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4662号
原告:福建省闽***鞋帽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白水路青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住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818西路24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青口投资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投资区商贸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德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道福新中路89号和声工商大厦5层20室、21室。
法定代表人:林清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34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福建省闽***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福州青口投资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福建省德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及***为共同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德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24865.7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亿力公司在**公司大门口路段进行吊装混凝土预制池作业时,驾驶员操作起重机不当,碰触**公司所属电力110kv高压线短路起火。事故造成**公司生产车间停电停产,电源线多处绝缘皮破损,生产设备原件烧毁,多处电器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经抢修于2019年9月7日7时许恢复电力。经评估因事故抢修、设备损坏、停电停产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24865.72元。
案涉混凝土预制池作业工程项目为“福州青口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白水路)电力排管工程”,项目发包人为开发公司,项目承包人为福建省闽侯亿力电力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侯亿力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注销,亿力公司作为其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继续承包该项目。案涉侵权行为由亿力公司实施,亿力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及项目经营管理者,应与亿力公司对**公司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亿力公司辩称:一、**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向亿力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但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仅提供了真实性存疑的图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案涉事故导致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亿力公司提交的电量表(2019年8月1日至9月30日)可知:**公司的用电没有受到影响,**公司所谓的“短路起火事故导致原告生产车间停电停产”明显与事实不符。**公司声称所谓的“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29日下午和恢复电力在9月7日”,但**公司电量表用电情况客观反映出其用电均在正常范围的事实。因此,**公司主张所谓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故**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
案涉(白水路)电力排管工程由德安公司具体施工,根据德安公司与亿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造成事故的责任应由德安公司承担。
2017年7月,亿力公司承包了福州青口投资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白水路)电力排管工程施工。2017年12月,亿力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电力排管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德安公司,并与德安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德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引发了上述争议,根据该《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由实际施工单位德安公司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开发公司辩称:一、开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1.本次事故是白水路电力排管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安全事故,由于施工单位雇佣的吊车驾驶员疏忽大意,导致吊车吊臂近距离接近高压电系导致电弧损害结果。该事故属于施工单位和雇佣工程车之间的提供劳务活动致第三人财产损失的民事纠纷关系,和开发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诉开发公司无理,请依法驳回**公司对开发的诉讼请求。
2.开发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将本案建设工程发包给福建省闽侯亿力电力有限公司,并由其承担包工包料的建设活动,该工程与白水路实施改造是同步施工。由于白水路的项目迟延施工,因此,排管工程的施工活动也拖延至2019年,但总天数为90日没有改变。
2019年8月29日,福建省闽侯亿力电力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聘用的吊车司机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公司诉开发公司无理。
3.事故发生后福建省闽侯亿力电力有限公司积极参与施救活动,吊车的保险公司和**公司等在**公司的厂区对受损的设施设备进行了定损清点和确认,保险公司根据现场勘查确认的受损事实做出了相应的理赔决定。因此,损害后果事实上已经得到确认,与开发公司没有侵权责任上的关联性。
二、**公司诉请开发公司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因此,开发公司作为本案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对承包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没有承担的义务。**公司的有关赔偿诉请应当寻求直接的责任人。
三、**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证据不足。**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造成的设备设施破坏损失是否524865.72元没有客观证据加以支持,根据**公司三次诉讼过程判断,不排除人为恶意扩大的后果。
综上所述,**公司诉请损失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对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安公司辩称:一、德安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应当追加实际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向德安公司承揽了“福州青口投资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白水路)电力排管工程”中的大型机械作业部分,其雇佣的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事故,故***、***才是此次侵权事故的侵权人、责任人。
首先,亿力公司就“福州青口投资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白水路)电力排管工程”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后亿力公司将该项目劳务部分转包给德安公司。***声称是从事起重机操作的专业人员,并且为其所有的起重机购买了专门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向德安公司承揽了该项目的大型机械作业部分。在承揽该部分作业后,***提供了自己所有的案涉起重机用于作业使用,并雇佣司机***操作案涉起重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与德安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关系。
其次,本案系有关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公司在自述是因为驾驶员操作案涉车辆不当引起的事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司机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了公平分担责任,应当将该起重机所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起重作业过程中,负责操作起重机作业的是***雇佣的驾驶员,其操作不当引发事故,是事故的侵权人。驾驶员接受***指令和管理,***具有相应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其在管理驾驶员操作时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亦是事故的责任人。德安公司和他们二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既没有对驾驶员进行指挥和引导,也没有管理驾驶员,在履行承揽合同以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德安公司因此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涉起重机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本案属于交强险条例的保障范围。案涉车辆为起重车,登记在***名下,其主要功能是在静止状态下进行起吊作业而非道路运输,该种车辆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更多的事故发生于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而且特种作业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使用”一词,根据文义理解,应当包含驾驶、作业在内,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起重机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各一份,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车辆具有营运资质,车辆驾驶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也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出险核损。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既能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恳请法院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三、本案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勘验为准,**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24864.72元,大部分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勘察核损,据了解,现场实际发生损害的仅有一些电线、电箱等,所产生的损失不超过2000元。**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因事故导致生产车间停电停产,多处设备损坏,至2019年9月7日才发生恢复电力。**公司提供了一份《***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作为其发生损失的参考,但该份评估意见书是**公司单方委托,所谓损失的认定均没有经过各被告或保险公司的确认,部分损失的认定依据来源**公司单方提供的片面材料,甚至有的损失连认定的依据都没有,故该份评估报告本身有失公允,对本案认定经济损失没有任何参考价值。
其次,**公司主张与他人签订交易金额高达16407777.6元的《购销合同》,约定2019年9月30日交货,并在2019年12月30日收款,但因事故导致停电停产故产生了巨额的违约金。根据亿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电量表2019年8月1日至9月30日》,**公司实际上在2019年9月1日之后就已经恢复用电,其根本不存在任何停产、停业的情况,更不存在因停产导致相关损失的事实。按照税法规定,以及**公司提供《购销合同》的约定,**公司以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时,如货物已发出,则在收到款项发生纳税义务,或**公司没有收到款项,但已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则发生纳税义务。按照13%的税率,**公司应该缴纳将近两百多万元的税款,但是据了解,**公司在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纳税额仅仅在几万元之间浮动,也就意味着该项交易并未产生。
综上所述,***以及***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本案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追加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公司提供评估意见书是不具备任何参考价值,保险公司核对损失不超过2000元。因此,德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在南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南京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二、对**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南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德阳公司辩称:一、德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起诉德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主体错误。德阳公司为投保人***承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公司仅得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无权直接要求德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二、根据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34条约定,**公司诉请间接损失不属于德阳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32条约定,起重机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质证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事实。**公司在其诉称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有权行政机关对其所称事故进行调查,或出具相关事故认定及责任认定,根据**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也根本无法看出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害结果,其主张侵权责任的基础无法成立,**公司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五、**公司主张的损失与侵权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予以认定。**公司主张其因案涉高压电缆损坏导致其受到了财产损失,但其自述损失的成因未经任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证明其相关损失是由于电缆损坏停电导致。
六、**公司诉请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估报告中第一项机器设备及第二项电源线、电器、监控,无证据证明系因电缆损坏停电导致,其定价也没有依据。第三项厂房租金、第四项购销合同违约金、第五项工人工资不属于直接损失,并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等损失真实存在及金额属实。
综上,**公司针对德阳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系苏GJ××××起重机车主,***有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处理。
***辩称:***操作苏GJ××××起重机不慎碰触高压线,导致**公司损失,如果法庭认定***有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有B2驾驶证及轮式起重机操作证等齐全证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福建省闽侯亿力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7月由亿力公司吸收合并)作为承包人,双方就福州青口投资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白水路)电力排管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了《合同协议书》。之后,福建省闽侯亿力电力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电力排管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德安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揽了德安公司青口投资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白水路)电力排管工程中的大型机械作业部分。
**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鞋、服装、箱包、塑胶工艺品、水性涂料生产销售等。2019年8月29日下午,***在**公司大门口的(白水路)电力排管工程施工路段,操作苏GQ××××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吊装混凝土预制池作业时,不慎碰触高压线引发起火,导致**公司物品受损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曾经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查收了***从业资格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苏GQ××××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等复印件。
事故发生后至9月1日,**公司因受事故影响导致用电量较日常明显减少。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公司增值税在6千多元至8万多元之间。
2019年9月6日,**公司委托***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苏GQ××××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作业时碰触高压线引发事故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托之后,于2019年9月6日、9月9日到现场查勘、清点、测量,以2019年9月6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公司各项损失为524865.72元,各项损失包括:一、机器设备44490元;二、电源线、电器、监控29417.75元;三、厂房租金2914元;四、购销合同(标的额16407777.6元)违约金393786.66元;五、工人工资53601.32元;六、员工医疗费655.59元。
苏GQ××××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载的所有人为***。***拥有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备有效资质,系该行业从业人员。***自述***系其岳父。
苏GQ××××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由南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由德阳公司承保了综合保险(其中包含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损失数额。**公司据《价格评估意见书》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遭受各项损失为524865.72元,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为,由于本事故受损物品现已整修完毕,对于财产损失之主张,**公司除了《价格评估意见书》而未有其他证据,客观上存在举证艰难情形。鉴于***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到现场查勘、清点及测量时距事故时间不久,《价格评估意见书》所清点罗列出来损毁物品明确、具体,而保险公司一方虽也曾经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但德阳公司却未提供保险公司查勘后定损证据,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故此,本院认定《价格评估意见书》作出有关机器设备与电源线、电器、监控的损失价格评估意见具备证明价值,本院综合本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公司因事故导致物品损失73907.75元(44490元+29417.75元),《价格评估意见书》作出其他各项损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操作苏GQ××××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吊装混凝土预制池作业时,不慎碰触高压线引发起火,导致**公司物品受损事故,故苏GQ××××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先***该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南京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公司2000元,**公司不足部分损失71907.75元(73907.75元-2000元),***该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德阳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足额赔偿,**公司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闽***鞋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闽***鞋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1907.75元;
三、驳回福建省闽***鞋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9元,由福建省闽***鞋帽有限公司负担74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