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初13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南川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沪宁路8号东川总部经济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住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1年月6月27日出生,汉族,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27号1栋341室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第三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恒通公司)、青海省通路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通路门窗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四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执行人青海恒通公司为被告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控股的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请求确认被告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对其控股的青海恒通公司负有资产真实存在的义务和责任;3.请求确认被告通过“抢占公司、仲裁收地、债权诉讼、强制执行”的行为将青海恒通公司的全部财产都归于其自己及关联单位,已经构成抽逃出资,原告申请执行的标的在被告抽逃出资的范围之内;4.请求判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追加被告为本案被执行人;5.请求判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被告行为导致青海恒通公司关闭、歇业、解散,致使青海恒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6.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因通过本诉讼途径无法执行,而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胜诉裁决权益的权利;7.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执行人青海恒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979.04元、利息损失73173元、案件受理费25304元,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恒通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责任,原告申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成为本案合法的申请执行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由于青海恒通公司没有履行能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追加***、通路门窗厂、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民终192号民事判决,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164号判决,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案款得以执行,至此(2014)**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 西宁市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3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导致执行回转,原告将已执行的案款交还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恒通公司是由***、通路门窗厂设立于2003年1月6日,设立目的是为了运作以通路门窗厂名义争取立项的,利用北欧投资银行885万欧元贷款(以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9214.3408万元),进口年产万吨铝塑复合管材和年产500万件铝塑复合管件生产线设备的一二期项目,注册资本为通路门窗厂入驻开发区东川园区给予通路门窗厂53349.44平方米(80.02亩)的土地使用权评估1630万元,***持有1510万元,通路门窗厂持有120万元,开发区管委会为青海恒通公司颁发第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入驻土地面积变化,***、通路门窗厂以青海恒通公司名义于2004年4月22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元。2005年3月24日土地面积再次调整为57113.33平方米(85.67亩)。2005年底至2006年初,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入股青海恒通公司,双方签订增资扩股项目协议书,修改青海恒通公司章程,青海恒通公司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青海恒通公司注册资本,认缴3000万元,实缴3000万元,双方出资到位。为帮助青海恒通公司贷款,提出免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改由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派任的***担任,***、通路门窗厂的股东代表不同意注册资本和股权比例的变更,提出更换法定代表人涉及修改公司章程,而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股权占比并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多数,股东会决议无效。后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动用警力保安,强行进入青海恒通公司,将青海恒通公司的全部员工赶出,**封条,强行占有青海恒通公司的全部财产,同时将通路门窗厂的财产一并占有。***、通路门窗厂提出抗议,要求恢复青海恒通公司原状,被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拒绝。三天后,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继续查封青海恒通公司,至青海恒通公司全部财产执行给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拆除青海恒通公司厂房车间办公楼之日,青海恒通公司的生产经营停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初字第55号判决,判决认定***、通路门窗厂、青海恒通公司没有出资,***、通路门窗厂不服提起上诉,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宁中院一审判决,驳回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起诉。***、通路门窗厂以青海恒通公司的名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青海恒通公司的撤销申请。青海恒通公司也就名存实亡。青海恒通公司的全部资产等于零,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实际上也就将其对青海恒通公司的投资抽走了,根本没有清偿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能力。由于青海恒通公司的3000万元注册资本被被告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抽逃,导致原告胜诉的权益不能实现,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来源及审理经过如下:(2014)**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青海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建建筑公司工程款1567979.04元、利息损失73173元;二、驳回四建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4元,由青海恒通公司承担。”该判决因四建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青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4)**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四建建筑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和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以(2015)民申字第1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青检民监[2016]6300000000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青海恒通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四建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青海恒通公司负债过多,全部资产已另案执行给其他申请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2016年4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16日四建建筑公司获悉青海恒通公司的厂房、车间、办公楼已被拆除,设备已变卖,已无能力履行,遂申请追加青海恒通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因青海恒通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导致青海恒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本院依法作出(2018)青01执恢9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通路门窗厂、***为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不服(2018)青01执恢92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青0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青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该生效判决,本院依法扣划了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88061.86元(含自2015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11***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02813.82元、执行费19062元),向四建建筑公司支付2068999.86元,缴纳执行费19062元。201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的(2018)青01执恢92号结案通知书。 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655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该案。提审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二、不得追加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执恢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四建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高检民监[2021]4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据生效的(2020)最高法民再333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2日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青01执11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四建建筑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返还2088061.86元;二、四建建筑公司缴纳执行费2328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四建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68999.86元,本院将该款项支付给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并申请财务室退还原案已缴纳的执行费19062元。本院作出(2021)青01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青01执恢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内容、并撤销本院(2018)青01执恢92号结案通知书,本院依职权恢复本院(2014)**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青01执恢177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执行裁定书。四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经济开发区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青01执异330号异议裁定,裁定驳回四建建筑公司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四建建筑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理由;(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5)诉讼请求与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有同一性、相关性或诉讼请求并不主张执行依据错误。本案中四建建筑公司并未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四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的第一、二、三、四、六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四建建筑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是追加西宁开发区集团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基础是股东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但该争议事实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332号中已经阐述清楚,最高院认定西宁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况,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四建建筑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错误,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高检民监[2021]4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四建建筑公司再次以追加西宁开发区集团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四建建筑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纳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馨 附审理本案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三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四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