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859号中兴华庭1栋2单元1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62796452。
法定代表人:蔡庆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
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新亚新商城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0697061332T。
法定代表人:肖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宏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新余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车友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人保吉安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飞宏建设公司46374.8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于被上诉人飞宏建设公司的实际损失认定不准确。被上诉人飞宏建设公司委托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修复费用114794.16元,上诉人委托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46374.86元,显然受损路面的维修费用存在极大差异,故对于受损路面的维修费用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2、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飞宏建设公司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来看,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明显更符合客观事实,该鉴定报告对受损路面的长度、宽度、厚度均有详细记录,对受损路面维护可能花费金额的客观评定,法院应当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予以采纳。而飞宏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并无相关描述,仅有相关造价表,连基本维修数据都没有,明显不真实、不可信,对于飞宏建设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既然未举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人保吉安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吉安分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时驶离事故县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其在一审的庭审时并未提供保单原件,证明其就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飞宏建设公司答辩称:我们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由人保吉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的金额以一审的判决金额为准,而不是上诉人上诉要求的46374.86元。
被上诉人人保吉安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金额是46374.86元,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也只能在诉请范围以内,如果超出了诉请就说明程序违法。2、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是在事发几天后当地公安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手段才找到了肇事司机,从这里就能说明肇事司机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的惩罚,客观上又说明了驶离现场的行为在法律上其就是一种肇事逃逸行为,同时,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而对于免责事由在一审中我司已提交了投保单,发送保险签收单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且有投保人手书的保险里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投保人知晓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既然我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那么则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法院应当遵循契约自由精神及原则,依约判案。3、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是以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可保风险,除外风险,综合大数据通过精算师精算出来的,如果投保人要扩大免责范围以内的风险,则必须提高保费,否则保险公司会拒绝签订保险合同,所以从权利义务相对的原则及公平原则,也不能让保险公司承担除外风险。不能因为投保人缴纳有限的保费而让保险公司承担无限的保障功能,如果这样做会造成更大的实质的不公,损害的是全体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会把风险转嫁给所有的投保人。
原审被告新余车友运输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支持该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飞宏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余车友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飞宏建设公司修复路面损失费114794.16元及鉴定费7000元共计121794.16元;2、判令人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余车友运输公司、人保吉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7日,飞宏建设公司(乙方)与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高县城第二水厂工程施工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上高县城第二水厂输水工程管道铺设标段2劳务施工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本项目的上高县城第二水厂输水工程管道铺设标段2劳务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合同工期为本协议施工承包项目计划开工期为合同签订后两天,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单为准。合同第十三条对工程价款及支付进行了明确地约定。飞宏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将上高县五里岭武吉高速斜口桥下320国道旁边的人行道铺设好水泥路面,***于2017年8月20日凌晨三时许,驾驶着车牌号为赣K×××××/赣K×××××车驶入飞宏建设公司刚铺设好的路面将路面压坏,***叫来装载机于早上七时许才将车辆拉出,并且未通知人保吉安分公司,将车辆驶离了事故现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新余车友公司,并且在人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新余车友运输公司。该事故发生后,飞宏建设公司向上高县公安局五里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工地工作人员宁南平及装载机司机况国辉、况海、西村镇蝉塘村综治中心工作人员刘志初进行了询问。***与新余车友运输公司于2017年4月3日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以总价款402000元购买新余车友运输公司的车辆(车架号为:LA9940ZC5H2LHD083),***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车款62000元,余款340000元由***分24个月还清本息,每月除归还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0.84%)外需还本金1416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乙方未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前,由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还清后车辆所有权自动转归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第七条约定:“车辆挂牌、保险和营运等手续全部归甲方代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该车属分期付款车辆,保险以甲方的名义投保和理赔(所有险种都要保齐保全,第三责任险不少于100万)”。***为该合同项下的未付购车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并且***与***合伙经营该车辆的运输业务。2017年10月12日,飞宏建设公司单方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位于320国道上高县工业园区段铺路被压坏的路面进行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过认真核算,位于320国道上高县工业园区段铺路被压坏的路面进行修复的费用为114794.16元。2017年11月21日***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亦对被压坏的路面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道路修复费用为46374.86元。2018年1月3日飞宏建设公司收到***水泥路面损失费20000元,为此,原宏建设公司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暂收到***(身份证号码:)水泥路面损失人民币贰万元整,前述费用待法院判决确认具体损失后再行处理。此据收款人: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双方为路面修复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飞宏建设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吉安分公司对飞宏建设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被压坏的路面修复费用重新进行鉴定,经法院询问飞宏建设公司、***、***均同意由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故该院依法委托江西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由于人保吉安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驾驶车辆驶入飞宏建设公司刚铺设的路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飞宏建设公司铺设好的水泥路面受损,应认定***存在过错,对飞宏建设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与***系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飞宏建设公司在路面压坏后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压坏路面进行鉴定,从飞宏建设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上所附被损害路面图片可知路面损坏的程度更为严重,故鉴定修复费用为114794.16元。而从***提供的委托鉴定意见书可知,经过鉴定人员现场勘查,原碾压破坏的路面已进行了相应的修复,飞宏建设公司在路面碾压后已进行了相应修复,故而鉴定出来的修复费用较飞宏建设公司低即为46374.86元,亦为合理。现飞宏建设公司、***双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均为单方委托鉴定,且双方均无相反证据推翻彼此的鉴定意见书,故酌定采两份鉴定意见书的修复费用的平均值确定被损坏路面修复费用为80584.51元(114794.16+46374.86/2=80584.51)。飞宏建设公司请求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虽未向法院提交缴费凭证,但是该笔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定该鉴定费为5000元。关于新余车友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与新余车友运输公司存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关系,新余车友运输公司已将车辆交付***使用,从而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并且飞宏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余车友运输公司从***处享有经营收益分配权。飞宏建设公司辩称***系挂靠在新余车友运输公司经营货车运输业务,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飞宏建设公司请求新余车友运输公司对被压坏路面损失修复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吉安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主张,事故车辆在人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因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吉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通知人保吉安分公司,在事故车辆被拉出路面后即驶离了事故现场,故人保吉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应予以采纳。人保保吉安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对交通事故作广义的理解,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均应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保吉安分公司辩称,***故意驾车压坏路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纳。人保保吉安分公司辩称,从飞宏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赣K×××××/赣K×××××车在事故现场,但从上高县公安局五里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知,***是在2017年8月20日凌晨三时许开车陷入刚铺设好的路面,而据被询问人况国辉、况海所述,事故车辆是在早上七点多才被拉出,另外根据飞宏建设公司提供的图片显示,***在2017年8月20日早上六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赣K×××××往上高县沪瑞线895终端东方向行驶,可以推知车牌号为赣K×××××不是事故车辆,而由***、***共同经营的赣K×××××/赣K×××××车才是事故车辆。故对于人保吉安分公司的赣K×××××/赣K×××××车不在事故现场的辩称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人保吉安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故该院对于人保吉安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损坏路面修复费2000元;二、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损坏路面修复费58584.51元(已扣除***赔付的20000元);三、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损坏路面修复鉴定费5000元;四、驳回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未尽注意义务驾驶车辆损坏了飞宏建设公司新铺设的道路,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飞宏建设公司委托鉴定路面损坏的修复费用为114794.16元,***、***委托鉴定路面损坏的修复费用为46374.86元,因飞宏建设公司确在***、***委托鉴定前已对路面进行了部分修复,虽人保吉安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果但***、***亦未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未报警报险离开事故现场,致使损失大小无法固定的责任在其自身,故一审法院酌定按两份鉴定意见书的修复费用的平均值确定被损坏路面修复费用为80584.51元并无不当,故对***、***主张飞宏建设公司修复路面的费用应为46374.8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免责情形,***在将事故车辆被拉出路面后驶离了事故现场的行为确属免责事由。同时,投保人签署了投保人声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飞宏建设公司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且***、***提交鉴定亦发生了鉴定费用,因本案并未完全采信哪方的鉴定结论,基于公平原则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更为妥当,故对于***、***提出飞宏建设公司自身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损坏路面修复费2000元;
二、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损坏路面修复费58584.51元(已扣除***赔付的20000元);
三、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负担615元,由江西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琴
审 判 员 郭 琳
审 判 员 杨 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