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倜傥,董事长。
原告厦门兆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素芳,系公司员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翎,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兆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聪菲,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兆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兆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厦门兆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兆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素芳,被告福建兆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兆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业公司、厦门兆翔公司共同起诉称:厦门兆翔公司在与厦门汇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厦门汇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近期业务合作中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陈辉在福州地区成立了被告公司。陈辉名片中,公司名称及名片背景印制的标识与翔业公司的“XIAGC及图”商标高度相似。“XIAGC及图”、“兆翔”、“兆翔科技”均是翔业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其中“兆翔”、“兆翔科技”还是厦门兆翔公司的企业字号,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被告擅自使用翔业公司“XIAGC及图”、“兆翔”、“兆翔科技”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1、翔业公司的“XIAGC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虽然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被告业务范围不相关,但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不局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被告在其公司名片上使用了与该商标高度相似的图形,容易误导公众,已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将原告翔业公司的“兆翔”、“兆翔科技”注册商标及原告厦门兆翔公司的企业字号作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其经营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范围及厦门兆翔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字号作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1、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字号作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2、翔业公司的“兆翔”、“兆翔科技”商标注册以及厦门兆翔公司成立在先,被告公司设立在后,原告享有在先权;3、原告与案外人汇天公司有合作关系,陈辉作为汇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厦门兆翔公司的企业名称、业务范围等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仍成立福建兆翔公司,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综上,被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00万元:1、翔业公司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商誉,且品牌、信用价值高;2、被告主观恶意程度较高,在赔偿数额上应考虑一定程度的惩罚,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3、被告在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采购招标项目中中标,中标金额为128.8546万元。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100万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擅自使用原告“XIAGC及图”、“兆翔”、“兆翔科技”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字号作为被告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冠有“兆翔”、“兆翔科技”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有关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XIAGC及图”相似的图形标识。4、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兆翔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未使用过“XIAGC及图”商标,不存在侵权。该商标被认定为空中运输、航空安排、运货服务方面的驰名商标,但“兆翔”及“兆翔科技”不是驰名商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文字相同、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被告没有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也没有突出使用,只是正常使用,且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故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1、涉案商标均为原告翔业公司注册,使用兆翔字号的是原告厦门兆翔公司。原告提供的合同可证明其与案外人一直有合作关系,被告不存在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2、被告使用的是依法核准的企业名称。除了“有限公司”字样一样外,企业名称的其他三个组成部分均不一样,被告与原告的地域范围、行业均不相同,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问题。双方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混淆。3、双方使用字号的时间相差无几,被告成立时,厦门兆翔公司的企业字号并不知名,不存在搭便车。被告在工商登记时并不知道有“兆翔”商标,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兆翔”商标的使用情况。
三、关于赔偿问题。被告没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需要赔偿。被告确有项目中标100万,但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招标文件中也没有显示是因为“兆翔”字号而有加分,而是因为被告的施工能力等中标,且原告并未参加该项目的招投标,二者并不是竞争关系。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是无法查清损失及利润,但原告作为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有能力证明其损失,其没有提供证明,应推定其没有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翔业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厦门国际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2011年名称变更为翔业公司。
2.商标注册证(第8389472、8402166、8389404、8415539号),证明翔业公司于2011年7月、9月取得“兆翔”“兆翔科技”注册商标;“兆翔”“兆翔科技”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等,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
3.商标注册证(第911885号)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翔业公司于1996年取得“XIAGC及图”商标,2006年申请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
4.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31063号)以及驰名商标牌匾的照片,证明2011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翔业公司“XIAGC及图”为驰名商标。
5.厦门兆翔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登记信息,证明厦门国际航空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股东为翔业公司;2011年5月名称变更为厦门兆翔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气安装;五金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五金零售”等。
6.陈辉的名片,证明其公司名片在“福建兆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前及名片背景上使用了与翔业公司“XIAGC及图”商标高度相似的图形。
7.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福建兆翔公司登记信息;
8.福建兆翔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9.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10.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
11.陈辉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11证明福建兆翔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法定代表人系陈辉,自然人股东为陈辉、郭仁峰;其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冷冻设备的研发、销售”、“智能化系统、五金机电产品的设计、销售、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等。
12.汇天公司基本信息、投资人及出资信息以及名称变更信息,证明厦门汇天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法定代表人陈辉,自然人股东陈辉、陈庆同;并于2011年名称变更为汇天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福建兆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系同一人。
13.厦门汇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兆翔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011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厦门大学太阳能热泵设备)》、《合作协议(福州工人文化宫热泵设备)》;
14.汇天公司与厦门兆翔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7月签订《购销合同(福州航空港新建航空食品厂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设备采购空气源热泵系统)》、《合作协议(福州文化宫泳池设备)》;
证据13-14证明在福建兆翔公司成立之前,陈辉成立的厦门汇天贸易有限公司已与兆翔智能科技有业务往来,由此可以证明福建兆翔公司故意使用“兆翔”、“兆翔科技”作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存在恶意。
15.《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及排位表,证明2014年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翔业公司以90.75亿元人民币的品牌价值,位列排行榜第225位。
16.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翔业公司跟踪评级公告,证明联合资信评估公司对翔业公司长期主体信用等级调升为AAA,评级展望为稳定。
17.中债资信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翔业公司主体信用评级报告,证明中债资信评估公司评定翔业公司的主体信用等级为AA+,评级展望为稳定。
18.中标公告截图(来源网站:http://www.bidcenter.com.cn/newscontent-17992548-4.html),证明2014年10月福建兆翔公司中标厦门市海沧区采购项目,中标金额128.8546万元。
19.关于“XIAGC及图”商标使用情况的说明(包含报纸、杂志、电视宣传片截屏、信封、电话卡、照片等),证明“XIAGC及图”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及获得的荣誉。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由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被告使用经核准并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中标通知书》(编号:2014-HCGK-342号),被告参与项目投标,《中标通知书》中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与原告有关联。
3.《招标文件》(编号:2014-HCGK-342),证明《招标文件》中的评分标准与原告并没有关联。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告翔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四份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是原告翔业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明显差距;原告迄今为止没有证据证明注册人使用过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而“兆翔科技”商标也与原告厦门兆翔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存在明显差别。对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商标持有人为原告翔业公司,商标的颜色为黑白,除了有圆形图形外,下方还有五个字母,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主要是空中运输及相关服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核对,可以证明原告经核准注册“兆翔”“兆翔科技”“XIAGC及图”商标及上述三枚商标的核准商品或服务类别,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证据4中的商标争议裁定书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明确载明“认定申请人上述商标为使用在空中运输、航空安排、运货服务商的驰名商标”,即“XIAGC及图”是该范围内的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定驰名商标还需要证书,而不是一张牌匾,且该牌匾只有照片,未提供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交争议裁定书原件核对,驰名商标牌匾照片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查询的驰名商标信息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对证据5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使用兆翔字号的时间为2011年5月,其经营范围主要为工程和技术研究和实验发展等;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提交名片的原件,但无法确认该名片系来源于被告,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对证据7-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厦门兆翔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明显的行业差别,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与原告厦门兆翔公司使用“兆翔”字号的时间相差无几;且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2、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中的两份合同签订于被告成立之后;证据13、14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被告使用兆翔主观上不存在主观恶意,同时被告没有使用兆翔科技作为企业名称。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供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了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跟踪评级公告》、中债资信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国内公司主体信用评级报告》原件核对,但对于评估公司的主体资质、评估结果的权威性本院无法确信,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其仅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前的某一阶段使用过“XIAGC及图”商标,无法证明变更后仍使用该商标,也无法证明被告使用过该商标,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1的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已提交证据3的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翔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8日,原名称为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1996年12月7日,翔业公司取得第911885号“XIAG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空中运输,包裹投递,搬运,商品包装,航行安排,卸货,运货,送货,货物储存,商品储藏,海上救助,贵重物品保护运输,旅客运送,运输经纪,运输预订,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救护(运输),旅客预订,商品打包,电信投递;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16年12月6日。
2011年7月21日,翔业公司取得第8402166号“兆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飞行器用照明设备;灯;烹调器具;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供水设备;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消毒设备;打火机(截止)。同日取得第8389472号“兆翔科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太阳灶;汽灯;空气调节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暖气装置;沐浴用设备;污水处理设备(截止)。上述两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
2011年9月14日,翔业公司取得第8389404号“兆翔科技”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维修信息;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电话安装和修理(截止);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同年9月28日,翔业公司取得第8415539号“兆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拆除建筑物;采矿;室内装潢;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家居保养;洗涤(截止);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27日。
2011年11月,翔业公司“XIAGC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6月25日,“翔业”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为“2014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11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31063号《关于第6095500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为,翔业公司在空中运输、航空安排、运货服务上持续、广泛地使用、宣传第911885号“XIAGC及图”,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大声誉,可以认定翔业公司上述商标为使用在空中运输、航空安排、运货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厦门兆翔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4日,原名称为厦门国际航空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6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系翔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数字内容服务;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工程管理服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化设计服务;电器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提供施工设备服务;五金产品批发;电器设备批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五金零售;等。
被告福建兆翔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光伏光热设备及组件、空气源、水、地热源热泵、中央空调、冷冻设备、能源塔设备的研发、销售;合同能源管理;发电机组、锅炉、电梯、智能电源管理器销售;智能化系统、五金机电产品(除特种设备)的设计、销售、安装、维修、售后服务。法定代表人为陈辉。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厦门市华沧采购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光伏发热发电项目改造(项目编号:2014-HCGK)”公开招标项目中被确定为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1288546元。
另查明,案外人汇天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辉。2011年8月12日,厦门兆翔公司与汇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厦门大学太阳能热泵设备)》,2011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福州工人文化宫热泵设备)》,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福州文化宫泳池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亦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认定此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二是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三是将相关企业名称或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表示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四是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本案中,被告虽使用了与原告翔业公司注册商标“兆翔”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兆翔”、“兆翔科技”突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兆翔”、“兆翔科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法定代表人名片上使用与“XIAGC及图”近似的图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问题,因无法确认该名片的来源及真实性,而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XIAGC及图”近似图标的使用行为,故原告诉请的被告侵害其“XIAG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本案中,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原告厦门兆翔公司与案外人汇天公司在太阳能热泵设备工程等项目投标中存在多次合作关系,作为汇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辉,应当知晓原告厦门兆翔公司的企业字号、“兆翔”注册商标等情况,但其仍然于2012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厦门兆翔公司存在近似的福建兆翔公司,并参加厦门市华沧采购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光伏发热发电项目改造”项目的招投标。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厦门兆翔公司与福建兆翔公司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经营、有序竞争。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不能以搭便车的方式利用竞争者建立的商誉为自己谋取利益,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公司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使用与原告厦门兆翔公司“兆翔”字号及翔业公司“兆翔”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并在原告所在地厦门区域内使用,容易造成他人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由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供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或获得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兆翔”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使用“兆翔”字号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兆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兆翔”、“兆翔科技”文字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福建兆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兆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兆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兆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由被告福建兆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
审 判 员 池开通
人民陪审员 曾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金凤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