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25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市马头镇铝城大道中段龙景世家第一栋25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覃明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欣,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粮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矿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科技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市人民法院(2021)桂1023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百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及陈妤欣、中色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第一项为支付设计费938万元;其公司无需承担违约金及570万元定金的给付。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尚未完成初设的设计任务。一审认定其认可被上诉人的设计方案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情况严重不符。二、因自治区国有企业混改方案要求,其公司被纳入混改范围,混改后,其公司高新铝板带项目取消,导致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应将定金抵作设计费。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表现为:1、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实际交付后才能生效,被上诉人请求再支付570万元定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一审同时适用定金规则及违约金规则,违反《民法典》第588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中色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色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定金及设计费1858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刻支付原告所欠定金及设计费违约金7096040元(1、以5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以128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20年10月23日;2、以185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将定金及设计费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合同编号:(2017)中色科技工咨39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铝合金加工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酬总额350万元(含税)。同日,高新铝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中色科技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还签订了《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7)中色科技工设字第33号],约定的主要内容: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年产100万吨铝合金加工材项目(项目组成: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项目、铸轧板带箔项目、车用散热器复合材料项目、工业管棒型材项目、锻造轮毂项目、汽车压铸件项目,共6个子项目)的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百色市。设计费总额9200万元,各子项设计费分别为: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项目设计费3985万元,初步设计费920万元;铸轧板带箔项目设计费1125万元,初步设计费230万元;车用散热器复合材料项目设计费1125万元,初步设计费230万元;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设计费1635万元,初步设计费368万元;锻造轮毂项目设计费665万元,初步设计费92万元;汽车压铸件项目设计费665万元,初步设计费92万元。支付方式:定金92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各子项按照设计进度于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正式文件前10日内支付。双方责任约定:发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人工程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设计人有权推迟工程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发包人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非设计原因,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
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12月12日向原告付款共500万元。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确认被告已支付可研报告编制费350万元和设计费部分定金150万元,合计50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剩余定金770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50万元的咨询费增值税发票及金额为920万元的设计费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0万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加快完成年产45万吨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材项目和年产16万吨工业用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初步设计的函》,要求原告加快该两项目的设计工作并提交初步设计材料。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4日,在平果县就年产45万吨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材项目和年产16万吨工业用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初步设计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之后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至21日在洛阳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了会稿,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初步设计会稿意见,对初步设计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2019年1月7日,原告完成年产45万吨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材项目和年产16万吨工业用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的初步设计,并函告被告,要求确认初步设计正式文件的交付要求及时间。2019年1月28日,被告复函,认可初步设计方案,并同意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前完整交付初步设计正式文件十五套文本文件及电子文件。因被告未如期支付设计费,原告未如期交付文件并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及设计费1858万元。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复函,内容为:鉴于吉利集团已向控股百矿集团的各事项正在洽谈,双方约定,洽谈期间铝加工项目暂缓推进。故此,贵公司提出支付设计费余款一事,待吉利集团与百矿集团最终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具体实施铝加工项目后,再商议支付设计费余款相关事宜。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定金及设计费余款,原告诉至该院。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00万元中,用于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合同编号:(2017)中色科技工咨39号]项下的费用350万元,另有350万元是支付《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7)中色科技工设字第33号]项下的定金。原告已完成《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7)中色科技工设字第33号]子项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项目、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的初步设计工作,两个子项的初步设计费为128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7)中色科技工设字第33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依照合同的约定,发包人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定金920万元。合同于201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之日生效,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5日前支付定金,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50万元的定金,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定金570万元。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应在设计人提交正式文件前10日按照设计任务支付设计费,经查明,原告完成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项目、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的初步设计工作,被告在向原告的复函中同意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前交付正式文件,则被告应于2019年2月5日前支付上述两项目初步设计费1288万元(920万元+368万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该笔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88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及设计费1858万(570万元+1288万元)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降低,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调整为:以5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以18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及设计费1858万元;二、由被告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以18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70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180元,由被告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1、2020年1月15日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被上诉人公司进行谈判达成的协议意向。2、被上诉人企业管理部部长刘仲昱通过微信将草签的协议书发给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一份,另处还有初步设计文件,如对方承认我方已完成则提交,反之则不提交。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但认为上诉人未付10%的款项,故不给上诉人看。本院认为,视为被上诉人不提交该设计文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设计费是多少。二、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9200万元,定金920万元,包括各个项目的内容,并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支付350万元定金,被上诉人完成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项目初步设计,费用为920万元;完成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初步设计,费用为368万元。双方未对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现因上诉人受自治区国有企业混改方案要求,该公司的高新铝板带项目取消,导致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已支付定金应抵扣设计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设计费为938(920万元+368万元-350万元定金)万元。关于被上诉人请求支付570万元定金的问题,因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实际支付才能生效,故不支持该请求。
关于焦点二,《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降低。一审根据法律依据及上诉人的请求,调整违约金为年利率3.85%正确。经查,被上诉人完成中厚板及交通运输板带项目、铝合金管棒型材项目的初步设计工作,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的复函中同意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5日前交付正式文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被上诉人向其提交正式文件前10日内支付设计费,故上诉人应于2019年2月5日前支付上述两项目初步设计费938(920万元+368万元-350万元定金)万元,因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该笔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于2019年2月6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938万元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应支付的设计费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平果市人民法院(2021)桂1023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938万元;
二、变更平果市人民法院(2021)桂1023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3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分段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180元,由上诉人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3997元;被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07元,由上诉人广西平果百矿高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3154元;被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35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承峙
审判员  凌文楼
审判员  罗翠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