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74553169G(1-1),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40号1号楼3单元362室。
法定代表人:李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7307D(1-4),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凇,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青海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被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都公司向四建公司支付429万元,驳回四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汇都公司给付739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为429万元。汇都公司只收取了四建公司400万元款项(100万元中介费未收到),加上双方确认的用电押金15万元、基坑抽水人员工资1万元、搭建项目部10万元、塔吊基础施工费3万元,合计429万元。因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失计算偏高,依法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汇都公司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汇都公司共收取400万元,一审判决既认定210万元高额利息损失,又判决按月息2%再次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是典型的息上加息的计算方式,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损失不得超过30%的规定,也超过了民间借贷中相关利息的规定。
四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汇都公司应当给付保证金及综合费用739万元。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四建公司于2015年1月支付400万元保证金及100万元中介费,合同约定2015年3月15日开工,直到2016年5月,汇都公司在施工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通知四建公司进场,四建公司为准备项目施工支出了29万元的费用,但其后一直无法施工。2016年8月,汇都公司通知四建公司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要求与四建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场。因汇都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期间一直占用四建公司资金,为此,双方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约定,由汇都公司对占用资金按月息两分支付违约金给四建公司,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四建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中介费,如施工合同能正常履行,四建公司可消化在施工利润中,现因汇都公司原因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该笔中介费是四建公司的实际损失,汇都公司理应承担。双方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约定由汇都公司返还给四建公司中介费10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并没有重复计算逾期损失。双方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确定汇都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及综合费数额为739万元,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跟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需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律规定精神是一脉相承的,目的就是督促汇都公司尽快履行义务。汇都公司不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应承担逾期利息。
2016年11月14日,四建公司以汇都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汇都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其他综合费用共计739万元;2.汇都公司给付逾期付款4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1‰计算;3.汇都公司给付逾期付款339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1‰计算;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汇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四建公司与汇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约定汇都公司将湟源县《融汇佳苑》工程承包给四建公司施工,四建公司需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支付中介费100万元,开工时间2015年3月15日。协议签订后,四建公司向汇都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中介费100万元,直至2016年5月在施工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汇都公司先让四建公司进场搭建临时设施后,2016年8月汇都公司又通知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与四建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场。2016年9月7日双方经协商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一、汇都公司承担四建公司所交500万元的资金利息按月息两分进行支付违约金,并自2015年1月起算至2016年10月底支付为止共21个月×500万元×2%=2100000.00元。合计为710万元整(本金500万元,利息210万元);二、四建公司所交工程用电押金15万元、基坑抽水人员工资1万元、搭建项目部10万元、塔吊基础施工费3万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739万元,汇都公司承诺在2016年10月25日前向四建公司支付400万元,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余款;汇都公司不能按约定时期付款,从违约次日起算按日千分之一承担支付利息给四建公司,直到付清款项为止。三、签订本协议书时,2015年1月4日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意向协议书》将自动解除。《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四建公司进行了退场,汇都公司却未能如约按期付款,致使纠纷产生。
该院认为,四建公司与汇都公司签订的《施工意向协议书》不能正常履行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又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汇都公司未能按该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汇都公司不仅应偿还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共计739万元,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月息2%予以支持。四建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汇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建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其他综合费用共计739万元;二、汇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建公司逾期付款40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汇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建公司逾期付款3390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6378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汇都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汇都公司应否支付四建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其他综合费用共计739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5年1月4日四建公司与汇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后,因汇都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协议不能履行,于2016年9月7日双方协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汇都公司承担四建公司所交500万元的资金利息按月息两分进行支付违约金,并自2015年1月起算至2016年10月底支付为止共21个月×500万元×2%=2100000.00元。合计为710万元整(本金500万元,利息210万元),因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本案双方所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不能履行,汇都公司占用四建公司400万元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即是四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约定按月息两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汇都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100万元中介费,因双方所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未能履行,是汇都公司原因所致,四建公司支出的100万元中介费是其实际损失,双方《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对该款予以确认且汇都公司自愿承担该费用及相应利息,故无论汇都公司是否收到100万元中介费,对该费用及相应利息,汇都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对工程用电押金15万元、基坑抽水人员工资1万元、搭建项目部10万元、塔吊基础施工费3万元,汇都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739万元,汇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四建公司。
二、汇都公司应否支付四建公司739万元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汇都公司承诺在2016年10月25日前向四建公司支付400万元,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余款;汇都公司不能按约定时期付款,从违约次日起算按日千分之一承担支付利息给四建公司,直到付清款项为止,该约定是对汇都公司如未能按期付款应承担利息的约定,而非对违约金的约定,相应利息汇都公司应予支付,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一审法院按月息2%予以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汇都公司辩解的739万元中的210万元系利息,再按月息2%计算利息,属于息上加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210万元的利息,且该约定合法有效,汇都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而其未能按期支付相应款项亦造成四建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对此双方可约定支付一定利息,一审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2元,由青海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海英
审判员 张满成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师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