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06民初5293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厦门兆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崎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素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厦门兆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8年3月20日就其与厦门兆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分别作出了厦劳仲案[2018]0843-1、0843-2号裁决书。***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受理为原告***与被告厦门兆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8)闽0206民初5292号]和本案。上述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分别提起的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原告***与被告厦门兆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8)闽0206民初5292号]审理。
审判员田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