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徽韵坊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02民初1457号 原告:青海徽韵坊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区海湖大道99号万佳家博园负一楼WJ01-FD1-B0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MA753EHKO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3号楼7层10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XQ6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7307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西州人民医院,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乌兰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2800440880347。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公民身份证号XXX,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徽韵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西州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徽韵坊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西州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徽韵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装修工程款530450元;2.依法判令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530450元为基数,以贷款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3年5月8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7234.01元并支付2023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以上款项合计537684.01元;3.依法判令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614元;4.依法判令被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海西州人民医院在欠付被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海西州人民医院公共卫生疫病防治基地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商。后被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海西州人民医院公共卫生疫病防治基地3480平方米护墙板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被告青海**建筑工程理应如约支付装修工程款。但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拒不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EPC总承包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西州人民医院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对上述债务在欠付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起诉,***依法裁判。 被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四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无据;2.原告起诉状所称其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相对方不四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工问题司法解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四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3.被告四建公司依法向青海**公司分包项目工程后,已经将**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并且存在超付的事实,就此也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对被告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四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西州人民医院辩称,关于原告起诉海西州人民医院诉讼主体与四建代理人意见一致,关于诉讼请求第五项,海西州人民医院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不承担诉讼***全费。 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青海徽韵坊商贸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装修合同、护墙板返工施工报价单、护墙板增加费用表、护墙板返工施工报价单及相应签证,拟证实2022年3月21日,徽韵坊公司与青海泽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公司将海西州人民医院公共卫生疫病防治基地3480㎡护墙板返工施工工程分包给徽韵坊公司施工,合同价为467900元,此价不为含税;装修合同还约定不包含拆除(原有墙面板子、暖气、开关插座,走廊扶手的拆除和重新安装,门窗,踢脚线边缘未裁割,垃圾清运等所产生的费用),该部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项目***现场实际签字确认另行计算;在施工过程中经**公司项目经理***确认增加工程价值共计62550元,徽韵坊公司在工期内完工的事实;徽韵坊公司完成的总造价为530450元; 2.竣工验收记录、消防验收意见书、中标公告,拟证实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1日完成主体验收,于2023年10月10日完成消防验收,工程已竣工验收;青海四建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海西州人民医院为发包人; 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记录、大地保险公司保函、保全费转账记录、保全费发票,拟证实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维权造成损失,其中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614元的事实。 被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申请、海西州人民医院公共卫生疫病防治基地建设项目工程EPC总承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拟证实2020年12月11日,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签订《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暂定为37110000元。并约定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本工程除主体外的工程进行分包;2021年6月7日,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发包方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同意,将海西州人民医院公共卫生疫病防治基地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中除主体工程外的其余所有工程分包给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按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工程量清单基础上下浮5.28%确认为含税价24545758.16元,合同专用条款12.3.2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给付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分包总价的90%,即,结算审计后,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予以支付分包人工程尾款,按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 2.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书、海西州人民医院公共卫生疫病防治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电梯供货合同、安装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费用支付明细及付款凭证,拟证实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分项工程中包括电梯的施工,报价为2278105元,此部分电梯合同价因为2157821.06元(按报价下浮5.28%);证明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完成分包项目中的电梯采购及安装的事实,涉案项目的电梯采购由被告四建公司完成,应当从**公司合同总价中扣除,即合同总价变更为22387937.16元;综合第二组两组证据,至开庭时,四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0%即20149143.444元的事实; 3.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委托书及身份证、账户证明、委托付款书、代**公司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付**公司款项明细及付款凭证,拟证实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群办理与四建公司转账手续,并委托四建公司向***代付60万元;证明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及代付款共计23449557.99元;综上可以证实四建公司截至开庭时按合同约定已超付**公司工程款,超付金额为3300414.546元的事实。 被告海西州人民医院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实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和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实2020年12月11日青海四建与海西州人民医院签订《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建承建海西州人民医院公共卫生疫病防治基地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价款37110000元;设计开工时间2020年12月15日,竣工时间2022年1月19日等相关权利; 3.付款凭证及明细(支付),拟证实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付款,海西州人民医院向青海四建付款,海西州人民医院向青海四建付款3711万,增加的电梯是202万元,2020年12月12日至2023年8月24日,总计39133481.79元; 4.竣工验收记录,拟证实案涉工程2023年1月11日竣工验收,按照总承包合同第4条5项误期赔偿的约定,案涉工程延迟竣工一年多,应当承担赔偿36万余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青海徽韵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为工程返工施工合同,系返工项目,而非总发包人海西州人民医院发包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西州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款为4679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系项目负责人对增加部分产生的费用由其进行确认,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5304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徽韵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4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3045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 二、驳回原告青海徽韵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00元,保全费3311.49元,由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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