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子创镀膜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7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子创镀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飞路808号。
法定代表人:赵子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盐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梁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强,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000号中期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彭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佑平,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子创镀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莺,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强,原审第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子创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驳回宏宇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子创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签订的《LOW-E镀膜生产线购销合同》已协商解除并无事实依据。宏宇公司出具的备忘录、函件和工作联系函中数次提到“支付合同款”“在设备款中扣”等措辞,系行使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故双方之间仍存在合同关系。2、一审未查明合同履行主体。子创公司和宏宇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中既有安装调试的内容也有主张权利的内容,故子创公司和宏宇公司才是合同履行主体。此外,一审亦未查明涉案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两份鉴定报告未作出评价。3、协商解除合同需要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推定子创公司和宏宇公司合意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子创公司和宏宇公司的合同有效且仍在履行。
宏宇公司辩称:1、子创公司已与中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且中建公司已与宏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据此,子创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已解除。子创公司已将定金退还给宏宇公司,宏宇公司也未再向子创公司支付过款项,款项均是由中建公司向子创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子创公司和宏宇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解除是正确的。2、宏宇公司是设备需求方,子创公司是设备供应方,因子创公司的设备一直无法通过验收,故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双方技术人员通过函件进行沟通,并非是通过函件行使履行抗辩权。
中建公司述称:同意宏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子创公司系与中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否则中建公司没有理由向子创公司支付1,800万元款项。因此,子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请。
子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宏宇公司支付承揽报酬1,928万元;2、宏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2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宏宇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决:确认子创公司、宏宇公司签订的《LOW-E镀膜生产线购销合同》已于2012年1月9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3日,子创公司(卖方)与宏宇公司(买方)签订了《LOW-E镀膜生产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宏宇公司向子创公司购买型号为ZCD40/20的LOW-E镀膜设备及辅助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3,728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500万元作为该设备的预付定金,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500万元作为该设备进度款,设备出厂前买方向卖方支付800万元作为该设备出厂款,设备验收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1,000万元作为设备验收款,设备达标达产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850万元作为设备总承包完成款,剩余合同设备金额的78万元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支付;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的江西XX有限公司玻璃厂跨度78米厂房内;合同对包装和运输方式、买卖双方责任、验收标准、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1月4日,宏宇公司支付子创公司定金500万元,备注定金。2012年5月28日,子创公司退还宏宇公司500万元,备注退回预收款。
2012年1月3日,子创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LOW-E镀膜生产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向子创公司购买型号为ZCD40/20的LOW-E镀膜设备及辅助设备一套,货物名称、主要参数、价格及其他条款与子创公司、宏宇公司之间的《LOW-E镀膜生产线购销合同》一致。2012年1月9日,宏宇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LOW-E镀膜生产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宏宇公司购买中建公司在子创公司处购得的型号为ZCD40/20的LOW-E镀膜设备及辅助设备一套,并就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2年5月16日,中建公司支付子创公司500万元;6月5日,中建公司支付子创公司500万元;6月8日,中建公司支付子创公司800万元,合计1,800万元。
2012年7月至11月,子创公司与宏宇公司就设备的安装、培训进行具体沟通,宏宇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产生了生产日报表。2014年1月3日,子创公司、宏宇公司签署确认单。1月16日,子创公司、宏宇公司签署备忘录。2月20日,宏宇公司向子创公司发函。5月15日,子创公司、宏宇公司签署设备问题的解决处理单。5月19日,宏宇公司向子创公司发函。
2016年3月21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宏宇公司诉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赣09民初27号,该院作出判决解除宏宇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购销合同并由中建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2017年6月6日,子创公司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6)赣09民初27号民事判决,该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赣09民初60号民事判决,驳回子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子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赣民终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9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初27号民事判决,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和反诉的争议焦点在于子创公司、宏宇公司之间签订的《LOW-E镀膜生产线购销合同》是否已解除。本案系争设备系子创公司生产,由宏宇公司使用,子创公司、宏宇公司、中建公司之间存在三份购销合同。子创公司虽然最早与宏宇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收取了定金,但此后子创公司就系争设备与中建公司签订合同、退还宏宇公司定金、中建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合同、中建公司又向子创公司合计付款1,800万元等行为表明子创公司、宏宇公司之间就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已达成合意,子创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清楚另行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子创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宏宇公司也于2012年1月9日与中建公司签订合同,应视为子创公司、宏宇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经过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虽然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多由子创公司与宏宇公司直接联系,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合同关系由子创公司与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与宏宇公司分别达成,子创公司作为生产商具体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也并未超出各自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子创公司的本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子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子创公司与宏宇公司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LOW-E镀膜生产线购销合同》自2012年1月9日起解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000元,由子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740元(已减半收取),由子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子创公司提交(2016)沪0116民初1158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中建公司在该案的质证环节中已认可其系代宏宇公司付款。宏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中建公司在该庭审中已陈述和宏宇公司不是委托付款关系。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宏宇公司相同。本院认为,中建公司在该庭审中已明确其系向子创公司采购设备再转卖,不是委托付款关系,故对子创公司所称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宏宇公司和中建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子创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履行及是否解除。本案中,子创公司于同日与宏宇公司和中建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各方对于之后实际履行的是哪份购销合同存在分歧。第一,从付款情况来看,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均系由中建公司向子创公司支付,而在购销合同签订近五个月后,子创公司将宏宇公司支付的定金退回,宏宇公司之后并未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子创公司主张中建公司系代宏宇公司付款,但其对此并不能予以充分举证证明。第二,从合同约定来看,子创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约定交货地点为宏宇公司厂房内,由子创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事宜。子创公司主张其与宏宇公司的往来函件可以反映出双方之间的合同业已履行;宏宇公司辩称上述函件系技术人员间的交流,并不清楚合同相对方,只知道子创公司是设备供应商,故而措辞并不严谨。对此,从函件内容来看,确系双方就设备质量问题所进行的沟通。在子创公司与中建公司的购销合同已约定设备系指定交付至宏宇公司的情况下,宏宇公司作为设备使用方、子创公司作为设备供应方而产生直接联系符合常理,本院对宏宇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综合购销合同的签订、合同款项的支付及预付款的返还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所履行的系子创公司和中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而子创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基于此,子创公司要求宏宇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子创公司和宏宇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已解除,宏宇公司主张该合同在其与中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日已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宏宇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子创公司之间就该合同的解除进行协商或宏宇公司通知子创公司解除双方之间购销合同的相关证据,在子创公司对解除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宏宇公司仅以其与中建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为依据主张其与子创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已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子创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签订的《LOW-E镀膜生产线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亦未解除。对于宏宇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子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解除的一审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子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子创镀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8,74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40元,由上诉人上海子创镀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9,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成 阳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