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3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才,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黄化供电公司,住所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马克唐镇人民街24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黄化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库县人民法院(2023)青2323民初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青2323民初95号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泽库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期间黄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应考虑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四建公司承建黄化公司河南县供电公司绿植房项目***县供电公司绿植房两个项目。虽两个项目不在同一地点,但因黄化公司违规操作,套用与建设项目无关的虚假维修项目,故双方并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合同。但根据后期黄化公司通过自行委托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告知上述两个项目合并核定工程价款,四建公司择一与实际关联的法院起诉,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黄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但一审却以诉讼请求不明确直接驳回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四建公司选择与实际关联的法院起诉,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已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均为虚假维修项目资金,故四建公司无法区分绿植房项目(不含制氧房项目)***县供电公司绿植房两个项目分别支付的具体金额。虽黄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支付明细,但支付明细均为虚假项目下的金额,无法明确知晓上述二项目已支付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比例。四建公司以其中一个项目建设所在地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四建公司以一个项目施工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化公司向四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6822.28元(其中土建工程款750129.01元,钢结构工程款626693.27元),河南县供电公司制氧房项目工程款为500000元(暂估,待司法鉴定后予以变更),合计1876822.28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4368.5元,以上合计1971190.78元;2.判令黄化公司向四建公司支付以1876822.2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9日至实际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黄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民事案件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四建公司对河南县供电公司绿植房项目***县供电公司绿植房建设、河南县制氧房项目工程分别所欠的工程款金额不具体,故认定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河南县供电公司绿植房项目和河南县供电公司制氧房项目建设工程所在地为黄南州河南县,故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案涉河南县供电公司绿植房项目***县供电公司绿植房建设、河南县供电公司制氧房项目并非同一个合同所涉及的项目,故一审法院对此案中涉及河南县供电公司绿植房建设项目和河南县制氧房建设项目无管辖权,但是对泽库县供电公司绿植房建设项目纠纷有管辖权,向四建公司释明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不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黄化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为1376822.28元(其中土建工程款750129.01元,钢结构工程款626693.27元),河南县供电公司制氧房项目工程款为500000元(暂估,待司法鉴定后予以变更),合计1876822.28元。一审期间,黄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四建公司对河南县供电公司绿植房项目***县供电公司绿植房建设、河南县制氧房项目工程分别所欠的工程款金额不具体,故认定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一审中黄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以撤销,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2023)青2323民初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完德加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英
书 记 员 鸟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