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1700号
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384813XA。
法定代表人:黄粮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市马头镇铝城大道中段龙景世家第一栋25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MA5MT9NB54。
法定代表人:覃明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雅铭,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婵,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科技公司)与被告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铝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色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高新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色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定金及设计费1858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刻支付原告所欠定金及设计费违约金7096040元(1、以5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以128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20年10月23日;2、以185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将定金及设计费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年产100万吨铝合金加工材项目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定金570万元和两个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进度款1288万元,合计人民币1858万元(大写:壹仟捌佰伍拾捌万元整)。被告在2019年4月24日《关于支付设计费的复函》中虽然表示了付款的意思,但多年来虽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被告却一直未按承诺兑现。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还对不按期计付定金及设计费承担的违约金作了约定,被告未按期给付,理应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中色科技公司与被告之间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关于加快完成年产45万吨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材项目和年产16万吨工业用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初步设计的函》、《关于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年产45万吨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材项目和年产16万吨工业用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正式交付的函》、《关于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平果百矿年产45万吨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材项目和年产16万吨工业用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初步设计正式交付的函》;3、《请款函》(2018年5月30日)、《请款函》(2019年4月16日)、《关于支付设计费的复函》、《催款公函》。
被告高新铝业未作答辩,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2、《专业建筑工程设计合同》;3、百矿集团付款凭证;4、百矿高新铝业付款凭证;5、发票;6、百矿集团会议纪要;7、来往函件;8、百色市政府吉利百矿集团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完成了这部分工作,但在复函后没有把工作成果进行实际交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成果,不存在收货不付款的情形,并且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复函后就明确告诉原告对于要求支付的款项进行一次确认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部分款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给付应付的全部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依约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证据8没有看到整体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合同编号:(2017)中色科技工咨39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铝合金加工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酬总额350万元(含税)。同日,高新铝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中色科技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还签订了《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7)中色科技工设字第33号],约定的主要内容: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年产100万吨铝合金加工材项目(项目组成: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项目、铸轧板带箔项目、车用散热器复合材料项目、工业管棒型材项目、锻造轮毂项目、汽车压铸件项目,共6个子项目)的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百色市。设计费总额9200万元,各子项设计费分别为: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项目设计费3985万元,初步设计费920万元;铸轧板带箔项目设计费1125万元,初步设计费230万元;车用散热器复合材料项目设计费1125万元,初步设计费230万元;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设计费1635万元,初步设计费368万元;锻造轮毂项目设计费665万元,初步设计费92万元;汽车压铸件项目设计费665万元,初步设计费92万元。支付方式:定金92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各子项按照设计进度于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正式文件前10日内支付。双方责任约定:发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人工程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设计人有权推迟工程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发包人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非设计原因,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
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12月12日向原告付款共500万元。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确认被告已支付可研报告编制费350万元和设计费部分定金150万元,合计50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剩余定金770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50万元的咨询费增值税发票及金额为920万元的设计费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0万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加快完成年产45万吨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材项目和年产16万吨工业用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初步设计的函》,要求原告加快该两项目的设计工作并提交初步设计材料。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4日,在平果县就年产45万吨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材项目和年产16万吨工业用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初步设计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之后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至21日在洛阳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了会稿,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初步设计会稿意见,对初步设计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2019年1月7日,原告完成年产45万吨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材项目和年产16万吨工业用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的初步设计,并函告被告,要求确认初步设计正式文件的交付要求及时间。2019年1月28日,被告复函,认可初步设计方案,并同意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前完整交付初步设计正式文件十五套文本文件及电子文件。因被告未如期支付设计费,原告未如期交付文件并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及设计费1858万元。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复函,内容为:鉴于吉利集团已向控股百矿集团的各事项正在洽谈,双方约定,洽谈期间铝加工项目暂缓推进。故此,贵公司提出支付设计费余款一事,待吉利集团与百矿集团最终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具体实施铝加工项目后,再商议支付设计费余款相关事宜。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定金及设计费余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00万元中,用于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合同编号:(2017)中色科技工咨39号]项下的费用350万元,另有350万元是支付《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7)中色科技工设字第33号]项下的定金。原告已完成《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7)中色科技工设字第33号]子项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项目、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的初步设计工作,两个子项的初步设计费为128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7)中色科技工设字第33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依照合同的约定,发包人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定金920万元。合同于201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之日生效,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5日前支付定金,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50万元的定金,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定金570万元。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应在设计人提交正式文件前10日按照设计任务支付设计费,经查明,原告完成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项目、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的初步设计工作,被告在向原告的复函中同意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前交付正式文件,则被告应于2019年2月5日前支付上述两项目初步设计费1288万元(920万元+368万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该笔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88元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及设计费1858(570万元+1288万元)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降低,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以5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以18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及设计费1858万元;
二、由被告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以18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分段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80元,由被告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柳青审判员马海棠
人民陪审员 黄 晓 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钲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