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翼诺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3民初57号 原告:北京翼诺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甲88号9层1-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963238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730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新源路新源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9851843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古斯,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翼诺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于2023年4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海西煤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翼诺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8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依法驳回青海四建申请追加北京翼诺捷为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8)青2823民初143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的申请;三、请求依法驳回青海四建要求北京翼诺捷清偿债务3974156.36元,及利息从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3203637.46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青海四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7号裁定未对本案事实进行推理论述,直接适用已有的生效判决,认定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违反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已明确定“人格混同”需坚持“一事一议”的原则《九民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裁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九民会议纪要》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可直接沿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而判令公司财产混同的案件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不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法院在某个案件中判令公司财产混同并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约束在特定案件中的当事人,不能适用于该公司的其他诉讼或争议中,另案判决也不会影响该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存续。 (二)生效判决作出时间距今已有三年,直接在本案中引用三年前生效的判决,不具有时效性本案中,生效判决是指: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0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472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距今已有三年,在三年之内,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已发生变化。执行过程中应当审查,财务混同的事实是否从三年前一直持续到现在,进而认定,北京翼诺捷是否需要对本案中,青海四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该事项的审查需借助专业机构判断。(三)7号裁定对本案事实未进行推理论述,直接引用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错误适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708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因此,《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不包括裁判结果,执行听证过程中法院直接适用该裁判结果认定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执行听证过程中,北京翼诺捷提交的审计报告、开户许可证、财务记录、借款合同、付款审批以其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一)《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审查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需综合考虑六个因素,执行听证过程中,北京翼诺捷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海西公司不符合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之规定,判断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财产,而是否具备独立财产,主要按照以上六个情形,分别对应判断。 本案执行听证过程中,北京翼诺捷向法庭提交了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分别连续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均明确记载着,当年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的金额。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各自的货币资金、应收款项、金融资产、股权投资等盈利状况,各自的审计报告中,也不存在盈利部分重叠,无法区分的情况。各自财产均记载于各自名下,不存在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情形。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之间发生的财务往来,不存在“(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的情形。另外,北京翼诺捷还向法庭提交了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之间从2017年至2019年发生财务往来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科目明细账等,双方之间每一笔账务往来均有清晰、明确的记载。且,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者借用活动。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恰恰证明了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发生财务往来时,北京翼诺捷为债权人,海西公司为债务人,资金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支付海西公司员工人员安置费用。在借款关系中,北京翼诺捷属于支出资金一方,资金也是用于海西公司。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之间发生的财务往来,不存在“(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的情形。 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听证过程中,认为“北京翼诺捷提交的开户许可证、场地租赁合同、审计报告、借款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财产互相独立。(二)本案中,对北京翼诺捷和海西公司截止2022年12月31日,是否存在财务混同进行专项审计,可直观的体现出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财产是否独立执行听证过程中,青海四建向法院提交了另案判决,欲证明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而7号裁定认定北京翼诺捷对青海四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的理由也是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北京翼诺捷在庭审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北京翼诺捷和海西公司截止2022年12月31日,是否存在财务混同进行专项审计。7号裁定对该申请未做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当事人可就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中,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判决结果有绝对重要的影响。而该事项的认定,还需借助专业的审计机构,并非各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依据专业知识即可作出判断的问题。 三、本案中,引用生效判决,裁定北京翼诺捷对海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扩大了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北京翼诺捷应当承担债务的范围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财务混同,需把握一个度,这个度就是混同多少,举个例子,比如,公司欠债权人5000万元债务,公司控股股东从公司无偿拿走500万元,公司没有作财务记载,而且就这一笔。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控股股东的这一行为,就否定公司人格,让控股股东对公司的5000万元都承担连带责任。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北京翼诺捷应当对海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责任仅限于另案判决的债权人对海西公司享有债权的范围,北京翼诺捷不能无限制对海西公司所有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否则,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和理论。综上,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8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要引用九民会议的内容,不能断章取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里会议纪要明确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作为证据,原告主要谈的原告认为在执1期中裁定中法律文书,是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财产的混同,323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68号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中已经认定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混同的问题,这也是解开公司面纱的问题,并不是原告提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提起的三年之交,本案中发生的债务和68号判决书中发生的债务都是同一个时期,追加被告的也是这个时期,原告不能说三年之后不承担责任,法律中有这样的明文规定吗?作为债权人很难知道你内部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专项审计,在之前已经做过。68号及323号判决书已经做过,原告再次申请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针对原告提出的各个凭证证据环节再说。只要你产生混同就要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和四建确实存在债务关系。2.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资格。3.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与青海四建形成债务是2014年停工以后。 原告翼诺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国务院国资委专题会议纪要【97期】一份,证实2016年11月11日,在国资委的主持下召开会议,会议决定中煤集团8个去产能煤矿资产、中国中铁煤炭业务资产移交国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规划手续。北京翼诺捷据此受让了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持有的海西公司100%的股权;1.2证据为海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证实1、2016年12月30日,北京翼诺捷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海西公司持股100%的股东。1.3证据为北京翼诺捷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实两家公司均有各自的法定代表人、不同的注册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证据为验资报告,海西公司上一人股东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5月26日实缴出资额1000万人民币;第二组证据2.1海西公司开户许可证一份,证实海西公司和北京翼诺捷各自独立开设的银行帐户;2.2证据为北京翼诺捷开户许可证,海西公司和北京翼诺捷各自有独立开设的银行账户;2.3海西公司场地租赁合同,海西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场所;2.4海西公司财务管理办法,海西公司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证明北京翼诺捷虽为海西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各自有独立的经营帐户、营业场所、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对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第三组证据3.1海西公司2017年,1、海西公司每年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3.2为年度-2020年度审计报告;北京翼诺捷2019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进行财务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列明了海西公司与北京翼诺捷之间的账目金额;3.3北京翼诺捷对海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可相互印证。《中煤资源发展集团公司会议纪要》【2017】65号中煤资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决议通过海西公司与北京翼诺捷公司之间借贷事宜,借款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财务记录、付款审批材料,按照证据3.2,北京翼诺捷与海西公司之间发生财务,每一笔借款均有书面借款合同,且均附有借款合同评审表、拨款申请表、付款凭证和科目明细帐等凭证进行详细记载,双方之间的每一笔借款事实均清晰明确。证明方向是海西公司、翼诺捷公司连续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反映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 被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翼诺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质疑:1.国务院国资委专题会议纪要,此纪要并不能证明翼诺捷公司不承担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因财产混同的应承担的连带法律责任。纪要是国务院国资委单方作出,其不能单方免除翼诺捷公司的法律责任,纪要也没有免除翼诺捷公司的法律责任;2.海西公司企业信息报告;3.翼诺捷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对其证明翼诺捷公司是中铁海西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方向;4.验资报告,第16页“由股东中铁资源青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之前一次缴足”;第7页股东信息股东名称:翼诺捷公司,认缴出资日期:2010年5月26日;上述是相互矛盾的。68号判决书对此已经明确认定翼诺捷公司与中铁海西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第二组证据的质疑:1.海西公司开户许可证;2.翼诺捷公司开户许可证;不能证明翼诺捷公司反驳事实和理由。有两个账户就能证明财产不混同吗?显然不能。若按翼诺捷公司代理人认为的理由,就不会存在两个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只要公司各自开立账户就行了,翼诺捷公司还需要举出审计报告等证据吗?不是多此一举吗;3.海西公司场地租赁合同;不能证明翼诺捷公司反驳事实与理由。第29页、第35页没有签订合同时间,在签约时间栏处是空白;在两份租赁合同签订中可见中铁海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严谨、不规范;从这一以细节处、从一面看,中铁海西公司与翼诺捷公司财产混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海西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第85至97页是空白的“表格”,空白的表格能证明什么?能有证明效力吗?显然不能。可见翼诺捷公司举证随意性,及对中铁海西公司行使股东权力任意性。第三组证据的质疑:1.海西公司2017年度-2020年度审计报告,第98-101页审计报告,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第133-136时间2019年4月8日;第170-172时间2020年4月8日;第206-209页时间2021年4月8日;68号判决书第15-18页中已经对此予以了明确的认定。认定:本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翼诺捷公司受让青海矿业公司14.1%股权构成与中铁海西公司财产混同;应当认定构成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第二,翼诺捷公司向中铁海西公司多次借款构成与中铁海西公司财产混同;客观上造成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混同。2.翼诺捷公司2019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第245页记载的时间:2020年4月8日、第279页记载的时间:2021年4月8日;第314页记载的时间:2022年3月25日;68号判决3月25日书第15-18页中已经对此予以了明确的认定。认定:本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翼诺捷公司受让青海矿业公司14.1%股权构成与中铁海西公司财产混同;应当认定构成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第二,翼诺捷公司向中铁海西公司多次借款构成与中铁海西公司财产混同;客观上造成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混同;3.中铁资源发展集团公司会议纪要[2017]65号,纪要的时间是:2017年8月21日,纪要是单方行为,不具有免除自己法律责任效力;纪要中没有提到中铁海西公司与翼诺捷公司财产的问题,不能证明财产不混同;4.借款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财务记录、付款审批材料,68号判决书第15-18页中已经对此予以了明确的认定。认定:本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翼诺捷公司受让青海矿业公司14.1%股权构成与中铁海西公司财产混同;应当认定构成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第二,翼诺捷公司向中铁海西公司多次借款构成与中铁海西公司财产混同;客观上造成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混同。 第三人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对第一组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合同时间没写,是因为文本中有漏记和漏泄的问题。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68号判决没见,纪要是单方的不能免除责任。 被告青海四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方向是中铁海西公司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2018年10月30日之前100万、2018年11月30日之前2048905.46元及迟延利息15732元;第二组证据:企业信息,证明方向是中铁海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唯一的股东;第三组证据:执行裁定书40号之一;第四组证据:民事判决书323号;第五组证据:民事判决书68号、第六组证据:民事裁定书4728号。统一证明方向是已经确认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财产混同。另323的判决书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68号判决书是省高院作出的,68号判决书和323号判决书是一审和二审的关系,需要特别指明的是68号判决书的12页到18页是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和事实,以及法律认定作出的内容。同时省高院作出了是否混同的观点,最终省高院作出:本案中翼诺捷……。68号和323号判决中如何认定的混同就是因为原告的专项审计。4728号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是原告对68号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后第4页中有句话体现了北京翼诺捷存在的随意性,4728号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更加认定了68号判决是正确的。以上所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所有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 原告翼诺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北京翼诺捷不符合追加的情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也予以认可,确实是一人独资公司;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理由:1.以上生效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9月,本案发生时间为2022年年底,时间相差三年在三年中北京翼诺捷和海西公司之间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变化,直接适用生效判决认定财产混同没有时效性,而且九民会议纪要已明确判定人格混同不具备绝对性、对世性。2.生效判决认定的财产混同限度仅为海西公司欠付***鑫公司的债务8700多万元,因此本案中海西公司欠付四建公司的债务并不在财产混同的限度之内。3.对于上述生效判决北京翼诺捷已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因此上述判决被认定的结论是否依然有效不得而知,本案中四建公司除生效判决之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财产混同,如法庭仅依据生效判决财产混同事实依据不足,太过草率。 第三人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四建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无意见。 第三人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对于原告翼诺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企业基本信息,被告海西煤业公司上一任股东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以及2016年12月30日原告翼诺捷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海西煤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翼诺捷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海西煤业公司及北京翼诺捷公司的开户许可证、海西煤业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等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北京翼诺捷公司与被告海西煤业公司两者财产相互独立,不足以证实两公司的财产不混同,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翼诺捷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翼诺捷公司与海西煤业公司两者财产相互独立,风险分别承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中四建公司除生效判决之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财产混同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翼诺捷公司提交的被告海西煤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海西煤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营业期限截止2030年5月26日,于2016年12月30日原告翼诺捷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海西煤业公司100%的唯一股东。期间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29日、2018年6月5日分别作出(2019)青02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2018)青0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4728号民事裁定书、(2018)青01执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均确认本案被告海西煤业公司与原告翼诺捷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原告北京翼诺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青海四建公司与海西煤业公司的案涉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到海西煤业公司的任何款项,足以表明海西煤业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海西煤业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翼诺捷公司系唯一股东。根据该条规定,在青海四建公司申请追加翼诺捷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翼诺捷公司应当承担证明海西煤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翼诺捷公司虽提交了海西煤业公司2017年-2020年、2019年-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开户许可证、财务记录、借款合同、付款审批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等,但是不能足以推翻已确认的法律文书以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翼诺捷公司受让该债权和海西煤炭公司的100%股权,侵害了海西煤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与海西煤业公司资产混同。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翼诺捷公司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将翼诺捷公司列为青海四建公司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告翼诺捷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另,原告翼诺捷公司当庭提交的专项审计的申请书,本院认为仅用审计报告或者对审计进行鉴定无法证明翼诺捷公司与海西煤业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混同,亦不能推翻生效裁判已经查明的事实,且仅仅以审计报告并不能推翻本案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翼诺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93元(原告北京翼诺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翼诺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昝 奇 杰 审 判 员 达 哇 吉 人民陪审员 本 太 加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才让山知 书 记 员 拉 群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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