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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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22民初467号

原告: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湟中县西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倪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堂、姚海霞,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大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8月20日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与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堂、姚海霞,被告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6470元,赔偿利息损失709570元(606470×3‰×390天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多巴新城南山路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供应混凝土的等级、单价、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16年11月25日工程完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混凝土共计2830.5立方米,合计906470元,供货期间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60647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西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与中厦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篆刻过档案资料专用章,更未有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档案资料专用章的先例。***冒充我方代理人与中厦公司签订前述合同,依据现行规定其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承担,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中厦公司与***伪造名称印章的权利;二、中厦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并非我公司员工,亦非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冒用我方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我方在原告起诉时方才知情;三、我公司确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青海浩天基础工程开挖有限公司施工,至于其与***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作为发包方仅对施工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施工过程的材料商并无直接付款义务;四、中厦公司诉称我公司向其支付过货款30万元,但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我公司从未向中厦公司支付过货款30万元。综上,我公司与中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购买其混凝土,也就不负有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厦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针对我公司之起诉。

***辩称,欠款数额对,钱是史忠欠的,史忠与西建签订的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的承包合同,西建给史忠的名称是南山路西建项目部第二施工队,西建资料专用章不是伪造的,是周经理给的文字,我们找的刻章公司刻的章子。2016年6月10日跟中厦谈的时候,西建的经理委托我们刻的西建资料专用章,后签了合同。史忠与西建签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我与浩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是浩天的员工,史忠是南山路西建二队的项目负责人。如中厦公司同意,史忠愿意打欠条于4、5、6月分三次还清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建公司承包多巴新城南山路工程后,2016年5月10日被告***用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档案资料专用章与原告中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厦公司向西建公司承包的该工程供应混凝土,经***签字确认数量为2830.5立方米,价款906470元。后西建公司、***分三次向中厦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6064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中厦公司向被告西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西建公司应向中厦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向中厦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西建公司承担。中厦公司要求西建公司支付货款606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厦公司要求西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09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建公司与青海浩天基础工程开挖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30cm级配砂砾路基垫层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06470元;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4元,减半收取8322元,由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哈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