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4民初1425号
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栾川乡鸾州大道向南1000米养子沟口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MA9F0WWLX1。
经营者:马学民,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
被告: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69号未来大夏12层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985634338(依诉状查明)。
法定代表人:李善阳。
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凌波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384813XA。
法定代表人:刘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马学民,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160538元及利息。(利息以160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5日起租赁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的建筑物资设备租赁给被告凯华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凯华公司。随后被告凯华公司仅支付2000元的租赁费,截止2022年3月5日的租赁费仍有160538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凯华公司拒不支付租赁费。随后,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筑物资的实际受益人,原告又向凯华公司施工的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城东学校项目部进行了催要租赁费,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愿意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租赁费16053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2、原告与答辩人中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无隶属关系及业务往来。原告在起诉状自述租用原告设备的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中色公司,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租赁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与凯华公司施工合同在2022年5月21日已经解除,双方签署有《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量计价以《工程量确认书》为依据,并以栾川县财政局评审价基准下浮7%为结算价,后续款项支付以答辩人与业主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并收到结算款后按比例支付。第十、十一条约定,乙方即凯华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等由凯华公司自行解除,所发生债务(包括不限于农民工、设备及材料等)均有其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科技公司)在总承包建设栾川县城东学校时,将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电力公司)建设,被告凯华电力公司向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建筑设备并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022年3月28日,被告凯华电力公司向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租赁费总额160538元,凯华电力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凯华电力公司印章。2022年6月5日,中色科技公司栾川城东学校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马学民为栾川县城东学校(新建)建设项目宿舍楼工程建筑租赁,在本项目应付剩余租赁费为160538元”。此后,该款未予给付,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凯华电力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筑物资出租义务,被告凯华电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要求被告凯华电力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色科技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主张,虽然被告中色科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凯华电力公司,且向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出具了被告凯华电力公司欠付租赁费的证明,但被告中色科技公司未参与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凯华电力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中色科技公司就被告凯华电力公司所欠的租金同意向其支付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中色科技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只能向被告凯华电力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色科技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的责任。关于原告利息主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共计160538元。
二、驳回原告栾川县鸾州大***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00元,由河南凯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江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