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284执异71号
异议人(案外人):肇庆高新区森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亚洲铝业工业城铝制品车间A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70189837L。
法定代表人:叶启宏。
委托代理人:陈青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凌波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384813XA。
法定代表人:黄粮成。
被执行人: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5286221XK。
法定代表人:李树洪。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肇庆高新区森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原公司)请求停止执行其所有并存放在亚铝公司内的铝带拉弯矫直机组(0.15-0.5*1650mm)一套、铝带拉弯矫直机组(0.5-3.2*2000mm)一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森原公司称,2019年8月26日,异议人从亚铝公司合法受让了存放在亚铝公司厂内的铝带拉弯矫直机组(0.15-0.5×1650mm)一套、铝带拉弯矫直机组(0.5-3.2×2000mm)一套(以下简称“2套设备”),并于2019年8月30日完成交付、取得前述2套设备的所有权。异议人在取得所有权后,根据与亚铝公司的约定,将前述2台设备继续暂存在亚铝公司的场所内;但是,贵院近日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了“四会市人民法院关于位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内的两套铝带拉弯矫直机组(第一次拍卖)的公告”(详见证据1),并拟于2021年7月26日10:00公开拍卖异议人存放在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亚铝公司”)内的铝带拉弯矫直机组(0.15-0.5×1650mm)一套、铝带拉弯矫直机组(0.5-3.2×2000mm)一套,对应的执行案号为:(2020)粤1284执恢110号。经询问亚铝公司,异议人方得知贵院于2019年12月24日办理了前述2套设备的查封手续(详见证据2),而前述2套设备在贵院查封前就已转让给异议人、并归异议人所有。
异议人认为:贵院查封、并拟拍卖的前述2套设备,属于异议人所有,并非亚铝公司的财产,理所当然不应因亚铝公司的债务而被查封及拍卖,贵院应依法中止执行、并停止拍卖。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异议人已于2019年8月30日取得前述2套设备的所有权,该受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
1、2019年8月26日,异议人与亚铝公司签订了《设备转让合同》
2019年8月26日,亚铝公司以人民币1500万元的价格将2套设备转让给异议人,并与异议人签订了合同号为AAC-SL-001的《设备转让合同》(下称“合同”,详见证据3-1)。
在合同签订之时,亚铝公司是前述2套设备的所有权人,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同时,前述2套设备并未设定抵押、未被司法查封,依法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该《设备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2、2019年8月30日,异议人已支付设备转让款1500万元
(1)2018年5月18日,异议人与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下称“肇庆亚铝”)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详见证据6-1),异议人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依法受让取得肇庆亚铝对亚铝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64044233.97元。同日,异议人还以人民币800万元的价格依法受让取得肇庆亚铝对肇庆亚铝工业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
同日,肇庆亚铝向亚铝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的《转让通知》(详见证据6-1),亚铝公司出具了“确认并同意转让债权及保证利益”的函件(详见证据6-1),确认收到《转让通知》、并同意前述转让事宜。
2018年12月25日,异议人向肇庆亚铝支付了前述债权转让款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详见证据6-2)。
(2)2019年8月30日,异议人与亚铝公司签署了《确认函》(详见证据5-1),双方一致同意异议人以应支付亚铝公司的设备转让款1500万元等额冲抵亚铝公司所欠异议人的债务,前述冲抵后即视为异议人已一次性支付设备转让款1500万元。
根据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之规定,异议人与亚铝公司以各自的金钱债务互相抵销,已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力,该抵销行为合法有效。
3、2019年9月25日,亚铝公司向异议人开具了1500万元设备转让款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9月25日,就前述2套设备的转让事宜,亚铝公司向异议人开具了总金额为1500万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证据5-2),发票注明的规格型号为“0.5-3.2×2000mm铝带拉弯矫直机组”、“0.15-0.5×1650mm铝带拉弯矫直机组”,进一步证明了设备转让行为的真实性。
4、2019年8月30日,异议人已与亚铝公司完成设备的交付手续,设备的所有权自此已转移至异议人。
(1)《设备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亚铝公司按现状转让前述2套设备,双方在设备所在地亚铝公司精整车间内进行设备交接、确认及验收,交接设备的数量及状况以现场存放实物为准,并由双方代表现场签字确认;《交接确认单》签署后,即视为异议人对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配件的完整性等予以接受、并已完成设备的交付,取得设备所有权、处分权,无论设备是否完成拆解、是否外运,设备均归异议人所有。
(2)2019年8月30日,异议人与亚铝公司签署了《交接确认单》(详见证据3-2),双方确认完成了设备的交付、验收,且异议人已正式取得前述2套设备的所有权、处分权,亚铝公司不再对设备享有任何权益。
(3)2019年8月30日,异议人与亚铝公司签署了“《设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详见证据4),双方再次确认设备已实际交付异议人、并由异议人获得设备的所有权。根据原《物权法》第27条(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设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异议人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间接占有设备并取得设备的所有权”的约定合法有效,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此,异议人在取得所有权后,根据与亚铝公司的约定,将前述2台设备继续暂存在亚铝公司的场所内,这并不妨碍异议人已取得涉案2套设备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和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综上,异议人已于2019年8月30日合法受让取得前述2套设备的所有权,异议人的受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
二、异议人已于2019年8月30日取得前述2套设备的所有权,该权利真实、合法,并足以排除贵院对前述2套设备的查封及执行。
1、2019年12月14日,贵院查封了前述2套设备(详见证据2)。但是,在贵院办理查封手续前,前述2台设备早已于2019年8月30日归异议人所有。前述2套设备作为异议人的资产,不应再因亚铝公司的债务而被查封、拍卖,贵院的查封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对前述2套设备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应依法予以解封。
2、2021年7月26日10:00,贵院拟于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前述2套设备,该执行行为进一步侵害了异议人对前述2套设备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应当立即撤销拍卖公告、并停止执行。
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五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恳请贵院立即停止执行异议人所有、并存放在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内的铝带拉弯矫直机组(0.15-0.5×1650mm)一套、铝带拉弯矫直机组(0.5-3.2×2000mm)一套【具体详见(2018)粤1284执74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并依法解除对前述2套设备的查封手续。
异议人森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四会市人民法院关于位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内的两套铝带拉弯矫直机组(第一次拍卖)的公告;2.《查封扣押财产清单》;3.《设备转让合同》、《交接确认单》、《技术规格及设备组成》;4.《设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5.《确认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确认并同意转让债权及保证利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确认并同意转让债权及保证利益》;7.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3年度)、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4年度)、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5年度)、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6年度)、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7年度)、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8年度);8.《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上证据资料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色公司与被执行人亚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粤1284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余款1120.86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20.8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亚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8)粤1284执74号,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20)粤1284执恢110号。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查封存放于被执行人亚铝公司内的铝带拉弯矫直机组(0.15-0.5*1650mm)、铝带拉弯矫直机组(0.5-3.2*2000mm)各一台,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0)粤1284执恢1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①铝带拉弯角质机组0.15-0.5*1650mm②铝带拉弯角质机组0.5-3.2*2000mm的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上述三个要件必须全部符合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缺一不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本案中,案涉两组铝带拉弯矫直机组均存放于被执行人亚铝公司厂房内,为被执行人亚铝公司实际占有。异议人不是案涉两组铝带拉弯矫直机组的权利人,其异议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异议人森原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说明的是,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权属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确定应由执行异议之诉作出最终判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肇庆高新区森原铝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灼枢
人民陪审员 黄国峰
人民陪审员 张楚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