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6495号
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98353787C。
法定代表人:余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穗灵,福建润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福建润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冬雪,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开胜,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宏公司)与被告***、吴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被告***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22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吴穗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冬雪、林勇,被告吴开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混凝土货款305410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3.判令吴开胜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吴开胜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全部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闽宏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混凝土货款323240元。
事实与理由:闽宏公司与***之间长期以来都有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因此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书面买卖合同,以口头的形式建立买卖关系,***根据工程项目需要混凝土时通过电话或短信向闽宏公司订货,并要求闽宏公司送达到指定地点,2017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期间,***因闽侯县职业中学新校区土方挡土墙项目需要陆续向闽宏公司采购混凝土,闽宏公司为涉案项目提供了2301m³的混凝土,共计603240元,***已支付280000元,尚有323240元的货款尚未结清,闽宏公司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闽宏公司已经将混凝土供应至***指定的地点,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并且双方已经进行了混凝土货款的结算,双方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了合同。经查明,吴开胜系本案争议标的的签收人,应当对***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闽宏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闽宏公司主张所欠货款的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距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而期间闽宏公司从未向***主张,因此闽宏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主体不适格。***并没有向闽宏公司购买过案涉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并不欠闽宏公司诉请的货款。第一,根据闽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短信记录和证据二供货单可知,***向闽宏公司发送货物订购信息,上面对施工单位、施工地址备注明确,可以看出实际的买方是案外人福建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闽宏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采购混凝土系出于工程项目需要。因此,与闽宏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非***,而是实际施工单位、货物购买方案外人福建盛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主体、标的、质量、数量、价款等等。闽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上述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也无法看出双方有对案涉货物进行过对账,连基本的结算行为都没有,连***作为买方主体签署的对账单都没有,又如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交易行为。第三,***也并未对真正的买方案外人福建盛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闽宏公司的案涉货款提供担保,所以也无需清偿案涉货款。最后,本案的实际买受人之一确实是吴开胜,同时闽宏公司遗漏了其他诉讼主体,也就是其他签收人应当列为共同被告。3.闽宏公司有关货款金额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首先,从闽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知晓闽宏公司与买方约定的货物单价是多少,双方交易数量是多少,买方已实际支付多少,因此,无法判断剩余货款尚有多少未支付,且闽宏公司的证据当中有部分重复单据,其次闽宏公司补充提供的短信催款记录2018年2月14日,刘明主张欠款四十多万,而根据闽宏公司证据三交易明细,2018年2月14日***已经支付了233160元,应尚有166840元欠款未收回才对,因此,闽宏公司请求的货款金额没有依据。再次,闽宏公司主张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而闽宏公司与买方最后一次交易日为2017年4月16日,在双方没有就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时,原告应该给予买方合理的履行期间,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是2017年4月17日。最后,闽宏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LPR的1.5倍,没有依据。4.***是闽宏公司的业务员,与闽宏公司形成劳务关系。首先,通过闽宏公司与买方的交易方式、货款支付方式可知,***仅存在代收代付买方货款的行为,其他任何与交易相关的如供货行为、签收行为、使用行为、对账行为、开具发票行为等***均未参与。且庭上***陈述当短信确认的方量与买方现场实际需求量有出入时,***是直接通过电话向闽宏公司的调度员联系予以补充供应,闽宏公司对此未予否认,可以认定***与闽宏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否则其也无权指挥或要求闽宏公司的调度员进行货物调度。
吴开胜辩称,其只是工地工作人员,***是他老板,是***叫他在送货单上签字。
***辩称,工地是其承包,吴开胜是现场收料员,其与闽宏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工地所有的混凝土都是***提供的,混凝土款都是和***结算,其支付给***的货款也与***支付给闽宏公司的金额不符合,送货单是闽宏公司单方制作,其不认识林秀金、熊凤梅两人,冯则用是***堂哥,该三人签字的供货单其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录音、收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闽宏公司提供的刘明与***(2021年3月1日)的录音,拟证明***承认仍结欠闽宏公司三十余万元货款。***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段录音是刘明引导性录音,语义模糊,歧义很大。因***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闽宏公司及***均自认录音中提到的职业中学即指本案的案涉工地,且***在该通话录音中确认本案案涉工地的混凝土款项施工方仍欠其三十几万元。本院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职业中学的混凝土款至今天没有结清。
2.关于闽宏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问题。闽宏公司提供了供货单,拟证明其向***供应混凝土合计2301m³。***只认可签收人是程木华和吴开胜签字的供货单,其不认可林秀金和熊凤梅签字的供货单。***认为供货单系闽宏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关系性有异议。本院经核对,闽宏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19日的供货单仅10张,并非闽宏公司陈述的13张,2017年4月3日的供货单仅17张,并非闽宏公司陈述的20张,故供货单实际应为206张,混凝土的方量合计2129.5m³。但其中2017年1月3日编号为144306供货量为12m³的供货单以及2017年3月3日编号为148611方量为12m³的供货单经核对原件后,收货员处仍看不清是谁签字,甚至看不出是否有签字,故该两份供货单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方量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为2105.5m³。其中,林秀金签字的有9张(2017年2月17日供货C30的有14m³,C20的77m³);程木华签字的有43张(其中2017年1月12日供货C30的有15m³,C20的454m³);吴开胜签字的有63张,均为C20计637.5m³;熊凤梅签字的有88张,均为C20计905m³;冯则用签字的1张即2017年3月30日C20方量为3m³。本院认为,上述供货单虽是闽宏公司单方制作,但***自认冯则用签字的用于其他工地,故该供货单本院予以采纳;***对程木华和吴开胜签字的供货单表示认可,故该供货单本院亦予以采纳;庭审调查过程中***自认林秀金和熊凤梅是吴开胜叫来的人,且***发给刘明的短信中明确用于闽侯县职业中学新校区土方挡土墙工程的混凝土方量达到了1710m³,且***与闽宏公司都确认当混凝土的用量需要进行改变时,通常是由***通过电话的方式进行更改,因此短信中的混凝土数量与实际用量会有差距,例如,2017年4月5日短信中的数量为60m³,但实际由吴开胜签收的却有90m³,2017年4月9日短信中的方量为60m³,实际由吴开胜签字的却为97m³等。综合短信与供货单足以说明***要求闽宏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不会短信中的数量少。因供货单上明确记载时间、地点、方量、车次、***的手机号码,且每天的车次的连续的并注明了当车方量及累计方量,本院结合***与刘明的短信记录、***与刘明的通话录音,对熊凤梅、林秀金签字的供货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中,可以认定闽宏公司实际供货2105.5m³,其中1月份供应C20混凝土276m³,C30混凝土15m³;2月份供应C20混凝土158m³、C30混凝土14m³;3月份供应C20混凝土928m³;4月份供应C20混凝土714.5m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闽宏公司的业务员刘明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通常以短信或电话的方式向刘明发送混凝土的供量及供货地点等信息,后闽宏公司将混凝土送至指定地点。事后,***向混凝土使用方收取货款,按照刘明给其的单价计算后,将货款支付给刘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期间,闽宏公司按照***提供的供货信息供应混凝土共计2105.5m³,其中1月份供应C20混凝土264m³,C30混凝土15m³;2月份供应C20混凝土158m³、C30混凝土14m³;3月份供应C20混凝土940m³;4月份供应C20混凝土714.5m³。
另查,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2017年1月份C20普通砼(泵送)单价297.42元/m3、C30普通砼(泵送)单价为333.28元/m3;2017年2月份C20普通砼(泵送)单价296.48元/m3、C30普通砼(泵送)单价为331.84元/m3;2017年3月份C20普通砼(泵送)单价293.38元/m3;2017年4月份C20普通砼(泵送)单价302.34元/m3。
庭审中,闽宏公司自认与***商定的2017年1月份C20普通砼(泵送)单价为270元/m3,2017年2至4月C20普通砼(泵送)单价为260元/m3,C30普通砼(泵送)的单价均为300元/m3。闽宏公司自认***已于2017年4月12日、6月14日、6月21日分别向刘明支付8万元、5万元、2万元,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13万元,共计已付款2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闽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闽0121民初6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吴开胜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35万元,上述银行存款的保全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闽宏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是否起过诉讼时效;2.闽宏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义务应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闽宏公司提交的刘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例如2018年2月14日,刘明发的“职业中专的一分没给?”2019年10月19日刘明发的“兄弟,你那款怎么样了,30多万呀,每月扣工资,你让我怎么做,电话也不接,到底什么情况”“你也要想点办法先付一点,不要让我贴钱”,2019年10月28日刘明发的“这周先安排10来万”,***回复“看看吧”等等。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见,从2018年至2019年10月28日,刘明一直在向***主张货款,因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闽宏公司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闽宏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义务应由谁承担问题。对此,***提出其是闽宏公司的业务员,与闽宏公司是劳务关系或者是中介合同关系,实际购买人是***,应由***承担。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综合本案的庭审及证据材料,***的行为不符合中介合同关系。本院认定***是闽宏公司买卖混凝土的相对方,货款应由其承担。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闽宏公司庭审陈述***向其购买混凝土,并由业务员刘明与***对接,***亦陈述并不认识闽宏公司,其是向***购买混凝土,并且已经两次向***支付款项,并提供了收条和转账凭证;第二,***未提交其是闽宏公司劳务关系的任何证据,且多年来***均是向刘明转账支付款项,也未向闽宏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三;从***的报酬来看,其当庭陈述闽宏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款项,其是无底薪的,所得佣金系闽宏公司给其的价款与实际使用混凝土一方的差价,该佣金的取得与中介合同受委托方的佣金的取得明显不符;第四,现有证据中其与刘明之间的转账达数十笔,金额达一百多万元,若***是闽宏公司的业务员,为什么均没有发生过实际使用混凝土的一方向刘明或闽宏公司支付过款项,这与常理不符;第五,从2017年1月24日***向***转账支付180470元的款项来看,虽然***自认其中1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转账给刘明,于1月27日转账85280元给刘明,且85280元包含了其他工地材料款。但其转账给刘明的金额超过了***转给其的金额,这也不符合受委托方取得报酬的方式。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履行闽宏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并不符合中介合同的法律属性,相反从现有证据却可以证明***向闽宏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卖予第三人,其是本案货款的付款义务人。本案中***与***对混凝土的数量争议较大,且因***与***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对***与***之间的买卖混凝土的数量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闽宏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供货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以及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闽宏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闽宏公司的买卖相对方,在闽宏公司交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于本案混凝土的单价,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又未对单价达成一致意见,而闽宏公司自认的单价均低于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单价10%左右,***对此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闽宏公司的自认单价本院予以采纳。1月份供应C20混凝土264m³,单价为270元/m3,计71280元;1月份和2月供应C30混凝土共计29m³,单价为300元/m3,计8700元;2月至4月供应混凝土1812.5m³,单价为260元/m3,计471250元,上述货款共计551230元。闽宏公司自认***已支付28万元,***虽提出异议,但又未能具体指出其与刘明的转账中具体哪一笔系属于本案混凝土的货款,且在庭审中***又自认对于28万元以外其支付给刘明的一百多万元是其他项目的代收款,故本院对闽宏公司提出的***已支付28万元的自认予以采纳。因此,***仍应当向闽宏公司支付货款271230元。由于闽宏公司与***之间货款至今未结算,且又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闽宏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与闽宏公司未约定保全费及保函担保费的承担责任,且该项费用不是必要诉讼费用支出,故闽宏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吴开胜只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且不是本案的购买人,故闽宏公司要求吴开胜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2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712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2元,减半收取3531元,由***承担2493元,由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保全费2270元由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殿龙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