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3352号
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98353787C。
法定代表人:余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春,福建润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福建润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052120389。
法定代表人:浦艳芳,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宏公司)与被告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诚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收到闽宏公司的起诉材料,其申请诉前调解。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诚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诚建公司向闽宏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50461元;2.判令中科诚建公司向闽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截止2021年5月8日,暂计为238712元);3.判令中科诚建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2万元;4.判令中科诚建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起,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117县道(南港大桥-晓岐路)改造一期工程向闽宏公司采购混凝土。2018年7月18日,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2019年5月1日,闽宏公司与中科诚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闽宏公司向中科诚建公司所承建的117县道(南港大桥-晓岐路)改造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前后,闽宏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经结算,闽宏公司向中科诚建公司所承包项目供应混凝土共计价值2992360.5元。经对账,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中科诚建公司未付款为982530.5元,尚欠闽宏公司水泥161.74吨,每吨水泥420元,尚欠水泥折价67930.5元,合计未付款为1050461元。同时,中科诚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闽宏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应当承担全部拖欠款项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中科诚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闽宏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且闽宏公司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中科诚建公司应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闽宏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中科诚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科诚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闽宏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加工(销售)结算单、对账结算单、付款凭证等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起,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117县道(南港大桥-晓岐路)改造一期工程向闽宏公司采购混凝土。2018年7月18日,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2019年5月1日,闽宏公司与中科诚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承包范围:117县道(南港大桥-晓岐路)改造一期工程砼的预拌加工、运输及泵送(水泥由中科诚建公司提供);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水泥由中科诚建公司提供42.5R炼石水泥);付款方法和期限:按月结算货款,每月5日前月结算上月供应量,每月供应的砼总量作为结算期结算,每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供应砼结算价款的70%,余款待工程主体混凝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中科诚建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闽宏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闽宏公司有权拒绝供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中科诚建公司自行承担。中科诚建公司除支付全部拖欠款项外,还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拖欠全部款项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若闽宏公司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中科诚建公司还应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闽宏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另查,2017年3月26日至2020年8月31日,闽宏公司向中科诚建公司供应砼其中加工费共计2924430元,闽宏公司为中科诚建公司提供水泥价值67930.5元。截至2020年8月31日,中科诚建公司共向闽宏公司支付加工费1941889.5元。
又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闽宏公司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中科幸福科技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张长峰、张长成、曾华森、福州新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科诚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26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闽宏公司花费保全担保费用1104元。闽宏公司于2021年6月2日、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科幸福科技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张长峰、张长成、曾华森、福州新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闽0121民初33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闽宏公司的撤回起诉予以准许。2021年6月17日,本院又依闽宏公司申请,解除对中科幸福科技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张长峰、张长成、曾华森、福州新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6万元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根据中科诚建公司与闽宏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方式,砼的主要原材料水泥系由中科诚建公司供应,闽宏公司仅是提供配料,主要的任务是按照中科诚建公司的要求加工成不同等级的砼,符合加工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合同中明确载明“加工单价”,结合闽宏公司当庭的陈述,故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中,闽宏公司与中科诚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科诚建公司最后一次系于2020年10月31日与闽宏公司确认欠款为1050461元,其中加工款为982530.5元,水泥款为67930.5元。对账结算单上明确载明:此对账单一经确认不得更改,之前所有往来账目不再查帐改帐,以此对账单为结算依据。双方在案涉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为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拖欠全部款项每日万分之七”,但闽宏公司提供的每期的对账单上均未写明违约金且最后一次双方确认的总对账结算单中也未明确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但却载明“以此对账单为结算依据”,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双方最后一次确认欠款的次日即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追索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但闽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支付12万元的律师费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用110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982530.5元、水泥款6793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05046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
二、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104元。
三、驳回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3元减半收取计8741.5元,由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49.5元,由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负担749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科诚建公司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芳
书 记 员  谌厚翔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