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22民初1700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非,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春,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系原告***之妻,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告: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2063618487。
法定代表人:江德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福田,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谢福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杨元春、原告***、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被告谢福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德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
立即交付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房、补偿金、过渡费等(共计价价约1870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何家桥村6组的房屋进行拆迁。当时原告在外工作,口头委托被告谢福田代为协商拆迁安置补偿相关事宜。2014年1月15日,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谢福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错误的将原告所有的独立房产拆迁补偿安置给被告谢福田名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并没有得到任何安置补偿,而被告建设集团现已将原告所有的合法房产予以拆迁。同时,被告谢福田也拒不交付应安置补偿给原告的安置房及补偿金。此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拆迁的时候只知道案涉房屋是谢福田修建的房子,不认识也不晓得他哥哥***,理事会也只晓得是谢福田修建的案涉房屋。我们将房子拆迁安置后,原告***和她女儿来找我们的时候,我们公司要求她们提交房产证予以核实,但是她们没有提供,我们就将涉案的房屋处理给了谢福田。即使存在原告说的口头委托谢福田的事情,我们公司也不清楚,这个事情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谢福田答辩称,拆迁的房子是我修建的,从修建房子开始原告***就说要将钱给我,但至今也未将钱给我。我在房子拆迁之前还给他们说过,喊他们把钱给我。我是2000年修建的这个房子,十多年了,一直喊他给钱他也不给。现在他们把修建这个房子的钱共计18万多元及相应的利息给我,我就将他们应得的拆迁还房和相应的款项给原告。
原告***、***、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被告谢福田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谢福田系兄弟。原告***于1978年顶班到新疆工作,通过农转非后将户口迁到单位;被告谢福田系射洪县太和镇何家桥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被告谢福田在射洪县太和镇何家桥村6组修建三楼一底楼房后,为原告***办理了58.2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将其中第四楼147.6㎡和从东往西第一间门面房43.29㎡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谢福田代管。后被告谢福田为偿还银行贷款将其中二楼房屋卖给其连襟杜立奎。2014年为落实“5·12”灾后“城中村”改造政策,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前,被告谢福田在该楼顶加盖了一层彩温板结构房屋。2014年1月15日,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紫君花园项目部(甲方:拆迁人)对拆迁房屋进行了测量,共计拆除正房四层590.4㎡、第五层温板结构147.6㎡、小青瓦加偏房、厨房242㎡,共计980㎡,确定拆迁还房比例为1:1,当日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紫君花园项目部与被告谢福田(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公证,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自己在集体土地上的有产权房屋面积及其附属设施,残值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改造后还给乙方新房共计980㎡,6#17-A92.2㎡、17-B92.2㎡、17-F105.6㎡、17-D105.6㎡、16-F105.6㎡、16-B92.2㎡、13-A92.2㎡、4#16-D114.97㎡门面内9、外11、12、13,共计232.368㎡;超面积限定为每户5㎡(含5㎡)以内的超面积住房价格为2000元/㎡,超5㎡以外10㎡以内的住房面积价格定为3000元/㎡,10.1㎡以上的住房面积按市场价执行;以产权人(产权户)为单位签订协议书,不分户,以独立栋为选房单位,严格按照“先签协议先选房”的顺序原则进行;偿还门面后的剩余面积,可安置为住房面积,不找补,门面面积大于偿还面积,可用住房面积调剂,按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由乙方向甲方找补差价;过渡费按认定面积每月3元/㎡计算,共计算36个月,若不足36个月还房不扣减过渡费,若超出36个月(不可抗拒因素顺延),则超出时间按每月4元/㎡支付过渡费,过渡费的起算时间从交旧房钥匙时算起并领取,也可抵减房屋找补款;安置的营业房,住宅房一律以竣工后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根据以上安置补偿条款,甲乙双方找补金额为:乙方收1、货币找补门面款5000/个,共3个;2、过渡费980㎡,共75000元;3、门面补偿按合同还与点客由甲方退还650000元。合计该户所选门面11号、12号、13号总宽度13米。备注:该户在980㎡还房内不找补楼层结构差、超出面积按3千元/㎡补差,共计141000元,超出产权面积的部分办理新政时所产生的费用100㎡不超出3000元,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开发商负责;乙方原有相关部门持证使用户头:水3户,气3户,光纤3户,由甲方还新房时按拆一还一方式统一安装,新增加水、电、气、光纤户头,由乙方支付上户费,甲方协助安装;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原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办理新证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只交两证的工本费,为国有出让100㎡不超过3000元;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时必须将原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水电气光纤等证件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甲方收存,用于以后办证备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和公证处相关部门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谢福田领取了门面房补偿款15000元、过渡费75000元。
紫君花园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谢福田于2017年9月30日在被告建设集团公司选取住房和门面,并签订紫君花园交房费用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被告谢福田共计在被告建设集团公司选房8套分别为X号楼X-XX-X(A)106.85㎡、X-XX-X(B)82.26㎡、X-XX-X(F)106.76㎡、X-XX-X(D)86.73㎡、X-XX-X(D)86.73㎡、X-XX-X(D)86.73㎡、X-XX-X(A)106.85㎡、X号楼X-XX-X(D)100.21㎡;门面X幢X号248.46㎡,门面和住房合计1011.58㎡;水、电、气5套*15000元=75000元、门面水电1套*10000元=10000元、无超选住房面积、超选门面面积31.58㎡*7000元=221060元、住宅/门面维修基金1011.58㎡*30元/㎡=30347元、物管费6069元、光纤费4800元,合计347276.00元,减去过渡费41914元,还应向我项目部支付305362元。该款被告***已全部向被告射洪建设公司缴清,被告射洪建设公司也将上述门面及住房全部交付被告谢福田后,被告谢福田将X-XX-X(D)86.73㎡、X-XX-X(A)106.85㎡房屋交付与杜某。后原、被告双方因拆迁还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原告原告***于同月28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1999年建房时支付建房款10万元、拆迁前支付加盖房屋款3万元给被告谢福田,拆迁还房比例为1:1.5,并要求被告交付拆迁还房的三分之一及相应的补偿费、过渡费,被告谢福田对此否认,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确认还房户在被告射洪建设公司选超面积的住房按
3000元/㎡的价格找补、选超面积的门面按7000元/㎡的价格找补;水、电、气安装费15000/户、维修基金30元/㎡、物管费原户籍地居民0.5元/㎡/月、光纤费600元/户;被告谢福田在被告射洪建设公司领取3年过渡费共计41941元。被告谢福田所选取的门面X幢XX号系从东至西的一个框架门面,尚未分隔。被告谢福田在庭审中表示,留有X号楼X-XX-X(D)号100.21㎡的住房给***,并愿意按照从东往西的顺序分割相应门面房面积给原告***和***,但是前提是二原告必须先将修房时垫付的修房款18万元及利息给付后,才同意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双方当事人同意偿还住房面积不足的按上述价格折算门面房进行找补。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谢福田将修建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何家桥村6组的190.89㎡(其中包含43.29㎡的门面面积和147.6㎡的住房面积)申请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依法取得该部分房屋的物权,该部分房屋属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无特别约定,该部分房屋属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福田代表二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实际取得拆迁房屋和相应补偿费用,所对应的拆迁还房依法应当交付与二原告。二原告不属于该房屋所在集体经济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取得的还房仅限于物权登记范围,原告不能证明其出资参建被告谢福田修建的其他房屋,其要求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还房和要求分割三分之一还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谢福田同意按照修建方确定的价格即门面7000元/㎡,住房3000元/㎡进行找补,住房面积不足部分按此价格计算找补门面房面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福田留有X号楼X-XX-X(D)号一套100.21㎡的住房给原告***,与原住房面积147.6㎡具有差异,对于住房面积不足部分,本院确定此计算方法原告***享有的门面为63.6㎡[(147.6㎡-100.21㎡)*3000元]÷7000元+43.29㎡。涉及被告谢福田已经为二原告垫付的水、电、气安装费15000元、物管费1145.34元(190.89㎡*0.5元/㎡/月*12)、光纤费600元、维修基金5726.7元(190.89㎡*30元),二原告应当向被告谢福田支付。涉及被告射洪建设公司支付的门面补偿费、房屋过渡费,被告谢福田代为领取后,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即被告谢福田应向二原告支付的门面补偿费为5000元、房屋过渡费为27488.16元(190.89㎡*3元*36月+190.89㎡*4元*9月)。涉及被告谢福田答辩时说的被告***在和原告***联合建房时为原告***垫资18万元修房款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范畴,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双方可另行协商,亦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福田将位于射洪县太和镇何家桥紫君花园X幢XX楼X号(D号)房屋交付给原告***、***;
二、由被告谢福田将位于射洪县太和镇何家桥紫君花园X幢XX号门面从东往西交付63.6㎡与原告***、***(以XX-XX号柱头中间及隔墙中间为界),隔墙费用由原告***、***与被告谢福田各自分担50%,相邻隔墙属共墙;
三、由原告***、***付给谢福田水电气安装费15000元、物管费1145.34元、光纤费600元、维修基金5726.7元,共计22472.04元;
四、由被告谢福田付给原告***、***门面补偿费5000元、房屋过渡费27488.16元,共计32488.1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三、四项品跌后,被告谢福田还应向原告***、***给付10016.12元,连同第一项、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6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谢福田负担4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