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凌波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粮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索尼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与被上诉人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被上诉人亚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中色公司一审提出之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判由亚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贸然武断的将涉案合同法律关系界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继而以“现有法律规定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并未明确在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为由,否定涉案《还款协议》中所有权保留条款之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双方涉案交易合同上称谓,是《设备采购合同》,确切地说就是买卖合同。因此,涉案合同界定为承揽合同确实显得武断和勉强。事实上,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本身就难以区分。就承揽合同和买卖两者的关系和特征进行比较如下:(1)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完成工作成果后一种附随义务,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2)承揽合同中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对定作人要求完成的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应付的标的物;(3)承揽人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情况下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4)承揽关系中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中可以是种类物,但也可以是特定物;(5)承揽合同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承担定做物灭失的风险,而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从涉案交易而言并不能得出双方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即为承揽合同的定性。二、按照涉案《还款协议》之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并非是由于《设备采购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中派生,而是基于双方在涉案设备交付后,对亚铝公司所欠设备余款的偿付将涉案设备设定的,故依法亦当然合法有效。故纠结于将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界定,不具现实意义。本案之涉案债权,一审法院确实出具了生效的(2017)粤1284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且中色公司也已经提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1284执74号执行案。与此同时,中色公司递交本案《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确切载明了可供执行财产尚有该两台套机组铝带拉弯矫直机组,均已设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强烈要求尽快采取强制对该涉案机组进行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因此,基于涉案协议条款设定的所有权保留的前提条件并不是基于取回,是要由双方共同寻找合适的买主变现使得中色公司优先受偿,这也确实是《还款协议》的安排。中色公司再三强调:涉案的两台套铝带拉弯矫直机组设备并非是要行使取回权,而是要确认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而且协议中的条款规定和安排变卖设备来实现债权,而不是中色公司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设备既不现实也不经济。所以,在一审法院执行局怠于采取执行措施,而亚铝公司又拒不配合的情境下推进这一条款权利的实施。换言之,即诉求是主张确认条款效力,而并非基于取回权,依然是由执行局主导下进行拍卖取得价款的优先受偿。一审判决却“想当然”的认为:中色公司并非主张对涉案设备的取回权或者所有权,但若认定该条款有效,无异于赋予中色公司对涉案设备的期待权是错误的。中色公司自始至终围绕着本案所实施行为之主旨,就是要“不屈不挠”的实现债权而已。所以,中色公司发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是变卖处置涉案设备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三、优先权受偿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中色公司与亚铝公司对亚铝公司所欠设备余款的偿付将涉案设备设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依法当然合法有效,中色公司行使优先权受偿权亦应充分尊重。中色公司之所以对亚铝公司所欠设备余款的偿付将特定的涉案设备设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就是追求亚铝公司可能的财务状况恶化,能够不依破产程序对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处分涉案设备优先受偿是实现债权的保障。因此,中色公司对涉案设备行使优先权受偿权,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亚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中色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将涉案合同法律关系界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否定涉案《还款协议》中所有权保留条款之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中,中色公司实际是依据亚铝公司的生产需要,为其提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劳作,完成后由亚铝公司验收,合同的标的物有别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种类物。根据中色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两者的关系和特征进行比较的意见,中色公司与亚铝公司之间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肇庆中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粤12民终28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款协议》是对承揽合同中的价款结算所作的补充约定,并未改变主合同的承揽合同性质。综上,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并未明确在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合同对价是承揽过程中技术和劳动付出而形成的债权。对于该债权,显然不涉及所有权保留的问题。3.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中色公司与亚铝公司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该条款并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亦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4.中色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已获得涉案债权的期待权,中色公司现主张《还款协议》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虽然从诉求的表述上看,中色公司并非主张对涉案设备的取回权或者所有权,但若认定该条款有效,无异议赋予中色公司对涉案设备的物权期待权。该期待权与中色公司在前述案件中得到支持的债权源自同一事实,仅是在法律救济手段上有所不同,不应予以重复支持。因此,中色公司主张《还款协议》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是正确的。二、优先受偿权是指权利人在债务人财产分配清偿时,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先获清偿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当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中色公司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理由是:1.如前所述,中色公司不享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2.案涉设备并未向中色公司设立抵押、出质,因此中色公司不享有涉案设备的抵押权质权;《还款协议》中关于优先受偿的表述为双方变卖设备后设备款的分配,并无为到期无法偿还欠款提供担保或出质的意思表示,双方不成立抵押、出质关系,中色公司要求对涉案设备变现款优先受偿没有事实依据;3.中色公司因未占有涉案设备,而不享有承揽人的留置权;4.中色公司、亚铝公司因涉案设备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由原来承揽合同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转化为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固定债权,且四会法院已将案涉设备作为亚铝公司的可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正准备启动拍卖程序。中色公司在《上诉状》中强调其在本案中主张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不是为了实现取回权,而是为了对四会法院受理的(2018)粤1284执74号执行案件之司法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说法于法无据,不成立。中色公司在(2018)粤1284执74号执行案件中仅为普通债权人,中色公司对案涉设备根本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色公司在本案主张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如该主张成立,则其只可能进一步因此取得案涉设备的取回权,而非优先受偿权。两者毫无因果关系,其主张毫无依据可言。中色公司所主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不成立。三、中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两个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无法同时被支持。中色公司的请求分为三个部分:1.确认双方对案涉设备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2.中色公司可自行处置案涉设备:3.中色公司对处置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第2部分自行处置案涉设备,应以其享有所有权为前提,而诉讼请求第3部分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对设备享有抵押权,对设备享有抵押权即以案涉设备系亚铝公司财产为前提。中色公司即要享有专属于所有权的处分财产的权利,又要享有对他人财产的抵押权,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对案涉设备的所有权界定模糊、自相矛盾,无法同时成立。四、中色公司在本案一审及《民事上诉状》中反复强调其放弃确认案件所有权及取回权,本案对其要求自行处置案涉设备的请求应不予审查。中色公司在一审庭审及《民事上诉状》中反复强调其主张对约定标的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非请求确认涉案设奋的所有权或取回设备。中色公司已明确放弃了确认案涉设备所有权的请求,并放弃行使设备取回权。而中色公司主张的自行处置案涉设备的请求,是否被支持系基于其是否享有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处置案涉设备的前提是确认所有权后行使取回权。而基于其已放弃确认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及对案涉设备行使取回权,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需对中色公司自行处置设备的请求进行审查。五、中色公司要求自行处置案涉设备的诉讼请求没有权利基础,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已在2014年6月20日前转移至亚铝公司。双方在2014年12月才签订《还款协议》,假设该协议所约定的设备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但因中色公司此时已丧失设备的所有权,已无所有权可保留,不符合所有权保留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还款协议》签订后亚铝公司也未将案涉设备交付给中色公司,所以《还款协议》中约定在货款结清前设备所有权归中色公司所有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中色公司在(2018)粤1284执74号案件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设备所有权及取回权的明示,故中色公司不再享有案涉设备的取回权,中色公司请求处置案涉设备的诉请没有权利基础。亚铝公司已支付案涉设备的绝大部分货款,若中色公司有权行使取回权,对亚铝公司不公平。六、因本案案涉设备已经被四会法院依法查封并执行评估,正准备启动司法拍卖,中色公司的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案涉设备已被(2018)粤1284执74号执行案查封,已经完成评估工作,正准备启动司法拍卖,若中色公司对所有权有异议,应先在(2018)粤1284执74号执行案中申请解封设备后才能对设备进行处分。而在案涉设备尚被查封的情况下,不论是中色公司主张确认所有权还是主张处分案涉设备均不具有可行性,如支持了中色公司的诉讼请求,将会与(2018)粤1284执74号案件的查封裁定发生冲突,中色公司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执行。综上所述,中色公司主张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其对案涉设备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中色公司、亚铝公司为在亚铝公司处存放的两台套铝带拉弯矫直机组(规格分别为:0.15-0.5*1650mm和0.5-3.2*2000mm)所设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中色公司可自行处置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判由亚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色公司与亚铝公司于2012年6月,先后签订《0.15-0.5*1650mm铝带拉伸弯曲矫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书》、《0.5-3.2*2000mm铝带拉伸弯曲矫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中色公司为亚铝公司提供该机组设备的设计、加工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等劳作,并经亚铝公司验收后,由亚铝公司向中色公司分别支付1450万元和2800万元(共计42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色公司按约完成,并且交付了工作成果。但截至2014年12月25日,亚铝公司尚欠中色公司尾款1120.86万元未支付,故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亚铝公司同意由中色公司、亚铝公司双方联系买家处置变卖上述两台铝带拉弯桥直机组设备,出让价格经双方同意后确定。变现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乙方设备余款1120.86万元。如果至2015年6月30日止亚铝公司依然没有支付中色公司全部余款,亚铝公司同意承担余额部分所产生的财务费用,费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亚铝公司同意上述设备余款1120.86万元结算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亚铝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处置或抵押,除非是为了履行本协议第1条之规定而采取的行为。签订《还款协议》后,亚铝公司未有按约定支付款项,中色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粤1284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铝公司向中色公司支付设备余款1120.86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该判决中色公司、亚铝公司均没有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色公司随后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1284执74号。后因强制执行未果,中色公司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1284执保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的两台设备。涉案两台设备此前已被一审法院根据(2018)粤1284执74号民事裁定书实施了查封。庭审中,中色公司、亚铝公司共同确认,除前述两次查封外,涉案设备无其他查封。涉案设备现存放在亚铝公司的经营场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色公司、亚铝公司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色公司主张《还款协议》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能否成立;2.中色公司能否就涉案设备主张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中色公司实际是依据亚铝公司的生产需要,为其提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劳作,完成后由亚铝公司验收,合同的标的物有别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种类物。从合同中对中色公司分包设备制作的限制分析,也更常见于承揽合同中,亦更为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还款协议》是对承揽合同中的价款结算所作的补充约定,并未改变主合同的承揽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并未明确在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通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取得对价,所有权保留买卖则是指附条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当履行过程中出现约定事由时,出卖人可径行行使取回权,从而保障出卖人利益不受损。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合同对价是承揽过程中技术和劳动付出而形成的债权。对于该债权,显然不涉及所有权保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中色公司、亚铝公司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该条款并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亦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另外,中色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已获得涉案债权的期待权,中色公司现主张《还款协议》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虽然从诉求的表述上看,中色公司并非主张对涉案设备的取回权或者所有权,但若认定该条款有效,无异于赋予中色公司对涉案设备的物权期待权。该期待权与中色公司在前述案件中得到支持的债权源自同一事实,仅是在法律救济手段上有所不同,不应予以重复支持。因此,中色公司主张《还款协议》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优先受偿权是指权利人在债务人财产分配清偿时,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先获清偿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当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中色公司没有行使优先受偿的法律基础,理由是:第一,如前所述,中色公司不享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第二,涉案设备并未向中色公司设立抵押、出质,因此中色公司不享有涉案设备的抵押权、质权;第三,中色公司因未占有涉案设备,而不享有承揽人的留置权。此外,中色公司、亚铝公司因涉案设备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由原来承揽合同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转化为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固定债权。强制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代表实体债权的消灭,中色公司仍可依据此债权就亚铝公司的全部财产继续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中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052元(中色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亚铝公司提交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粤12民终28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生效裁定已经认定本案性质是承揽合同纠纷;提交四会法院(2018)粤1284执74号案件已就涉案设备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执行案件将进入执行程序处理涉案设备。中色公司质证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2019)粤12民终2815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书只是审理程序问题对实体没有进行处理,故其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还款协议书是在案涉设备已经交付,所有权确认为亚铝公司的前提下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在亚铝公司未还款之前,案涉设备所有权归中色公司所有是合法有效的,并不矛盾;中色公司尚未收到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事项是四会法院委托评估,中色公司负担评估费,中色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再书面表达观点,对该报告的事实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中色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针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设备所有权保留条款效力应该如何认定;2.中色公司主张对变卖案涉设备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案涉设备所有权保留条款效力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中色公司为亚铝公司提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行为,该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并非一般买卖合同中的普遍性种类物,况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双方交易设备行为是承揽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四条对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限定于买卖合同关系中,而本案为承揽合同,不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设备所有权已转移到买受人亚铝公司,即中色公司即使在合同中设置了所有权保留,但其已无权行使取回权,故案涉设备属亚铝公司的财产。最后,本案的物权期待权与债权期待权基于同一事实,且中色公司已取得案涉设备的大部分对价,一审法院不予重复支持中色公司主张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关于案涉设备所有权保留条款效力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中色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中色公司并未享有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且中色公司对案涉设备价款没有行使优先受偿的法律基础,故中色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052元,由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碧媛
审 判 员 何 桑
审 判 员 苏振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诗勉
书 记 员 何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