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气象局气象科学研究所工作人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气象局退休人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由于***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名下的行为并非无偿赠与,四建公司主张撤销上述行为没有依据。一审中,***提交的反驳证据《收据》、现金存款凭条及《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及其叔父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据此***将案涉房屋以“无偿赠与”方式过户至***名下,实为恢复***作为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途径,本案不符合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2.***的家庭财产足以清偿四建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案涉房屋过户行为并不会影响四建公司债权的实现。《执行和解协议》中案外人***自愿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提供了担保,故在四建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及***的家庭财产完全能够清偿所欠四建公司债务,并不会影响四建公司债权的实现。3.四建公司在得知案涉房屋过户情况之后,仍在执行中与***达成和解并接受案外人***代还承诺,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四建公司在得知案涉房屋过户情况之后并未要求执行局查封案涉房产,而是仍然同意与***达成和解,接受***按照和解方案进行分期还款以及案外人***所作代还承诺,依法四建公司撤销权消灭,故而四建公司无权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四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违反了***与四建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且现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依然生效且正在履行,四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上述执行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故其起诉实质意图推翻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2.案涉房产不属于***所有的财产,当初是登记在***名下的与他人共有之财产,现在属于***弟弟和***共有,***向***过户只是物归原主,四建公司无权干预。3.四建公司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二期履行期限尚未到期,而且***的妻子***也为执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并不会影响四建公司债权的实现,四建公司无权申请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四建公司统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父女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
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与***于2022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协助将案涉房屋即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9号3号楼1**9-137号房产的不动产权利恢复登记至***名下,双方应缴纳的税费按法律规定承担;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四建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青0104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四建公司不当得利款1903807.54元。2022年6月1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01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3月24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民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2022年6月,***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四建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2023年1月12日,执行申请人四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载明:申请执行人四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经四建公司、***、***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建公司剩余执行案款1534605.8元及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别于2023年1月14日前支付319831.26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全部案款和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可立即恢复执行;案外人***承诺自愿代***履行(2021)青0104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和解协议确定的全部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四建公司支付剩余执行案款1534605.8元及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及***不能按和解协议履行,则自愿追加***个人为被执行人,因***及***未按以上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导致案件恢复的,自愿接受法院罚款、拘留、纳入失信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等措施。
《和解协议》签订后,***向四建公司支付700000元。
3.***与***系父女关系。2022年7月22日,***与***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其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9号3号楼1**9-137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85.85平方米)赠与***。同年7月27日***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名下案涉房屋,支付保全费3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四建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否有权撤销债务人***处置案涉房屋的行为:1.***处置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使其财产不当减少;2.***处置案涉房屋使其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对“有害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是否明知的认定。该院就相关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处置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使其财产不当减少的问题。四建公司主张***将案涉房屋赠送给***的行为造成被告财产减少,***及***辩称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名下,但实际为***与案外人***(***的弟弟)购买,不存在造成四建公司财产减少的情况。根据举证情况看,针对***、***之间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当庭称系2023年2月补签,即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并非形成于2013年,且无证据证实***于2011年支付了300000元案涉房屋价款,另,***提出其系自2011年开始以奖学金、勤工俭学、攒的年钱等方式存款760000元,由母亲保管并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价款,但其提交的转账明细等证据无法证实其存款、转账系于2011年支付了案涉房屋价款,且当庭陈述中前后存在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保全债权的重要方式,本案中四建公司行使撤销权所撤销的系***向***赠与案涉房产的行为,并不是案外人***对***享有的债权,因亲属关系在身份上、经济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被申请执行后将案涉房屋以赠送的方式过户给女儿***,且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又与其弟补签《合伙购房协议》的行为,均有恶意转移财产之嫌,且客观上确实使***财产不当减少。
2.关于***处置案涉房屋使其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问题。***及***辩称赠与案涉房产时***对欠付四建公司的款项尚有履行能力,据此,***完全可以在债务清偿完毕后再将案涉房屋进行处分,但确在四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隐瞒案涉房屋财产情况,又将案涉房屋进行赠与,且根据2023年1月签订的《和解协议》可知,***向***过户案涉房屋时至少欠青海四建公司1534605.8元,故无法认定***尚有履行能力。从时间判断,2022年6月,四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未如实申报案涉房屋,更是于同年7月将案涉房屋以赠与的形式过户给***,确有恶意转移财产之嫌。在不能证明其申报财产足以支付欠款的情况下,***隐瞒财产状况,将案涉房屋赠与并过户给***的行为导致四建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无法实现全部债权,进而达成了《和解协议》,损害了四建公司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利益。
3.关于***对“有害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是否明知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与***系父女关系,在身份上和经济上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二者以赠与方式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本身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名下财产的减少,有害于***的债权人利益。故可以认定***对于***以赠与的方式转让房屋对债权人四建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知的。
综上,四建公司对***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该债务未清偿完毕以前赠与案涉房产,影响四建公司的债权实现,该公司有权撤销债务人***的转让行为,该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则***及***应配合将案涉房产产权恢复登记至***名下,以保障***所有债权人的权益。关于保全费3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依法撤销***与***于2022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登记在***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9号3号楼1**9-137号房屋产权登记至***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39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将案涉不动产赠与给***的合同是否可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与***为父女关系,***系四建公司的债务人,向其女***过户案涉不动产时尚有百余万欠款未向四建公司清偿,且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建公司与***债权债务过程中,***未如实申报其财产,而是选择在敏感时间将其名下的财产擅自转移给***,导致四建公司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利益,四建公司行使其撤销权事实依据充分,一审判决多层次分析撤销权成立的理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不动产原所有权人为***,现所有权人为***,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系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出资与否并不影响案涉不动产权属的确认,故***和***均主张案涉不动产尚有其他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四建公司并未就其在本案中享有的撤销权曾经提起过诉讼,其与***在执行阶段达成的执行和解不属于诉讼结果,故***关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四建公司撤销权是否消灭的问题,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四建公司是在明知***转移其财产后仍与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而不能判断四建公司放弃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资
书记员***