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市支行、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981民特35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城南美丰嘉苑五幢一楼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599961798D。
法定代表人:冯登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纭漾(该公司职员),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智,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2063618487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市支行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市支行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准许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夹-1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158号?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5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154号、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4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157号、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3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159号、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2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156号、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1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证第0×**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截止2021年7月28日的本金3688294.4元、利息90272.29元、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与刘祖林、瞿秀英签订51012601217126501751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刘祖林、瞿秀英发放400万元、叁年期(从2018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的抵押贷款,用于采购设备,贷款年利率为7.125%,按月结息。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51012601317127165947号、51012601317127165948号、51012601317127165949号、51012601317127165950号、51012601317127165951号《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夹-1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158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154号、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5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157号、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3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159号、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2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证第0000156号、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1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产权证第0×**产作前述贷款本息、实现前述债权的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刘祖林、瞿秀英发放借据编号为5101260111801013188410号的贷款400万元(于2021年1月3日到期),2018年12月26日刘祖林、瞿秀英提前还款200万元,又于2019年1月9日在额度内再次支用借据编号为5101260111901400489201号的贷款200万元(于2022年1月9日到期)。因刘祖林、瞿秀英未在贷款期内偿还《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据编号为5101260111801013188410号的剩余贷款,故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即构成违约:49.1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第五十四条约定“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于2021年7月22日向刘祖林、瞿秀英发送《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宣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据编号为5101260111901400489201号的2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告知其应于5天之内即2021年7月27日前偿还贷款本息。但刘祖林、瞿秀英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息,且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2021年3月12日、4月21日、年5月6日、7月22日申请人分别向刘祖林、瞿秀英发送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至今,刘祖林、瞿秀英未向申请人还清贷款本息,且被申请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刘祖林、瞿秀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在刘祖林、瞿秀英不能按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市支行对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射洪市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夹-1号[(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第0××8号]、位于射洪市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5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第0××4号]、位于射洪市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4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第0××7号]、位于射洪市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3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第0××9号]、位于射洪市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2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第0××6号]、位于射洪市盛唐国际二期三幢1-1号[川(2016)射洪县不动产权第0××1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市支行在本金3688294.4元、利息(截止2021年7月28日的利息90272.29元;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30%的计算)、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12343元,由被申请人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任 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神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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