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民申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某,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史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01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二审法院对史某与王某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王某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自己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垫资,随后又主张劳务费,但是对于双方的垫资关系及劳务雇佣关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如双方存在垫资关系,王某未能提供书面的垫资合同,也无法证明双方对于垫资方式、利息等条款是如何约定,在此情形下王某进行大额垫资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如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王某也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史某与王某之间实际为合伙关系,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均存在支出项目,因此王某也作为施工负责人实施了对外签署合同、出具欠条的相关行为。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现王某在工程亏损的情况下,以垫资为由,意图抽回自己的投入资金,明显损害了史某的合法权益。最后,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某的工程垫资款金额错误,工地伙食费等费用不应计算。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与史某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道路工程于2016年4月经湟中某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由某公司中标。某公司与史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已完成结算。王某与史某、某公司未订立书面协议。史某主张其与王某系合伙关系,但王某辩称,其与史某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史某资金困难,王某进行了垫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史某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系合伙关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史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王某虽未与史某签订书面合同,但王某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对账本等证据,经过审查既能够证明其在史某作为内部承包人承包的多巴新城南山路建设项目工程中,参与了材料采购及资金垫付,又能够证明王某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段内以某负责人身份参与案涉工程,史某作为承包人,指派人员与王某进行了对账,确认王某垫付资金,且王某认可史某在结算后给付其11000元。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判决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史某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另,关于案涉工程垫资款数额认定的问题。史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工程垫资款金额错误,工地伙食费等费用不应计算。经查,对于案涉工程垫资款金额,王某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对账本等证据证明,史某缺席未答辩,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确认史某欠付王某工程垫资款1798235.3元并无不当。史某上诉后只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并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提出任何异议。申请再审时,史某虽然主张工程垫资款金额错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史某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史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