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81民初181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被告: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太和镇沱牌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206361848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日、7月9日、8月11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交付位于射洪市建设区(原桥头)的2间门面房(面积120㎡)即裙楼一栋楼一楼的10号门面及3A6号门面,该二门面与协议约定的面向XX门面的位置价差由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按5,000元/㎡标准支付,共计600,000元;2.判决被告交付XX小区2幢5楼2号的另一套住房给二原告,面积不足158.72㎡的差额部分由被告按6,500元/㎡的标准支付;3.判决被告交付二原告XX的地下车位2个(83号及219号),不足50㎡面积的差额部分由被告按6,500元/㎡的标准支付;4.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已交付住房的过渡费(75个月)25,230元,判决被告支付未交付住房的过渡费以158.72㎡为基数按5元/㎡/月的标准从2013年9月15日交付至交房时止(截止目前97个月)76,979.2元,判决被告支付门面过渡费以120㎡为基数按10元/㎡/月的标准从2013年9月15日支付至交付门面时止;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人民币;6.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7.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拆迁还房的门面、住房、车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9.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所请求还房的面积必须水电二通、住房(二套)必须水电气三通,原告不另交费用;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交付室内面积为158.72㎡的另一套(或者二套)住房给二原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四川驰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峰公司)的代表**与二原告签订了《城中村危旧房改造拆迁联合建房补偿协议》,该协议规定:...1.房屋拆迁面积:原告同意驰峰公司拆除自己在原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307.5㎡,其中门面房2间100㎡,住房207.5㎡;2.房屋拆迁还房面积:驰峰公司同意归还改造后新房面积338㎡,其中门面房100㎡,住房213㎡,车位25㎡;...”以上合同签订后,驰峰公司与二原告经原县大调解中心、***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4日达成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原协议进行了补充:“驰峰公司增加门面面积20㎡;驰峰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住房面积13㎡;增加车位1个,增加的13㎡住房及车位由原告补偿驰峰公司成本价80,000元;因驰峰公司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一切财物、装修、租赁等损失,***公司赔偿原告340,000元不扣除原春节己借资20,000元。后来,驰峰公司在给付原告340,000元赔偿款中扣除了增加的车位一个与住房13㎡的补偿价80,000元;实际支付了二原告260,000元。后来,以上XX项目被被告接管,但被告与驰峰公司对我们拆迁户的权利义务怎样安排的,我们不清楚。2019年底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向原告交付了一套住房(约90㎡,还有一套住房136㎡拒绝交付。现在门面己经修建完毕,去年原告接房时他们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二原告都没有能接收受到门面与车位及另一套住房,二原告多次信访,也无法解决;现政府部门支持我们起诉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不明确,合同约定不明确,起诉也不明确,应予驳回;2.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原告的诉讼请求面积计算错误,具体位置不详,诉讼请求也不明确,应予驳回;3.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原告的位置不明确,面积计算,错误,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4.诉讼请求的第四项,被告已经和我方进行了结算,过度费截止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原告的起诉过渡费的金额错误,应予驳回;5.诉讼请求的第五项,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拆迁协议中没有约定我们的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原因是由于原告对选定房屋位置举棋不定所致,至今原告也不到我方选定房屋的具体位置,本案诉讼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6.诉讼请求的第七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7.诉讼请求的第八项,对选定门面、住房的过户问题,应该首先由原告选定具体位置,第二才根据拆迁协议与射洪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过户手续;8.诉讼请求的第九项,对水电通的问题应该根据拆迁协议执行,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因为房屋没有选定,无法交付,更说不上交付之后的水电问题;9.针对事实和理由,有不实的地方如下:还有1套住房不是我们拒绝交付,而是原告自己在2019年暂不收取所致;我们不是对交房推脱,而是原告不选定房屋位置,出尔反尔所致,在接到我们多次通知后,至今为止仍然不来接房;原告多次信访,我们已作出过多让步,导致今天原告又要增大还房的面积,所谓的套内面积,而不是按我们双方之间说的建筑面积计算,这充分说明原告对面积、协议的约定再一次出尔返尔导致本案诉讼,原告诉状上说我们不讲信誉、违约的诋毁行为严重损耗公司声誉,我们保留追究其毁坏名誉的权力;原告是很多拆迁户中最后的2户人,其余的早已安置妥当,由于原告的多次无理要求,迟迟不来接房,给整个项目、办证、税收等带来了一系列的麻烦;10.程序违法,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前,我方于2021年10月15日开庭时才收到变更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且二原告现已是第三次变更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11.二原告针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没有依据,3A6号门面的还房面积是能够满足二原告的还房面积的,现要增加的10号门面,面积是110㎡,超出了原告方与我方关于拆迁协议面积的约定;住房我们愿意给,但是他们面积有误和价格有误,我们是住房给了就完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差价;车位我们愿意给他还,我们愿意给他还地上的面积足额的车位,他说的位置是不正确的,车位的号数需要他自己去选,面积不够的再补;过渡费的变更不正确,过渡费是计算到2018年11月30日的,他最后一笔的领取的过渡费截止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说明他之前的钱已经领取完毕了的,他总共领取了368,290元;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5日,驰峰公司XX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城中村危旧房改造拆迁联合建房补偿协议》,约定:“……二、拆迁补偿房屋拆迁面积:乙方同意甲方拆除自己在原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307.5㎡,其中门面房2间100㎡,住房207.5㎡;还房面积:甲方同意归还改造新房面积338㎡,其中(门面房)100㎡,住房213㎡,车位25㎡;……四、过渡费用甲方按旧房面积向乙方计付临时过渡费5元/㎡/月,有产权的营业用房10元/㎡/月,过渡期为乙方向甲方交旧房之日起至补偿还房公告之日止;1.住房:甲方按每月5元/㎡支付过渡费用,首期暂按6个月计算,207㎡×5元/㎡×6个月=6,210元;2.临街门面房:甲方按每月10元/㎡/月支付过渡费用,首期按6个月计算,100㎡×10元/㎡×6个月=6,000元;3.过渡费支付方式:签订协议时预付6个月,交旧房时再付后6个月的过渡费,过渡费时间计算为以拆迁户交旧房时起到接新房时为止,以后每年付一次,直到交新房时为止;4.搬家费:甲方在乙方搬离旧房时一次性付给乙方房屋搬迁费二次,每次标准是旧房300㎡以下的一次400元,300-500㎡的每次500元,500㎡以上的每次600元,甲方在乙方搬离旧房时一次性付给乙方拆迁搬家费500元;以上合计12,710元;五、在改造开发房屋规划设计方案一周后确定具体还房位置,安置还房顺序按照‘先签协议先选房’的原则进行,以签订拆迁协议顺序及搬迁完毕时的号选房到户;……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时间与小区商品房同时进行,原有产权房办理‘两证’的费用由甲方负担(包括变更家庭成员所有权人),乙方只交办两证的工本费;超面积部分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乙方原有水、电、气、电视光纤户头由甲方负责有一个还一个;……”。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领取住宿费860元、1月17日领取棉被等费用960元、1月21日领取安置款20,000元。2014年8月4日,驰峰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调解协议》,载明:“一、认定原2013年9月15日***与甲方签订协议有效,后项目部承诺增加的20㎡门面面积予以确认,合计还门面房共计120㎡,门面选择在面向XX路(原桥头几户)选择后由***优先选择,门面面积误差10㎡以内按8,000元/㎡找补,超过10㎡部分按照市场价格找补;二、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住房面积13㎡,增加车位一个,增加的13㎡住房和车位由乙方补偿甲方成本价80,000元;三、因甲方拆除乙方房屋造成的一切财物、装修、租赁户财物等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340,000元(不扣除原春节已借支的20,000元钱)”。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领取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过渡费及搬家费49,840元、2015年2月9日领取赔偿款100,000元、2015年4月22日领取赔偿余款160,000元、2015年10月30日领取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过渡费6,105元、2017年6月4日领取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过渡费6,105元。2017年6月14日,***、***选择还房5-1-8-3并在建设社区四社拆迁户选房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领取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过渡费12,210元,综上,二原告共领取356,080元。2018年10月18日,***将还房5-1-8-3变更为5-14-2。2019年1月25日,***在射洪县XX还房结算单上签注“先领5-14-2号房,暂不结算”,签字按指纹确认。2020年6月19日,XX项目部通知***、***前去进行还房结算,并表示逾期将原计划还你的门面优先还给其他接房的还房户,还你的门面房位置另定。双方因门面房还房位置及面积发生争议,故原告***、***遂于2021年6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按前述请求判决。 庭审中,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确认案涉XX项目部实际系其开发建设,自愿承担该项目的权利义务,与驰峰公司无关。原告***、***遂于2021年7月9日当庭撤回对被告驰峰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计划门面房还房为3A6号,原告***、***对还该门面位置无异议,于2021年10月15日庭审时增加还房门面裙楼一栋楼一楼10号门面,确认如面积超出应还房面积愿意按照约定支付差价。经现场勘察,3A6号门面内侧已被建设集团公司隔走部分。原、被告均确认住房还房二套为5栋14楼2号、2栋5楼2号住房,其中5栋14楼2号于2019年1月办理结房手续、2栋5楼2号未办理结房手续。另,审理中,本院依法要求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提交案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及面积的证据,但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仅提交案涉项目4、5栋楼的竣工验收报告。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川0981民初1810号民事裁定,对建设集团公司开发的XX一楼3A6号门面及裙楼一栋楼一楼10号门面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XX项目部签订的《城中村危旧房改造拆迁联合建房补偿协议》、《调解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确认XX项目系其开发建设,自愿承担前述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故前述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还门面房的位置及面积;二、原、被告双方可还住房的面积是否符合约定,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面积补差款;三、地下车位的位置确定及面积问题;四、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过渡费;五、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所有门面支付水电上户费用、所有住房支付水电气上户的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还门面房的位置及面积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建设集团公司应还***、***门面房面积为120㎡,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XX一楼3A6号门面符合合同约定,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待3A6号门面面积确定后,原、被告可协商结算,协商不成的可以另案主张;关于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付裙楼一栋楼一楼10号门面的主张,因二门面合计面积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还房面积120㎡,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关于二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可还住房的面积是否符合约定,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面积补差款。原、被告在前述协议中约定住房还房面积共计226㎡,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应还住房二套分别为XX小区5栋14楼2号、2栋5楼2号住房,现已还5栋14楼2号住房一套,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套住房实际建筑面积,故原、被告双方可待建筑面积确定后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认为应还房面积为使用面积(即建筑面积扣除公摊面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市场交易习惯、通常认知不符,故对二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地下车位位置及面积问题。双方关于车位的约定分别为“车位25㎡”、“增加车位一个”。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交付2个地上车位,如所还车位面积不足25㎡的,愿意地上用其他车位补足面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合法合规的地上车位可供还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还地下车位2个(83号、219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辩解该2个车位已出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所有权人的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且原告亦承诺不影响租赁合同履行,不影响承租人的权益,综上,二原告主张被告还2个地下车位(83号、219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如因车位面积发生争议,可以另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过渡费。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过渡费的计算标准、给付方式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已向***、***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过渡费,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对应付未付过渡费部分,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建设集团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过渡费12210元;建设集团辩解该部分过渡费已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还住房5栋14楼2号的过渡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原告于2019年1月办理结房手续,故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应支付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1月期间的过渡费,按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95.8㎡计算应支付过渡费为10538元(95.8㎡×5元/㎡/月×22月)。关于门面房和未还住房,建设集团公司虽已通知原告***、***结房,但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坚持要求按照1.2的比例计算面积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双方约定不符,又将拟还房门面隔走一部分面积挪作他用,双方就门面房面积达不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导致门面房、住房一套未交付。虽根据合同约定过渡费支付至还房公告时止,但截止庭审终结前,被告未提交房屋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案涉门面房、未交付的住房已达到交房条件,故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未交付门面的过渡费应按双方约定标准(120㎡×10元/㎡/月)1200元/月计算从2017年3月15日支付至实际交房时止,未交付住房的过渡费应按双方约定标准[(226㎡-95.8㎡)×5元/㎡/月]651元/月计算从2017年3月15日支付至实际交房时止。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所有门面支付水电上户费用、所有住房支付水电气上户的费用。根据约定,乙方原有水、电、气、电视光纤户头由甲方负责有一个还一个,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原有气两户、水电各一户,因被告需还住房两套,故除***、***原有水、电、气账户外,新增的水、电、气账户费用由二原告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位于射洪市XX小区一楼3A6号门面。 二、由被告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XX小区2栋5楼2号住房。 三、由被告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83号、219号车位。 四、由被告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过渡费12210元;已还5栋14楼2号住房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1月的过渡费10538元,合计22748元。 五、由被告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未还门面房的过渡费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15日支付至实际交房时止;支付未还住房的过渡费651元/月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15日支付至实际交房时止。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交房条件成就后十日内交付,第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五项按合同约定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72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278元,由被告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原告***、***负担12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