28万元工资未**。2022年6月17日,第三被告***与***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2022年6月10日,第三被告向务工人员出具工资欠条,明确了金额等。现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早日公正判决为盼。 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从未与我方签订过劳务合同,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我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有承包资格被告二,且已经支付730万的劳务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劳务费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恒凯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且没有在我方的工地上提供过劳务。恒凯公司将劳务发包给被告三,并且与被告三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2021年3月我与恒凯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到2021年10月,有5%的工程没完成,其他都完成了,有一部分没有结算。我雇佣了涉案原告,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属实。恒凯与我没有结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并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6月1日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经理项目部与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水电安装施工事宜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 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73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没有结算完毕。 被告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红星天铂二期”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明2021年3月1日“恒凯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红星天铂二期北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包含:施工图中所有上下水、电预埋及安装、消防及弱点配合、主楼及地下室临时水电暖气等,合同总价为232万元,付款方式等;2022年1月5日“恒凯公司”与被告***共完成122万元的工程量(包括电、给水、排水、暖气、消防及地下室等工程款),且恒凯公司已经全部**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未付的事实; 二、城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主楼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固定单价合同)》、***排水结算单、***付款凭证、劳务费支付承诺书,证明2021年4月10日被告***就案涉项目中的“排水”工程的劳务与***签订了《主楼排水管道安装工程》的事实;2021年12月初,***、***、***三方结算,“***班组”实际完成了304000元的排水工程量,***已收到290000元劳务款,**14000元工程保修金未付的事实;***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的事实;***承诺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的事实; 三、城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提供**新、***、***询问笔录,证明***系分包老板的事实,**新、***、***、***、**全、***六人是***的员工;***长期不在现场,工地上一切事务由***负责;***与***的询问笔录自相矛盾、完成的工程量数额不一致、施工人员名单不一致、停工时间不一致等;***收到***等人29万元劳务费的事实; 四、2021年5月-11月每日考勤表及出勤人员明细,证明***、***、***、***、***、***从未在案涉工程项目上上班,并不是被告***班组的人员的事实;这六件案子属于虚假诉讼的事实; 五、城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提供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施工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截止2022年1月29日,“恒凯公司”与***结算完毕,并全额支付的事实;2022年3月开工后***迟迟不带人进场施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21年***仅派6名工人进场施工,其余6人(***、***、***、***、***、***)从未在案涉项目上干活的事实;***“排水”工程的劳务费已经全部**。 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在工地施工。因为要开发票,在合同中添加了我的名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均不认可,结算单内容签字存伪,被告***承认雇佣了原告,考勤只有出勤人数和班组长的签名,结算单只是排水部分的结算,出勤记录等与***的欠条不一致。证人证言大部分不符合事实,***存在发放工资的行为,其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人员调配的事实,认可***没有出过书面结算的事实,且合同中***是其为开发票后补的。 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认可,但结算单上签字不是我签的。对证据二合同认可。签字是我签的,但不是结算的内容。对证据三、四无异议。但存在人员有临时调动的情况。对证据五不认可,账单没给我。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授权***结算工资。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雇佣人被告***认可,并可以与其**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水电安装合同》,被告自己提供的证人**,合同中***的名字系因需要购买发票后填的,对其他内容,双方无异议,故对合同相对方中存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定。对结算单,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签字不属实,且结算单、付款凭证等与农民工工资的承担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结算单、付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五,被告***是否收到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的承担,没有法律上的了因果关系,证据二、三、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与被告*****不一致,且被告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是进行虚假诉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证人***证言,其中***认可其添加进合同主体、在结算单替代***签字等,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原告没有参加务工,进行虚假诉讼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红星天铂二三期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3月1日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红星天铂二期北水电安装工程,由***包工不包料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为:施工图内所有的上下水及电预埋及安装工程、消防及弱电配合工程,还含有主楼及地下室临时水电安装和维护,地下室暖气,强排及电气等工程安装。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及验收、工期、工程单价、违约责任等款项。 被告***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进行了施工。后经结算,2022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工资23856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主**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务工,拖欠原告***工资23856元未付,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且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了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红星天铂二三期水电安装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个人,根据其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内容,该分包合同并不是简单的提供劳务,属于工程分包范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现在,被告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23856元,被告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23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原告没有参加务工,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且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被告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与被告***进行结算并追讨多给付其款项的权利,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38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青海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涛 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