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清水县某某智源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1民初385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远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县**智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御景俪苑15幢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现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 被告清水县**智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寰,***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000号中期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清水县**智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智源申请追加中建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智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源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寰,被告中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智源、***向其支付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光伏场区围栏工程和活动板房工程)工程款1224404元、光伏电站开工奠基仪式费用71850元、人员接待费用4万元,以上合计1336254元;2.请求判令**智源、***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上述款项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智源、***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本案鉴定费用由**智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智源在清水县永清镇泰山庙塬建设20兆瓦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其与**智源法定代表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全程参与、全额垫资负责项目前期的人员接待、奠基仪式筹备及光伏场区围栏工程建设等工作。其于2016年10月开始施工,2016年年底撤离场地。其所实施完成的工程主要包括:1.光伏场区围栏工程,工程价格以其预算为准,其在完成工程预算之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智源确认,**智源通过邮件回复同意后,其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通过平整场地、开挖地坑、运输土方、现浇独立基础和设备基础等工作,完成铁皮围墙98米,钢丝网围墙5000米,又完成搭建活动板房、建设普通大门、厕所及花园花卉等全部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224404.46元;2.项目奠基仪式筹备工作,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29日和2016年10月11日至16日两次项目奠基仪式共垫付资金71850元;3.接待工作,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智源找项目用地时,其共垫付接待费用4万元。”其为完成上述工程及其他承揽事项,共支出各项费用1336254元。其持续催要上述费用,但**智源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并拖延支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另外,**智源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公司财产并未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智源辩称,其将涉案工程以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了中国建材公司,其并未将该工程的任何项目交给***,其不认识***,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围栏属于整个项目分包的范围,其已支付了分包工程款。其与***没有签订任何协议,130多万的费用不包含围栏的费用。涉案工程开发费用**智源已经给开发团队的***和**支付了180多万元,还有140多万元其签了调解协议,有调解书,中建材是总包单位,***属于重复起诉。 中建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诉状中所述与**智源、***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全程参与、全额垫资负责项目前期的人员接待、奠基仪式以及光伏场区围栏工程建设等工作,但该工作及口头协议发生于***与**智源、***之间,其公司并不知晓。其公司首次接触到该项目是在2017年2月,并于2017年3月17日与**智源签订《**智源清水县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618-HBQS-01)。上述在其公司与**智源签署该合同之前的前期工作,其公司均不知情,也未参与。本案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存在于***与**智源、***之间,其公司仅与**智源签订了总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和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设计施工,其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包括之前已经存在的工程,故其公司仅与**智源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综上,其公司不受***与**智源、***达成协议的约束,不承担任何合同上的义务,也不宜以被告身份参与该案。 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0组: 1.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其曾用名是***的事实;2.(1)光伏场区平面布置图;(2)光伏场区围栏详图;(3)光伏场区围栏工程预算书;(4)视听资料(附文字整理);(5)邮件来往截图;(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现场施工、奠基仪式照片。以上复印件共36张,证明其承建光伏场区围栏工程概况、工程预算,且该预算经***审核同意,光伏场区围栏工程总造价为1224404元,同时其一直在主张债权的事实;3.(1)钢结构材料费用;(2)石子沙子及水泥费用;(3)丝网围栏费用;(4)**、厕所、大门、围墙、花园及地基费用;(5)道路施工费用,证明其包工包料建设光伏场区围栏工程的事实;4.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其找项目用地过程中所产生的借贷、差旅等费用,证明其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找项目用地过程中产生的借贷、差旅等费用;5.(1)开工典礼主席台平整土地产生费用;(2)餐费票据;(3)项目开工奠基仪式花费清单,证明开工典礼主席台平整土地产生费用、开工典礼仪式接待费用及项目开工奠基仪式花费情况;6.(1)开工仪式筹备方案;(2)餐饮结算单;(3)宾馆住宿结账单;(4)加油费用,证明光伏围栏施工前期费用;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和***、**等人建了光伏电站的聊天群,其和***协商由其对场区内围栏进行施工;8.证人**(系***、***的朋友,曾是**智源的员工)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2016年10月开工奠基仪式费用、人员接待费用都是***支付的,光伏场区围栏建设工程和简易房(活动板房)也是***干的;9.鉴定报告原件1份,证明本次鉴定的结果;10.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本次鉴定的花费。 **智源、***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认可,是***本人的陈述,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认可;对第3、4、5、6组证据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全部证据都是由***单方制作形成,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对第7组证据中写鲍的头像是***的微信,其余都不是***的微信。***干的工程如果有,要和总包单位中建材签合同,但他们没有签合同,该项目的围栏是***干的;对第8组证据不认可;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之前应向当事人送达征求意见稿,但是本案的鉴定机构未向其送达征求意见稿,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其申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对第10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中建材公司以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智源提交的证据有3组: 1.《**智源清水县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其将该工程总承包给了中建材公司,EPC是指交钥匙工程;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目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另行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处理完毕;3.《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字第006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智源清水县20兆瓦光伏电站鉴定报告双方提出的异议回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场区内围栏已鉴定金额为120750元的事实。 ***对**智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组证据以合同中没有签订时间,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其负责的是前期工程;对第2组证据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鉴定意见鉴定的是场区内的围栏,其承建的是场区外的围栏,其认可已鉴定围栏的金额120750元。 ***对**智源提交的3组证据均认可。 中建材公司以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没有提交证据。 中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组:《**智源清水县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618-HBQS-01)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3月17日,其公司与**智源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以该证据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智源、***第该证据认可。 为核实本案案情,本院依职权前往去现场拍照留存照片及视频资料,经质证,***对该证据认可;**智源对该证据认可,并称现场有围栏;***对该证据认可,并称围栏合适,简易房都有,但是系***修建;中建材公司以该证据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泰山庙塬20兆瓦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的光伏场区所有围栏工程和活动板房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当事人协商确定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4月4日出具***鉴字(2023)00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施工场区围栏工程共计:775703.15元;2.活动板房工程共计:88667.76元。上述两项合计鉴定工程造价为:864370.91元。”经质证,**智源、***提出了异议,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原告***申请对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泰山庙塬20兆瓦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的光伏场区围栏工程和活动板房工程造价依次进行鉴定>报告(***鉴字{2023}009号)的计算说明》,内容为:“本次鉴定分为两部分:(一)围栏工程:材质为绿皮铁丝网,长5106米,高108米,总造价775703.15元,核为151元/米,84.4元/㎡。(以上价格包括围栏基础、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二)活动板房工程:222.15㎡,总造价88667.76元,399.13元/㎡。(以上价格包括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经质证,***对该计算说明认可;**智源、***不认可;中建材公司认可。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不认可,且不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智源在清水县永清镇泰山庙塬建设20兆瓦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与**智源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对涉案项目场区外的围栏、办公用房(活动板房)进行施工。后***于2016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6年年底完工撤离场地。***施工过程中,**智源、***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且双方至今未结算。2019年12月21日***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拒不支付,***便诉至法院。 另查明,**智源与中建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智源清水县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618-HBQS-01),约定**智源将涉案工程总承包给中建材公司。后**智源与中建材公司发生纠纷,中建材公司将**智源起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甘民初3号民事判决:一、**智源支付中建材公司15.4兆瓦工程款9087万元及利息(以9087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以8%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智源支付中建材公司律师费48万元,诉讼保全费76047.39元,合计556047.39元;三、中建材公司对***持有的**智源100%的股权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中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甘民初3号案件过程中,委托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字第006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对中建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施工的涉案项目场区围栏工程造价鉴定为120750元,***、**智源、***及中建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涉案项目场区围栏工程造价鉴定为120750元均无异议。 又查明,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泰山庙塬20兆瓦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的光伏场区围栏工程和活动板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于2023年4月4日出具***鉴字(2023)00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施工场区围栏工程共计:775703.15元;2.活动板房工程共计:88667.76元。上述两项合计鉴定工程造价为:864370.91元。”**智源、***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原告***申请对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泰山庙塬20兆瓦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的光伏场区围栏工程和活动板房工程造价依次进行鉴定>报告(***鉴字{2023}009号)的计算说明》,内容为:“本次鉴定分为两部分:(一)围栏工程:材质为绿皮铁丝网,长5106米,高108米,总造价775703.15元,核为151元/米,84.4元/㎡。(以上价格包括围栏基础、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二)活动板房工程:222.15㎡,总造价88667.76元,399.13元/㎡。(以上价格包括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于2022年4月8日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50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智源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如不构成,***实施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4.***是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1.针对本案***与**智源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根据***提交的邮件往来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施工及奠基仪式照片等证据均表明其与**智源对涉案项目已达成口头协议,由***对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泰山庙塬20兆瓦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的光伏场区围栏和活动板房进行施工,***于2016年10月开始施工,且已施工完毕,故确定***与**智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2.针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于2016年年底撤离施工场地,因***与**智源未结算发生纠纷,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三年,于2019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根据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12月21日就结算相关事宜向**智源提出履行请求,故本案因***向**智源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认定为2019年12月22日,诉讼时效期间至2022年12月23日届满。综上所述,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3.针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如不构成,***实施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审理查明,***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1日,而中建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与**智源签订了《**智源清水县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618-HBQS-01)才开始施工,结合***与中建材公司的陈述,***与中建材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主张的光伏场区围栏及活动板房工程未包含在中建材施工的范围内,即本案诉讼标的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19)甘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标的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对于***实施的工程款数额,根据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字第006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对中建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施工的涉案项目场区围栏工程造价鉴定为120750元,结合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3年4月4日出具***鉴字(2023)00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施工场区围栏工程共计:775703.15元;2.活动板房工程共计:88667.76元。上述两项合计鉴定工程造价为:864370.91元。”,故确定***实施的围栏工程款数额为654953.15元(775703.15元—120750元),再加上活动板房工程款88667.76元共计为743620.91元。 4.针对***是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智源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智源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要求**智源、***支付光伏电站开工奠基仪式费用71850元及人员接待费用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智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结算,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21000元,因***与**智源未结算才导致本案鉴定产生该费用,故确定由***负担10500元,由**智源、负担10500元。 关于中建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智源法定代表人***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对涉案项目前期工程进行施工,***于2016年年底施工完毕已撤离现场,而中建材公司与**智源于2017年3月17日才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中建材公司无关,中建材公司的辩解符合本案实际,故中建材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清水县**智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泰山庙塬20兆瓦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光伏场区围栏工程和活动板房工程价款743620.91元; 鉴定费21000元,由***负担10500元,**智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鉴定费10500元;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6元,减半收取8413元,由***负担3413元,清水县**智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娟娟 书 记 员 王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