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02民初688号
原告: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859号中兴华庭1栋2单元1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62796452。
法定代表人:蔡庆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男,198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新亚新商城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0697061332T。
法定代表人:肖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
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宏建设公司)诉被告***、***、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车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书记员周钊担任记录,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人保吉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车友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连带赔偿原告修复路面损失费114794.16元及鉴定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121794.16元;2、判令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与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高县城第二水厂签定《上高县城第二水厂输水工程管道铺设标段2劳务施工项目合同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2017年8月18日将上高县五里岭武吉高速斜口桥下320国道旁边的人行道铺设好水泥路面,因水泥路面需要一段自然干时间,特意在进入两边人行道的入口处设置“施工路段,禁止通行”的提示牌。
2017年8月20日凌晨三时许,被告***驾驶赣K×××××/赣K×××××车装载近百吨沙子碾压在原告刚铺设好两天的水泥路面,造成一百多米水泥路面损坏,而使原告无法交付发包方验收。原告只好经发包方的同意重新铺设,铺设路面经过鉴定评估需要十多万元的费用。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经查,被告***驾驶的赣K×××××/赣K×××××车是与被告***合伙经营,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原告铺设好的水泥路面损坏完全属于“交通事故”。该车辆登记和挂靠在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经付了20000元,答辩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原告返还该笔款项。
被告新余车友运输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与***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关系,被告***驾驶的赣K×××××/赣K×××××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答辩人购买的,***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答辩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对车辆保留所有权,答辩人是登记车主。况且,答辩人不参与***的运输经营,对其没有支配权及利益分配权,所有的运输合同及业务都是他本人个人行为,故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次事故也不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被告在设有警示牌的封闭路段,故意驶入施工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其故意行为属于免责情形;***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四第二项规定,我司也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事故现场有两辆车辆,应该追加两辆车的车主为被告,找出共同侵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赣K×××××/赣K×××××车在事故现场;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过第二次鉴定为46374.86元,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此标段的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事故发生时按理应属于施工完毕;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高县城第二水厂工程施工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上高县城第二水厂输水工程管道铺设标段2劳务施工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本项目的上高县城第二水厂输水工程管道铺设标段2劳务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合同工期为本协议施工承包项目计划开工期为合同签订后两天,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单为准。合同第十三条对工程价款及支付进行了明确地约定。
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将上高县五里岭武吉高速斜口桥下320国道旁边的人行道铺设好水泥路面,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凌晨三时许,驾驶着车牌号为赣K×××××/赣K×××××车驶入原告刚铺设好的路面将路面压坏,被告***叫来装载机于早上七时许才将车辆拉出,并且未通知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将车辆驶离了事故现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余车友公司,并且在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被告新余车友运输公司。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高县公安局五里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工地工作人员宁南平及装载机司机况国辉、况海、西村镇蝉塘村综治中心工作人员刘志初进行了询问。
被告***与被告新余车友公司于2017年4月3日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款402000元购买被告新余车友运输公司的车辆(车架号为:LA9940ZC5H2LHD083),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车款62000元,余款340000元由被告分24个月还清本息,每月除归还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0.84%)外需还本金1416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乙方未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前,由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还清后车辆所有权自动转归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第七条约定:“车辆挂牌、保险和营运等手续全部归甲方代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该车属分期付款车辆,保险以甲方的名义投保和理赔(所有险种都要保齐保全,第三责任险不少于100万)”。被告***为该合同项下的未付购车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并且被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该车辆的运输业务。
2017年10月12日,原告飞宏建设公司单方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位于320国道上高县工业园区段铺路被压坏的路面进行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过认真核算,位于320国道上高县工业园区段铺路被压坏的路面进行修复的费用为114794.16元。2017年11月21日被告***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亦对被压坏的路面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道路修复费用为46374.86元。
2018年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水泥路面损失费20000元,为此,原告飞宏建设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暂收到***(身份证号码:)水泥路面损失人民币贰万元整,前述费用待法院判决确认具体损失后再行处理。此据收款人: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双方为路面修复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被压坏的路面修复费用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原告飞宏建设公司、被告***、***均同意由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至今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驶入原告刚铺设的路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铺设好的水泥路面受损,应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飞宏建设工程公司在路面压坏后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压坏路面进行鉴定,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上所附被损害路面图片可知路面损坏的程度更为严重,故鉴定修复费用为114794.16元。而从被告***提供的委托鉴定意见书可知,经过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原碾压破坏的路面已进行了相应的修复,原告在路面碾压后已进行了相应修复,故而鉴定出来的修复费用较原告低即为46374.86元,亦为合理。现原告飞宏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双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均为单方委托鉴定,且双方均无相反证据推翻彼此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酌定采两份鉴定意见书的修复费用的平均值确定被损坏路面修复费用为80584.51元(114794.16+46374.86/2=80584.5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缴费凭证,但是该笔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该鉴定费为5000元。
关于被告新余车友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与被告新余车友运输公司存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关系,被告新余车友公司已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从而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余车友运输公司从被告***处享有经营收益分配权。原告飞宏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系挂靠在被告新余车友运输公司经营货车运输业务,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飞宏建设公司请求被告新余车友运输公司对被压坏路面损失修复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主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因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通知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在事故车辆被拉出路面后即驶离了事故现场,故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保吉安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应对交通事故作广义的理解,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均应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辩称,被告***故意驾车压坏路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保吉安分公司辩称,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赣K×××××/赣K×××××车在事故现场,但从上高县公安局五里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知,被告***是在2017年8月20日凌晨三时许开车陷入刚铺设好的路面,而据被询问人况国辉、况海所述,事故车辆是在早上七点多才被拉出,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片显示,被告***在2017年8月20日早上六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赣K×××××往上高县沪瑞线895终端东方向行驶,可以推知车牌号为赣K×××××不是事故车辆,而由被告***、***共同经营的赣K×××××/赣K×××××车才是事故车辆。故对于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的赣K×××××/赣K×××××车不在事故现场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吉安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损坏路面修复费2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损坏路面修复费58584.51元(已扣除被告***赔付的20000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损坏路面修复鉴定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