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720号
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凌波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69号166幢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诉被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洛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大洛阳公司支付设计费240400.96元及逾期利息14628.73元(利息按LPR以240400.96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暂合计255029.69元;2、本案诉讼所需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2日,被告恒大洛阳公司委托原告承担洛阳恒大绿洲六、七期(53-64#住宅、**、外网配套工程)的工程设计,双方签订《洛阳恒大绿洲六、七期(53-64#住宅、**、外网配套工程)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合同金额4478500元。2012年3月26日,又签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协议总价46030元。2015年6月19日,因设计内容增加,双方又签订《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设计合同金额又增加100296.61元,合同总价调整为4624826.61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设计费240400.96元,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然而,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却无法兑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承担付款义务。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恒大洛阳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案由错误,本案实际案由为票据纠纷,根据高院下发的通知,本案应由广州中院统一审理,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交至广州中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洛阳恒大绿洲六、七期(53-64#住宅、**、外网配套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洛阳恒大绿洲六、七期(53-64#住宅、**、外网配套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未写明签订时间。合同第二条内容包括设计单价、总设计费,总设计费为4478500元。2012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洛阳恒大绿洲六、七期(53-64#住宅、**、外网配套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写明因规划总图改变造成“施工图设计部分的返工”,需支付返工费用,补充协议暂定总价46030元。2015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洛阳恒大绿洲六、七期(53-64#住宅、**、外网配套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二(简称补充协议二),写明因规划调整增加部分设计内容,“原合同金额调增100296.61元,合同总价由4524530元调整为4624826.61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汇票金额240400.96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原告出示的汇票上方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原告称:合同总价款460余万元,其他款项已支付;汇票系因被告拒绝承兑而无法兑付。
恒大洛阳公司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案实质是承兑汇票未按时支付引起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
恒大洛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洛阳恒大绿洲六、七期(53-64#住宅、**、外网配套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视为双方就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重新达成约定。被告拒绝承兑,应认定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诉请支付,应予支持。案件的实质是追索工程款,被告主张本案是票据纠纷,不予支持。被告拒绝承兑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定期限取得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承兑汇票的到期后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从汇票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40400.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40400.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