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7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潘桥社区***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105101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000号中期大厦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0201628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合规部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安全经理。
原审第三人:***矿业资源(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6277147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建材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矿业资源(安徽)有限公司(简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和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共同施工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虽然与**签订了《工程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既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施工管理,整个工程均是上诉人垫资和组织施工,***被上诉人均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至于2022年4月14日三方《协议书》,实际上是**为了解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利用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父子关系的特殊身份,与被上诉人相互串通骗取印章的一份协议,该协议中所谓被上诉人和**实际投资并施工并非客观事实。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和**均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投资和组织施工的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均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共同施工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曲解了三方《协议书》内容,导致判决错误2022年4月14日三方《协议书》第二条中所涉两个项目是捆绑在一起的,虽然付款进度有先有后,但资金是交叉使用的,只有两个项目业主方完成结算后方可进行三方结算。正因如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目前,该两项目甲方(被上诉人)、乙方(上诉人)、丙方(**)之间尚未办理结算,乙方、丙方承诺在乙方与上述两项目业主方进行完工程审计和结算后30日内与甲方之间完成上述两个项目的结算。如乙方、丙方未按照上述承诺时间节点与甲方完成结算,则乙方、丙方同意按照业主单位就该项目的最终决算确定金额的5%作为甲方应得的利润”,本案中,***矿业资源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烧结料项目”是2022年10月18日完成结算,但另一项目凯盛信息显示材料有限公司“超大屏触控模组项目车间一、车间二建设及道路管网工程”直到2023年1月20日才结算,上诉人于2023年2月5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和**前来办理上述两个项目结算事宜,并按协议约定的30日内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结算书,结清了全部应得利润。至此,上诉人已按三方《协议书》约定“在乙方与上述两个项目业主方进行完工程审计和结算后30日内与甲方之间完成上述两个项目结算”,上诉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按照业主单位最终决算金额的5%分配利润”的条件已不存在,其主张明显不成立。原审判决人为将三方协议约定的两个项目结算后再进行三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分割,仅以***项目业主结算时间超过30日为由,判决上诉人和**按照该项目业主方决算金额的5%计付被上诉人利润,完全曲解了三方《协议书》的内容,判决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基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项目工程决算价2688万元是由五份合同组成的,其中第二份合同钢结构工程并非上诉人施工,施工单位是安徽成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因为上诉人是总包单位,挂靠上诉人名下便于业主单位施工管理而已,该项目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该项目合同价款320万元不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基数。原审判决未查明此节事实,认定本案工程决算造价基数2688万元明显不当。四、原审判决利息损失和律师费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基本事实不成立,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认同天益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辩称:一、***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无论从***与两上诉人之间的三方协议书还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均明确了***与上诉人**共同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且三方协议是在案涉工程完工以后签订的,如果***没有实际施工,上诉人完全没有任何理由在完工以后签署该结算协议。2.两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所谓的上诉人**与***串通骗取**协议,基于上诉人**与上诉人天益公司的法人是父子关系,明显与常理不符。***证据的证明力远远高于两上诉人的陈述,两上诉人系歪曲基本事实。另外,假设***诉讼确实虚假,那么两上诉人完全可以报警处理,而不是在这里进行诉讼解决。二、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歪曲三方协议的内容。首先,案涉的“***矿业资源(安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项目工程”与另一项目“凯盛信息显示材料有限公司超大屏触控模组项目车间一、车间二建设及道路管网工程”原本就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工程的完工、验收、结算的时间均不一样,等两个项目整体结算,完全不符合工程结算的一般交易习惯。其次,根据一般的文义理解,就是乙方(天益公司)与两业主方进行结算后与***进行结算,合同当中并未约定任何的整体结算条款。上诉人认为整体结算条款没有任何的依据。第三,如果按照上诉人的理解,整体结算,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一般合同,原本投入就比较高,融资成本大,若一个工程早结算,一个工程迟迟不结算,再进行整体结算对于实际施工人来说,无疑是加重了成本,对实际施工人来说,严重的不公平。三、关于工程价款,根据上述的第一项答辩理由,***与上诉人**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三方协议当中也明确,是根据乙方与业主单位的最终决算数额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三方协议及没有其他任何的证据约定,关于案涉工程还有其他项目需要排除在外的条款约定。四、关于律师费,因上诉人违约,给***因维权造成的损失,固由上诉人承担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建材公司辩称: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核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纠纷,与公司无关。我单位仅与天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部分》(合同编号:510-LSW-TJ-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合同编号:510-LSW-TJ-01);《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510-LSW-TJ-01B;《土建一标、钢结构工程签证、变更暂定价合同》(合同编号:510-LSW-TJ-01/03(补));《土建一标、钢结构工程结算合同》合同编号:510-LSW-TJ-01/03(结))等5份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天益公司。本案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底完工后,我单位与天益公司于2022年1月签订了工程结算合同,确定结算后实际合同价款26880000元,并已全部支付完毕,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我单位与安徽天益签署的合同已全部执行完毕,未造成违约,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纠纷无关。因此,原审认定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和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共同施工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虽然与天益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建设投资合作协议》,并就该工程分包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既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施工管理,整个工程均是天益公司垫资和组织施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至于2022年4月14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纯属被上诉人为了解决上诉人与其之间的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利用上诉人与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父子关系的特殊身份,相互串通骗取天益公司印章的一份不真实协议,该协议中所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投资并施工并非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共同施工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曲解了三方《协议书》内容,导致判决错误。2022年4月14日三方《协议书》第二条中所涉两个项目是捆绑在一起的,虽然付款进度有先有后,但资金是交叉使用的,只有两个项目业主方完成结算后方可进行三方结算。正因如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目前,该两项目甲方(被上诉人)、乙方(天益公司)、丙方(上诉人)之间尚未办理结算,乙方、丙方承诺在乙方与上述两项目业主方进行完工程审计和结算后30日内与甲方之间完成上述两个项目的结算。如乙方、丙方未按照上述承诺时间节点与甲方完成结算,则乙方、丙方同意按照业主单位就该项目的最终决算确定金额的5%作为甲方应得的利润”,本案中,***矿业资源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烧结料项目”是2022年10月18日完成结算,但另一项目凯盛信息显示材料有限公司“超大屏触控模组项目车间一、车间二建设及道路管网工程”直到2023年1月20日才结算,天益公司于2023年2月5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办理上述两个项目结算事宜,并按协议约定的30日内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送达了结算书,结清了全部应得利润。至此,天益公司已按三方《协议书》约定“在乙方与上述两个项目业主方进行完工程审计和结算后30日内与甲方之间完成上述两个项目结算”,天益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按照业主单位最终决算金额的5%分配利润”的条件已不存在,其主张明显不成立。原审判决人为将三方协议约定的两个项目结算后再进行三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分割,仅以***项目业主结算时间超过30日为由,判决天益公司和上诉人按照该项目业主方决算金额的5%计付被上诉人利润,完全曲解了三方《协议书》的内容,判决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基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项目工程决算价2688万元是由五份合同组成的,其中第二份合同钢结构工程并非天益公司施工,施工单位是安徽成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因为上诉人是总包单位,挂靠上诉人名下便于业主单位施工管理而已,该项目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该项目合同价款320万元不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基数。原审判决未查明此节事实,认定本案工程决算造价基数2688万元明显不当。四、原审判决利息损失和律师费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基本事实不成立,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天益公司辩称:认同天益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辩称:一、***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无论从***与两上诉人之间的三方协议书还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均明确了***与上诉人**共同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且三方协议是在案涉工程完工以后签订的,如果***没有实际施工,上诉人完全没有任何理由在完工以后签署该结算协议。2.两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所谓的上诉人**与***串通骗取**协议,基于上诉人**与上诉人天益公司的法人是父子关系,明显与常理不符。***证据的证明力远远高于两上诉人的陈述,两上诉人系歪曲基本事实。另外,假设***诉讼确实虚假,那么两上诉人完全可以报警处理,而不是在这里进行诉讼解决。二、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歪曲三方协议的内容。首先,案涉的“***矿业资源(安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项目工程”与另一项目“凯盛信息显示材料有限公司超大屏触控模组项目车间一、车间二建设及道路管网工程”原本就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工程的完工、验收、结算的时间均不一样,等两个项目整体结算,完全不符合工程结算的一般交易习惯。其次,根据一般的文义理解,就是乙方(天益公司)与两业主方进行结算后与***进行结算,合同当中并未约定任何的整体结算条款。上诉人认为整体结算条款没有任何的依据。第三,如果按照上诉人的理解,整体结算,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一般合同,原本投入就比较高,融资成本大,若一个工程早结算,一个工程迟迟不结算,再进行整体结算对于实际施工人来说,无疑是加重了成本,对实际施工人来说,严重的不公平。三、关于工程价款,根据上述的第一项答辩理由,***与上诉人**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三方协议当中也明确,是根据乙方与业主单位的最终决算数额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三方协议及没有其他任何的证据约定,关于案涉工程还有其他项目需要排除在外的条款约定。四、关于律师费,因上诉人违约,给***因维权造成的损失,固由上诉人承担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建材公司辩称: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核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纠纷,与公司无关。我单位仅与天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部分》(合同编号:510-LSW-TJ-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合同编号:510-LSW-TJ-01);《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510-LSW-TJ-01B;《土建一标、钢结构工程签证、变更暂定价合同》(合同编号:510-LSW-TJ-01/03(补));《土建一标、钢结构工程结算合同》合同编号:510-LSW-TJ-01/03(结))等5份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天益公司。本案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底完工后,我单位与天益公司于022年1月签订了工程结算合同,确定结算后实际合同价款26880000元,并已全部支付完毕,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我单位与安徽天益签署的合同已全部执行完毕,未造成违约,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纠纷无关。因此,原审认定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审第三人***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益公司、**文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4000元;3、判令被告中建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天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4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中建材公司因承建第三人***矿业公司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年产10万吨***烧结项目工程,将其中的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益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相关合同。2019年4月3日,被告天益公司(甲方)就上述承包的工程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对项目建设全额出资,自负盈亏。甲方聘任乙方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负责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进度控制,协助甲方建造师对项目进行全面管理。投资及分配约定:乙方全额出资对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并按工程造价5%缴纳管理费(不含税金,不含其他政府及相关部门各种费用)。工程款支付约定:甲方在收到建设方陆续支付的工程款时,按乙方施工的工程进度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在无安全责任、农民工工资结算、工程质量隐患及“公司项目现场管理规定”的其他纠纷,余款全部支付给乙方。2019年4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前述工程按工程进度需要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比例各为50%,乙方主要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的管理。合作终止后,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或公证员)参加清算。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双方均享有50%盈余分配,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亦各按50%承担。上述工程于2020年6月完工后,第三人于2021年5月将工程款全部向被告中建材公司支付完毕。2022年1月,被告中建材公司、天益公司签订结算合同,确定结算后实际合同价款为26880000元,被告中建材公司业已支付完毕,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2022年4月14日,原告(甲方)、被告天益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对各方之间此前发生的借款,相关项目合作经营(包含其他项目)结算及利润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此前甲方与丙方**合作投资从事“超大屏触控模组项目车间一、车间二建设及道路管网工程”和“***矿业资源(安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烧结料项目”工程,上述两项目均系由甲方和丙方**以乙方天益公司名义承接、由甲方和丙方**实际投资并施工,投资比例为各占50%,且该两项目均已施工完毕。上述两项目工程审计和结算均由乙方与业主单位办理,所涉工程款均由业主单位拨付至乙方。目前,该两项目甲方、乙方、丙方之间尚未办理结算,乙方、丙方承诺在乙方与上述两项目业主方进行完工程审计和结算后30日内与甲方之间完成上述两个项目的结算。如乙方、丙方未按照上述承诺时间节点同与甲方完成结算的,则乙方、丙方同意按照业主单位就该项目的最终决算(或审计定案结果)确定的金额并以该金额的5%作为甲方应得的利润,三方同意不再以其他方式进行结算,不论此种结算是否对其中一方更为有利,三方一致同意受此约定约束。鉴于业主单位拨款均系支付至乙方公司,无论是三方按本条约定自行进行结算确定应给付甲方的金额还是依据决算或审计定案确定金额的5%给予甲方应得的利润。乙方承诺在业主单位将所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后(按合同扣除的保证金除外)30日内支付给甲方。逾期未给付的,应当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息14.8%承担甲方的利息损失。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各方签字(签章)后即生效,各方均需诚信遵守。一方违约导致发生争议的,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守约方依法采取法律途径处理的,所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含保全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维权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后因原告与被告天益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以致成诉,案经该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协议书》提及的“超大屏触控模组项目车间一、车间二建设及道路管网工程”(凯盛工程)系凯盛信息显示材料(池州)有限公司总发包给中建材玻璃新材料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中建材玻璃新材料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天益公司施工。天益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投资合作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协议共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中建材玻璃材料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金额为1870000元(另案处理)。再查明,被告天益公司、**于2023年2月5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关于进行项目结算的通知函》。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0元。诉讼中,该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天益公司账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其账户存款140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天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共同施工人;三、被告天益公司、**应否按《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5%向原告支付利润款。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天益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为分包合同,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属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建设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相应工程款也已实际支付完毕。而被告天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对案涉工程款的分配协议,被告天益公司、**未举证证明三方协议是在受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该三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天益公司、**虽主张所有工程均由被告天益公司投资施工,原告未实际进行投资,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且该三方协议内容明确确认案涉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建,故该院确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施工人。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本案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完工后,被告中建材公司、天益公司于2022年1月签订了结算合同,确定结算后实际合同价款为26880000元,被告中建材公司业已支付完毕,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然被告天益公司、**直至2023年2月才发函要求与原告结算,违反了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被告与业主方完成工程审计和结算后30日内与原告之间完成结算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工程价款5%计算应得利润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三方协议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因三方协议未明确约定在对三方所涉的所有工程进行总体结算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对被告天益公司、**关于《协议书》是约定本案案涉工程与另一工程(凯盛工程)总体与业主方完成工程审计和结算后30日内再与原告结算,其已按协议约定,在中建材玻璃新材料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因凯盛工程于2023年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后,即时发函通知原告对所有工程进行结算,并未违约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建材公司已向天益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中建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其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4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自2023年1月1日起自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436元由被告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中,天益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天益公司与成贵公司2019.6.4签订的***矿业资源有限公司钢结构承包合同,证明钢结构不在被上诉人和**承包的范围之内,钢结构工程造价332万应当予以剔除。证据二:被上诉人2023年2月20日发给上诉人和**的一份函,说明2023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超大屏两个项目的工程利润计算表,也收到了其应当分配的工程利润,只不过又把这个钱退回来了。证明上诉人在****超大屏两个项目完成结算后的30日之内完成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履行了三方协议承诺的义务,不存在按照工程总价5%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没有提供原件。即便真实合法,本身案件工程存在违法分包,不排除其再次违法分包的行为,不能排除成贵公司再次违法分包,因此实际施工的还是******,本案的三方协议形成在后,证据一的形成时间在2019.6.4,本案三方协议形成在2022.10.14,该三方协议并没有约定需要排除的相关的其他合同,即案涉工程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需要排除在外。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没有原件,即便真实合法,该函发送时间在2023.2.20,***在2023.1.18起诉了本案,也就是***认为本案违约在先发函在后。中建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的三性我方不清楚,协议是天益公司和成贵公司、***签署的,我司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纠纷。我们是总包方,分包给天益公司,至于天益公司向下怎么进行工程施工的,与其他家签署的合同我们不了解,故对证据的三性无法做出判断。**质证意见为认可天益公司的两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认为***的质证意见成立,天益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三方签订的协议
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并对***要求天益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天益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质证情况认为天益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2元,由上诉人安徽天益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896元,由上诉人**负担16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姣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